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共同犯罪之构成

来自中國法律百科 | China Law Wiki | ChinaLaw.Wiki
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18年11月28日 (三) 11:50的版本 (创建页面,内容为“<onlyinclude>共同犯罪應否以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為前提(所謂共犯的本質問題)?換言之,二人以上的行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
(差异) ←上一版本 | 最后版本 (差异) | 下一版本→ (差异)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所谓共犯的本质问题)?换言之,二人以上的行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导致了丙死亡。犯罪共同说的部分主张者认为,由于甲与乙都是正犯,但各自触犯的罪名不同,因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只能分别以单独犯论处。根据这一观点,A以杀人故意、B以伤害的故意向X开枪射击,只能查明X因为中了A或者B射击的一发子弹死亡,但不能查明该子弹由谁的枪支所发时,A只成立故意杀人未遂,B也只能成立故意伤害未遂(如果刑法不处罚故意伤害未遂,则充其量成立暴行罪;如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则不成立犯罪)。这样的结论虽然严格限定了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但却没有考虑法益侵害的事实。于是,犯罪共同说一般主张,在上例的甲与乙共同实施暴力的案例中,甲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乙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因为不能超越行为人的责任科处刑罚)。但是,这种观点一方面导致没有杀人故意的乙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导致刑罚罪名分离。正因为如此,犯罪共同说基本上被淘汰。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乙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丙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由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对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如,A教唆B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而B实施了抢劫行为时,A、B在重合的限度内即敲诈勒索罪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但由于B具有抢劫的故意与行为,对B应认定为抢劫罪。

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正犯。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可行为共同说。他指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首先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所以,对共同犯罪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例如,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就应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二人的行为。至于甲与乙的责任(各自的故意内容、构成何罪),则需要各别认定;如果甲、乙的故意内容不同,各自会成立不同的犯罪。所以,在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时,对二人所认定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不难看出,部分犯罪共同说回答了“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这样的并无实际意义的问题。例如,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故意,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但结局依然是对甲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乙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显然,认定“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正犯”没有实际意义,只要认定“甲、乙成立共同正犯”即可得出最终的处理结论。

行为共同说能够合理地全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没有扩大处罚范围。一方面,在认定共同正犯时,行为共同是指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另一方面,即使承认成立共同犯罪,各共犯人也只能在自己故意、过失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正因为行为共同说要求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共同,所以,就具体案件而言,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得出的结论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考虑到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以及后述狭义的共犯的处罚根据(惹起说),应当认为行为共同说比部分犯罪共同说更具有合理性。

起先,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但是,现在有不少学者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采取行为共同说。例如:

  • 前田雅英教授指出,只要构成要件的重要部分是共同的,就成立共同正犯,不要求所有共犯人的罪名相同。“例如,X、Y以杀人的故意,Z、W以暴行的故意,对A实施加害行为导致其死亡时,即使不明确谁的行为是死亡原因,也应认为X、Y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Z、W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因为在伤害致死的范围内具有重合性,能够认定共同关系。”
  • 山口厚教授认为,只要就共犯的处罚根据采取因果的共犯论或惹起说,就应当支持行为共同说。之所以处罚共犯,是因为共犯通过介入其他共犯者的行为而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共犯具有其固有的违法性与责任,所以,就应将共犯现象理解为“数人实施数罪”。共同正犯以介入共同者实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为必要,故关于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因果性的检讨具有重要意义。即在与自己的行为具有因果性和介入其他共同者的因果性而实现了构成要件事实的范围内,在共同者的责任限度内追究共同正犯的罪责。因此,共同正犯的成立不需要故意的共同,也不要求罪名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张明楷教授认为,采取行为共同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该法第25条第1款将共同犯罪定义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此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因此,第25条第1款只是限制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不是否认了行为共同说。现行刑法关于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为行为共同说扫清了障碍。众所周知,旧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对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原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5条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在旧刑法时代,采取行为共同说存在立法障碍。因为既然对从犯必须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要求对主犯与从犯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果对主犯与从犯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对从犯便难以实现“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现行刑法取消了“比照”的规定,因此,不管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是否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对从犯与胁从犯都可以根据各自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为共同说具有立法上的根据;至少在立法上不存在矛盾与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