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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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構成

直接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

認識因素

直接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與「認識到危害結果會發生」不是等同的含義,因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意味著行為人認識到自己以何種行為對何種對象造成危害結果。所以,不能簡單地認為直接故意的認識內容就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而應認為認識內容包括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社會意義與結果等。

直接故意的一般認識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故意是一種實質的故意概念,即並不是認識到行為與結果的單純事實(外部形態)就成立故意,還必須認識到行為的社會意義與結果的危害性質。概言之,成立故意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法益侵犯性。也可以說,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實質的違法性。根據刑法第14條的規定,直接故意的一般認識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自己行為的內容與社會意義

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認識,並不只是對外部行為的物理性質的認識,而是必須認識到行為的社會意義。例如,行為人向他人頭部開槍時,只有認識到該行為屬於「殺人」行為時,才能評價為「明知自己行為的內容與社會意義」。換言之,對行為內容與社會意義的認識,實際上是對刑法所欲禁止的實體的認識。再如,販賣淫穢物品時,只有認識到自己所販賣的物品具有淫穢性,才是對行為內容與社會意義的認識。如果不識外文的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販賣外文書藉,但根本沒有認識到該外文書藉是淫穢小說,就缺乏對行為的社會意義的認識,因而不具有販賣淫穢物品的故意。

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某種危害結果(包括侵害結果與危險結果)

對危害結果的認識不要求很具體,只要求認識到是某種性質的危害結果。例如,故意殺人時,只要求認識到會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體認識到誰在什麼具體時刻死亡。對危害結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結果必然發生與可能發生兩種情況;行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種情況,應以行為人自身的認識為準,不以客觀事實為準。即使客觀上只有發生結果的可能性,但行為人認識到發生結果的必然性時,也應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危害結果的必然發生;反之亦然。

由於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對行為的內容與社會意義以及危害結果的認識,故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認識,不是故意的獨立認識內容。例如,甲明知自己向乙胸部開槍的行為會發生乙死亡的結果,但開槍行為僅造成了乙的輕傷,乙在去醫院的途中不慎墜河身亡。在這種場合,不能否認甲具有殺人故意。至於甲應否對乙的死亡負責,則是需要通過因果關係的判斷,能否認定甲的行為造成了乙的死亡結果的問題(即在甲的犯罪案件中是否存在死亡結果)。

刑法規定的特定事實

某些犯罪的故意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刑法規定的特定事實,如特定的行為時間、地點、方法、行為對象、特定的主體身份等。例如,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掩飾、隱瞞的是犯罪所得。再如,行為人本來患有嚴重性病,但誤認為自己沒有患性病而賣淫或者嫖娼的,雖然其行為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但由於沒有認識到自己的特殊身份,因而沒有認識到行為的社會意義與危害結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成立犯罪。

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

構成要件要素可以分為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

就符合記述的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而言,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就能認識行為的社會意義,進而認識行為的實質違法性乃至形式違法性。例如,行為人在認識到自己向他人胸部開槍時(單純事實的認識),必然認識到這是殺人行為(社會意義的認識),進而認識到殺人行為是侵害他人生命的違法行為(實質的違法性的認識),甚至認識到其行為是符合刑法第232條的行為(形式違法性的認識)。

但就符合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的認識而言,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卻不一定能夠認識行為的社會意義,因而不一定認識到行為的實質違法性。例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在販賣某種書畫(單純事實的認識),卻不一定認識到自己販賣的是淫穢物品(社會意義的認識),因而不一定認識到了行為的法益侵犯性。這是因為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是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經驗法則或者一般人的價值觀念做出判斷的要素,行為人的價值觀不同於法律法規的價值取向或者不同於一般人時,就可能得出不同結論。例如,某種書畫,一般人均認為是淫穢物品,而行為人卻不認為是淫穢物品。再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毀滅了印有文字的紙張,卻不一定認識到自己毀滅了國家機關公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單純事實的認識(即只要認識到自己販賣了書畫、毀滅了紙張),就成立故意犯罪,顯然不合適。例如,根本不識外文的人客觀上販賣了淫穢的外文小說,如果他沒有被告知為淫穢物品,自身也沒有認識到是淫穢物品,則因為沒有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而不能認定其行為成立故意犯罪。所以,故意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但如果要求行為人認識刑法上的規範性概念(如淫穢物品概念),也會不當縮小刑法的處罰範圍,而且導致處罰的不公平。另一方面,由於表述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是規範性概念,所以,行為人完全可能沒有認識到規範性概念的法律意義(規範意義)。例如,行為人可能不認識刑法所規定的「淫穢」二字,也不理解刑法上的「淫穢」概念的規範意義。所以,倘若只有當行為人認識到了「淫穢」概念的規範意義時,才認定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意義,才以故意犯罪論處,就會不當縮小處罰範圍。換言之,就故意犯罪而言,不能要求行為人像法學家或者法官那樣理解規範的要素。於是,外國學者提出了後述「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的理論。不過,這一理論針對的主要是社會的評價要素。

