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不加刑
上訴不加刑,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第二審程序之特殊原則,係由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引申而得,係指第二審法院審判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一項審判原則。該原則之本質與基本含義為:對於只有為被告人利益請示上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的判決不得將被告人置於更加不利的境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含義
法律規定的這一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具體含義是:
一、上訴是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不論上訴理由是否得當,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決或態度不好而在二審判決中加重原判刑罰。
二、僅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審理後確認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款進行改判時,即使原判量刑畸輕,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三、僅有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審理後,確需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規定直接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在事實查明後,如果沒有變更原判認定的事實,也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同時,二審法院不能藉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僅僅將量刑過輕的案件發回重審,指令一審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上訴不加刑原則,並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第二審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就是說,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如果第一審判決確屬量刑過輕,第二審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意義
在刑事訴訟中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一、有利於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訴權。
上訴不加刑原則,是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行使辯護權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要求上級法院糾正他們認為的原審法院判決的錯誤,宣告被告人無罪或從輕定罪量刑。如果他們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沒有宣告無罪或減刑反而加重了刑罰,則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思想顧慮,甚至在一審法院判決確有錯誤的情況下也不敢上訴。這樣,在客觀上就會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也使確有錯誤的一審判決不能得到及時的糾正。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使他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法律賦予他的上訴權利。
二、有利於維護上訴制度,保證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
上訴不加刑原則,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顧慮,使其大膽申述上訴理由,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這樣就有利於二審法院全面審查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維持正確的判決,糾正錯誤的判決,保證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司法實踐表明:第二審案件除少數由檢察院提起抗訴和自訴人上訴外,絕大多數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訴引起的,因此上訴制度和兩審終審制度能否真正發揮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被告一方的上訴權能否充分順利地行使。如果沒有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沒有減輕或免除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一方對上訴人思想顧慮,甚至在一審判決不正確的情況下也不敢上訴,這在客觀上會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同時也使得一審的錯誤,因為沒有上訴而得不到及時的發現和糾正,兩審終審制就會流於形式。
三、有利於促使法院加強責任心,提高辦案質量,從而杜絕錯案的發生。
第一審法院如果對被告人量刑過輕,第二審法院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罰,就有可能產生輕縱罪犯的結果,為避免這種結果出現,就必須提高一審辦案質量。
四、有利於促使檢察院履行審判監督職責。
由於上訴不加刑還包含着檢察機關同時提出了抗訴的案件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的內容,二審法院審理抗訴的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確屬過輕,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如果檢察機關對原判確有錯誤,量刑過輕的案件沒有抗訴,二審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可見,上訴不加刑原則可以加強檢察機關的責任感,促使其發揮監督作用,及時做好對量刑過輕案件抗訴工作。
歷史沿革
大陸法系
上訴不加刑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採用,法國在立法上最早確立上訴不加刑原則,其被載於1808 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其基本內容是:刑事案件於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或者他的近親屬,監護人以及辯護人不服而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訴的,上訴審法院不得判處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只有在為被告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才可以處以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這是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之一,也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所宣揚的「民主」、「自由」、「人權」的一種體現,它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夠毫無顧慮地行使上訴權,保證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不會由於上訴而更加惡劣。
而後德國從法國的刑事訴訟法典中吸取了這一原則,於1877年在《德意志刑事訴訟法典》第 三百九十八條中規定 :「 被告人一方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時,新的判決不得處以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
1891 年日本又以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為藍本,搬用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中規定 :「若只有被告人,辯護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訴,不許將原判決變更為不利益於被告人。」
其後,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也相繼在刑事訴訟中作了類似的規定。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採用這項原則則比較晚一些。
英國直到1907年才通過了一個有關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程序的法律,即《1907年刑事上訴法》。該法沒有採納上訴不加刑原則,而是規定:被告人對判決提出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根據自己對判刑人罪行的評斷,不僅可以減輕、而且也可以加重原判決所判處的刑罰。英國《1966年刑事上訴法》和《1968年刑事上訴法》終於採用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規定上訴審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有若干罪名,可以撤銷其中某些罪名的判定而且可以據此重新判刑,但其總刑期不得長於原判決」,「如果發現陪審團定罪有錯誤,可以以起訴書中的另一罪名代替並改判為不重於原判決的刑罰,但不得改判為較重的罪名。」英國人G•漢德和D•本特利在《英國法律制度》一書中寫道:「在過去,刑事上訴法院如果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是無理取鬧,則有權予以加刑;但現在法院已不再具有這種權利了,准一有效的威懾因素是,在駁回上訴時,有權命令在對上訴者提出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前上訴者被羈押的時間(或者其中的部分時間)不計算在其刑期之內。」
此後,英美法系國家、英屬殖民地國家大多仿效英國,相繼在其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前述法條對上訴不加刑的規定比較原則,對於如何理解和具體適用,理論界和從事司法實踐的人士都有不同看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出了相關解釋,該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 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並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 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同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但對於個別解釋條文的合理性,理論界還有爭議,概括說來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一審宣告緩刑的判決,被告人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宣告緩刑不當,是否可以裁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實刑?
