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系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或者其他能影响交易的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为。而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之规定,商业贿赂系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显然,"商业贿赂"是著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反过来说,刑法分则中并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形式
商业贿赂的形式不胜枚举。在我国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回扣、折扣、佣金、谘询费、介绍费等名义争取交易机会的现象非常普遍,如何判断其是否违法,我们必须以法律为标准,分析其实质特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要件
- 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 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如政治目的、提职、获取职称等)。
- 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情节,且达到一定数额。如若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该行为;给予的财物或好处数额过小,如为联络感情赠送小礼物,亦不构成该行为。
- 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一方行贿,另一方不接受,不构成商业贿赂;一方索贿,另一方不给付,也不构成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犯罪
刑法第163条与商业贿赂
人们习惯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其实,该条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B,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A行贿,A接受贿赂,使B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A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B触犯了刑法第164条,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反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也能包含商业受贿情形。
犯罪构成
商业贿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因此,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不应当在刑法意义上讨论所谓"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换言之,既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所谓商业贿赂罪,刑法理论上就不能也不应当编造出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法对各种贿赂犯罪规定得比较全面,即使从立法角度而言,也不必另行增设所谓商业贿赂罪。所以,司法工作人员需要掌握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贿赂犯罪的法益与犯罪构成,然后判断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离开刑法的规定,另行确定商业贿赂的犯罪构成,再依据所谓商业贿赂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的做法,必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司法机关也不能因为国家在某个时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就忽略对其他领域的贿赂犯罪的查处。
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这条规定是处罚商业贿赂行为的基本依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5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同样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经营者行贿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即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