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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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是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

本质

关于故意的本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采容认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

容认说具有妥当性。

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其发生,就表明其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法益,而是积极地对法益持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非难可能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时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围适度。

再次,放任具有心理实质,即行为人同意、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反映出行为人对法益的蔑视态度。

最后,其他学说存在缺陷。例如,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但也存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并不左右意志因素的情形,在许多场合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难以评价行为人是否严肃认真地认为结果可能发生,故难以采取盖然性说与认真说。客观化的意志说实际上也是一种盖然性说,事实上排除了故意的意志因素。行为人是否采取防止结果的措施,只是判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重要资料,但不能仅仅以此为根据区分故意与过失,所以,难以赞成回避意志说。动机说与实现意志形成说、容认说似乎并不存在明显区别。

总之,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标准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责任形式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程度差异。

构成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

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必须是现实的、确定的。易言之,在没有认识的情况下,不管具有怎样的认识可能性,也不能认为存在故意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确定实现何种内容,就缺乏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冲突时,立即取出手枪,但究竟只是威胁乙,还是要伤害抑或杀害乙,尚处于未决定的状态,而此时子弹便射中乙,造成死亡结果。这种现象虽在理论上称为“未确定的故意”,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故意,不仅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也不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预备,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必须具有法定的同一性(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同一性,而不是具体的同一性),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因此,认识内容不同,故意内容就会不同。

合理区分犯罪故意与目的或单纯的认识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不合适。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在有些场合,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所谓“双重罪过”的概念应慎重对待。如人们常说,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但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于是形成了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双重罪过。实际上,单纯认识到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为这种认识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还应注意的是,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不同于行为人犯罪时的实际心态。不能将行为人犯罪时的实际心态,作为责任要素。

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的关系

刑法总则规定,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总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分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掩饰、隐瞒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并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不过,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而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如在窝藏罪中,明知自己窝藏的是犯罪的人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不包括应当知道是犯罪的人),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

种类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内容,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以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确定的故意

一般认为,认识到犯罪的实现(发生结果)是确定的,就表明有确定的故意。“意图”与“确知”就是确定的故意(直接的故意)。

  • 意图,是指行为人把犯罪结果作为目的的情况,不要求行为人认识结果确实要发生。
  • 确知,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确实要发生的情况,不要求行为人以犯罪结果为目的。例如,在用枪支射击距离较远的人时,行为人就具有杀人的意图与非法持有枪支的确知。

不确定的故意

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

未必的故意

认识到结果可能(而非确实)发生(不是确知),并且不是积极希望结果发生(不是意图)的,属于未必的故意。换言之,发生结果本身是不确实的,但认识到或许会发生结果,而且认为发生结果也没有关系的,是未必的故意。

概括的故意

概括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情形。行为人在事前对行为对象并不特定,也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择一的故意

择一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结果,但不确定哪个行为对象会发生结果。与概括的故意不同,择一的故意认识到结果只发生于一个行为对象上。

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根据故意形成的时间可以将故意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就已形成犯意;后者是指突然产生犯罪的故意并立即实施犯罪行为。这种区分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形成了A犯罪的故意,而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却是B犯罪的故意,则只能认定为B犯罪。

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

根据故意是否依附于一定条件可以将故意分为无条件故意与附条件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决意无条件地实施实行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决意在具备一定条件之后便实施实行行为,由于“条件成熟就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是确定的,故仍然成立故意。

侵害故意与危险故意

根据所认识和希望、放任的结果形态,可以将故意分为侵害故意与危险故意。侵害故意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益的侵害,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危险故意认识到了行为对一定法益的危险状态,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状态的发生。换言之,侵害犯的故意,就是侵害故意;危险犯的故意,就是危险故意。

例如,成立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就只需要认识到放火行为可能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不要求认识到放火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这便是危险故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未遂犯的故意都是危险故意,未遂犯必须有导致法定结果发生的意志(主观的超过要素)。

认定

严格区分犯罪的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

犯罪的故意具有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而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生活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生活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不是刑法上的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