張明楷教授認為,就法律的評價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作為評價基礎的事實,一般就能夠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規範的要素。例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財產處於國家機關管理、使用、運輸中,就應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該財產屬於公共財產[1]。又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警察持逮捕證逮捕嫌疑人,就可以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警察在「依法」執行職務。

就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了作為判斷基礎或者判斷資料的事實,原則上就應當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符合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例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會使大量的對象物燃燒,或者認識到火勢會蔓延到其他對象物,就能肯定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再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公共汽車的關鍵部位(如剎車等),就可以肯定其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同樣,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破壞的是正在使用中的軌道上的枕木,就可以認定其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使火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具有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故意。

問題在於社會的評價要素。德國學者麥茨格爾(Mezger)在賓丁(Binding)之後發展和完善的「行為人所屬的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理論,一直得到普遍承認和適用。該理論認為,在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場合,不要求行為人瞭解規範概念的法律定義,只要行為人以自己的認識水平理解了具體化在規範概念中的立法者的評價即可。換言之,對行為的社會意義的認識,不要求以刑法上的規範概念進行認識,只要認識到規範概念所指示的與犯罪性相關的意義即可;還可以說,只要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與規範概念的實質相當即可。據此,當一般人將刑法上的淫穢物品理解為不能公開的黃色物品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販賣的是黃色物品,那麼,行為人就具有販賣淫穢物品的故意。也有學者認為,在這種場合,法官對於行為人的語言必須「理念化」,對於法律的語言必須「一般化」;或者說,法官必須使行為人的日常語言世界與刑法的專業語言世界相聯繫,穿梭於民眾的語言與法律的語言之間,從而進行判斷。例如,當一般人使用「毛片」表述淫穢光盤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所販賣的是「毛片」,就可以肯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所販賣的是淫穢光盤,因而成立故意犯罪。

在張明楷教授看來,在行為人不明知「淫穢」的法律概念,不確定其販賣的是「淫穢」物品,但認為其販賣的是黃色物品、下流物品、毛片,客觀上販賣的確實是淫穢物品時,可以適用「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理論,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販賣的是淫穢物品。上述解釋已經能夠說明這一點。再如,當行為人不明知刑法第237條的「猥褻」的規範意義,卻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佔婦女便宜」的行為時,也能認定行為人具有猥褻婦女的故意。但是,還存在另外的情形:行為人不認為其販賣的是淫穢物品,也不認為其販賣的是黃色物品、下流物品,甚至認為是具有科學價值的藝術作品,但認識到一般人可能將其販賣的物品評價為淫穢物品,客觀上販賣的確實是淫穢物品時,難以用「外行人領域的平行評價」理論進行歸責。張明楷教授認為,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社會的評價要素)需要根據一般人的價值觀念或者社會意義進行精神的理解,所以,應根據行為人在實施其行為時所認識到的一般人的評價結論,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換言之,即使行為人自認為其販賣的不是淫穢物品,也不是黃色物品、下流物品,甚至認為是具有科學價值的藝術作品,但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了一般人會認為其販賣的為淫穢物品,且事實上也是淫穢物品時,就可以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自己所販賣的是淫穢物品,進而成立故意犯罪。

無違法阻卻事由的認識

由於我國刑法採取了實質的故意概念,所以,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存在違法阻卻事由時,不可能存在犯罪故意。因為故意雖然是對構成要件事實的認識與容忍,但由於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構成要件事實是違法事實,所以,故意實際上是對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事實的認識與容忍。當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存在正當化事由時,就沒有認識到為違法性奠定基礎的事實,當然不能以故意犯罪論處。例如,行為人以為對方正在進行不法侵害時,對之進行防衛的,屬於假想防衛,不存在犯罪故意。在這種認識到存在違法阻卻事由的場合,行為人沒有認識到為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提供根據的事實,故應作為事實錯誤阻卻故意的成立。再如,一般認為,強姦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婦女意志,這一認識既是對符合構成要件要素的認識,也是對沒有正當化事由的認識。總之,只有當行為人認識到前述構成要件事實,同時認識到並無違法阻卻事由時,才能確定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不需要認識的內容

