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类型
执行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
- 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当执行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行行为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其为之。
- 所谓异议,系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同意执行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行行为,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示。
主体
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谓当事人,是指执行程序的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例如,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
关于执行异议权能否代位行使,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 一是否定说,认为执行异议仅为保护权益的一种方法,并非权利,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依民法的规定代位行使。
- 二是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不以民法上的权利为限,强制执行法上的异议权,乃保存债务人权利的方法,应当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肯定说。
事由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对于执行命令不服。
执行法院关于执行程序所发出的各种命令,如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等命令。
二、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
执行法院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如不动产的查封、债权扣押等。应实施一定执行行为而没有实施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机关为一定执行行为;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有违法或不当之处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不服,可以提出异议。
三、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时,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遵守法定程序。如动产或不动产拍卖,均应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拍卖规定》第4、11条)。对拍卖标的物应评估而未评估、应公告而未公告的,都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
四、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
除了因强制执行的命令、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或违背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外,任何其他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而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均可提出执行异议。不过,执行异议必须针对执行机关的行为,至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的行为、执行见证人拒不见证的行为,不能适用执行异议。
上述四种事由,相互关联,不可截然分割,同一民事执行行为,常常兼具数种事由的性质。
程序
提出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符合异议条件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管辖法院
对于执行异议,实行专属管辖,由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在委托执行时,则由受托法院行使管辖权。
异议的时间
执行异议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由于执行异议系以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为目的,自然应对于已开始的执行行为才可提出异议。执行程序若已终结,就无法更正或撤销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也不能对于业已终结的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更正或撤销;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裁定应迅速作出,裁定书中应载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覆议的权利,并且法院应一并裁定申请执行异议的费用负担。
申请覆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书面申请覆议,上一级法院收到覆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覆议所需的案卷材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覆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执行法院收到覆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覆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覆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自收到覆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效力
一、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为。
民事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形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虽然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以避免延滞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其执行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申请覆议时,也不能停止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二、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
撤销或更正原执行行为的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行为,并按裁定要求予以撤销或更正。
三、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执行行为虽然存在着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出执行异议,视为抛弃依法请求救济的途径,执行程序不因此而无效,也不得请求国家赔偿。不过,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仍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