一種觀點認為,緩刑本身不是刑罰,它只是執行刑罰的一種方法,改變刑罰的執行方法,並沒有改變刑期、加重刑罰,因而認為二審法院可以撤銷緩刑。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宣告緩刑的刑罰和決定執行的刑罰,雖刑期相同,但實際上並不一樣,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撤銷緩刑,就要按原判刑罰服刑,實際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罰,這是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精神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被告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二、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只是認定罪名不當,必須依法改判,重新確定罪名,二審改判的罪名能否重於原判的罪名呢?
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在被告人上訴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沒有規定對被告人不能適用較重的罪名,而且罪名的加重並不等於刑罰的加重,因而,司法解釋規定,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三、原判為數罪並罰的被告人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可否在實際執行刑期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幾個罪的刑罰呢?
根據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二審法院對這類原判為數罪並罰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既不能加重實際執行的刑期,也不能在不改變實際執行刑期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的某一罪或幾個罪的刑罰,因為這樣做就必然增加被告人的總和刑,也應屬加刑的範疇。
四、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二審法院可否對未上訴的被告人改判加刑呢?
本站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款關於「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未上訴的被告人同樣不得改判加重其刑罰,以避免未上訴的部分被告人因部分被告人上訴而招致不利的後果。另外,共同犯罪案件中,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原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六、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同時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是否可以對被告人加重刑罰?
本站認為,處理此問題,可參照公訴案件中被告人上訴、檢察院也同時提出抗訴的案件的處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控訴方與被告人同時提出上訴這一點上,自訴案件和公訴案件的性質是一致的,遵循公訴案件的處理原則,無論自訴案件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訴,只要自訴人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都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法改判,既可減輕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還可以維持原判。
七、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但是檢察院抗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法院核准。
限制規定
被告人上訴不加刑之權利主要受到三個方面的威脅:
- 檢察院的抗訴或自訴人的上訴;
- 發回重審後加刑;
- 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後加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被告人一方;如果是檢察院提出抗訴、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同時檢察院也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也提出上訴的,則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和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下列案件可發回重審:一是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撤消原判,發回重審;二是一審法院的審理違反訴訟程序的,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在實踐操作中存在的問題:功能異化
一、上訴不加刑原則沒有延伸審判監督程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七項的規定,「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罰、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這樣的程序有很大的弊端,表面上,這樣的做法遵循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緩和了上訴不加刑原則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的矛盾。根據法律的規定,法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有責任加以糾正,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法院不受二審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可以根據自己對案件事實的理解和判斷適用法律,做出正確的判決和裁定(包括加重對一審被告人罪名和刑罰)。
但實質上,這一規定浪費司法資源,有損法院判決的權威。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後,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而達到加刑的目的,也是否定了自己所作出的維持原判這一判決,損害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通過這樣一種複雜的做法只能在形式上遵循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質上嚴重背棄了維護被告人上訴權的要求,把被告人置於更惡劣的地位。而且通過這樣的程序達到加刑的目的有失司法的公正、穩定性。
二、對「新的事實」範圍不明,發回重審案件存在加刑現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227條對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有了具體的規定:一類是「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另一類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違反迴避制度的、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等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的情形時,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有新的犯罪事實,檢察院補充起訴的,原審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對於新的犯罪事實的理解不同,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是檢察院指控兩種或兩種以上罪行事實,但一審法院只認定其中部分罪行事實,重審時在檢察院指控的範圍內,法院認定了比原審更多的罪行事實;第二種是檢察院指控同一種類的數個罪行事實,原審法院只認定其中部分罪行事實,重審時在檢察機關指控範圍內,法院認定了比原審更多的罪行事實;第三種是檢察院指控一種較重的罪行事實,原審法院認定較輕的罪行事實,重審時法院認定了檢察院指控的較重罪行事實。這三種情況出現後,部分審判員認為是新事實,且檢察院已補充起訴,應適用可以加刑原則。
三、檢察機關為被告人利益抗訴案件不適用上訴不加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6 條規定,在只有被告一方上訴的情況下,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這個規定明確的保護了被告人的權益,同時賦予檢察院或者自訴人監察或者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
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現有的政治體制及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是法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捍衛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單純的「維護公權力的訴訟鬥爭的機器」,我們就無法迴避檢察院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訴的可能。
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7 條對此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一)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有罪而判無罪,或者無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四)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判數罪、數罪判一罪,影響量刑或者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的;(五)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六)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
抗訴的原因明顯是對被害人有利的,如果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6 條的規定,就可能會產生加重被告人刑罰的結果,違背檢察院抗訴的初衷。
四、改變管轄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對於基層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二審審理後認為原判量刑不當,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中級法院往往會以糾正一審法院在案件管轄上的錯誤,撤銷一審原判,改由中級法院作為一審,直接加重被告人刑罰。這是「曲線加刑」,產生了上訴加刑的實際後果。如果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就不會出現加刑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