故意的成立並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所有的客觀事實,張明楷教授將這些超出故意的認識範圍的客觀事實或要素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屬於不需要認識的內容,即不需要行為人已經認識到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但要求具有認識的可能性。當某些結果加重犯對加重結果僅要求過失時,如果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認識,則不以結果加重犯論處,而成立其他重罪。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死亡結果;如果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實施其行為的,構成故意殺人罪。當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持過失也可以持故意時,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加重結果,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例如,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不管是否認識到死亡結果,都不影響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響量刑。

德國、日本刑法理論中,存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即在一些情況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時,並不能據此處罰行為人,還要求具備刑法所規定的一定的處罰條件,即客觀處罰條件。[注 1]由於構成要件必須表明行為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如果在一般情況下還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刑法就強調或者增加某個或者某些具體要素,使構成要件表明違法性達到這一程度。例如:

  •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構成盜竊罪。如果說“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麼,只要行為人每次實施盜竊時具有故意即可,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多次”盜竊。倘若行為人在第三次盜竊時誤以為自己是第二次盜竊,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多次盜竊。
  • 許多犯罪的成立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要件,但是,成立這類犯罪只需要客觀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並不需要行為人認識到這一點。於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就成為超出故意認識範圍的客觀要素。
  •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其違法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故刑法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造成嚴重後果”也是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故意內容,即該客觀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的範圍,所以稱為“客觀的超過要素”。因此,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認識到自己丟失槍支後故意不及時報告的,即使沒有認識到會造成嚴重後果(當然應具有認識的可能性),也不希望或者放任嚴重結果的發生,但如果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結果,也成立丟失槍支不報罪。
  •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本身,還不具有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性,故刑法要求“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種損失屬於濫用職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不需要存在與之相對應的主觀內容,也屬於“客觀的超過要素”。所以,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濫用職權,客觀上造成了上述重大損失,就成立濫用職權罪,而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該重大損失。


意志因素

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這裡的「危害結果」是指行為人已經明知的結果。「希望」是指行為人積極追求結果發生;發生結果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直接追求的結局;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介入其他獨立意識,不是為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該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只有一個意志——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任何意圖。正因為如此,才將這種故意稱為直接故意。「希望」雖然意味著追求結果發生,但也有程度上的差異,強烈、迫切的希望與不很強烈、迫切的希望,都屬於希望危害結果發生。

與間接故意之關係

區別

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但各自的認識內容與意志內容不同:

  • 就認識因素而言,直接故意的行為人是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必然性與可能性;而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只要求認識到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
  • 就意志因素而言,直接故意表現為希望危害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表現為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有一種觀點認為,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只有一個標準,就是看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態度還是放任態度;明知結果必然發生而持放任態度時,也應屬於間接故意。張明楷教授不認可這種觀點,他認為,意志因素以認識因素為前提,反過來,意志因素的內容又限制認識因素的內容。放任是聽之任之、發生也可以不發生也可以的心理態度,因此前提必須是具有發生結果與不發生結果兩種可能性。如果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則不可能再放任結果的發生。此外,在直接故意中,行為人對發生結果的希望態度的強弱程度會有差異,不應將不很迫切、不很強烈的希望態度認定為放任。從實質上說,認識到結果必然發生卻仍然實施該行為,說明非難可能性嚴重,將其歸入直接故意也是理所當然的。

統一性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然存在區別,但二者不是對立關係,而且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是相同的,故區分二者的意義極為有限。換言之,應當把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統一性。

  • 其一,不可認為,“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某些具體犯罪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不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因為既然間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事實上也不存在“某種行為出於直接故意時成立此罪、出於間接故意時成立彼罪”的情況。
  • 其二,也不可輕易說,“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不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因為在刑法分則中,凡是由故意構成的犯罪,刑法分則條文均未排除間接故意;當人們說某種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時,只是根據有限事實所作的歸納,並非法律規定。
  • 其三,只要查明行為人認識到了構成要件事實,並且對結果具有放任態度,即使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的發生,也能認定為間接故意。而不能以事實不清為由,宣告行為人沒有犯罪故意。

注釋

  1. 張明楷教授認為犯罪構成是認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根據的原理,因而未在其著述中採用客觀處罰條件的概念。

參考文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1條第2款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