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离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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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离婚标准,又称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指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和依据。它是法院决定婚姻关系命运的原则界限,是一国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也是离婚立法指导思想的体现。

法律意义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著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

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

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

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

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

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

分类

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界定:

一、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

  • 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
  • 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
  • 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 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
  • 五是单取过错原则;
  • 六是单取破裂原则。

二、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

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

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

法律表述形式

根据法律表述形式,可将离婚裁判标准的立法主义分为概括主义、列举主义和例示主义三种。

概括主义

概括主义,又称抽象概括主义,是指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只作抽象概括性规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这些抽象概括性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如原苏联的《俄罗斯联邦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条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婚。”美国的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制定的《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规定:“法庭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应当判决离婚。”我国的1980年《婚姻法》,在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种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主要从婚姻的实际出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但这种立法方式使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有一定的难度,在掌握标准时可能有不尽一致的随意性。

列举主义

列举主义,又称具体列举主义,是指法律将离婚的法定理由具体明确地加以规定,法律未加规定的原因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例示主义

例示主义,是指法律除明确列举了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之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

这种立法方式与列举主义相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日本民法在列举的四项离婚的法定理由之外,又有一个概括性的补充规定,即“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英国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的规定,也采取这种立法方式。

立法例

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裁判离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裁判离婚之限制)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韩国民法

第840条 (裁判上 离婚原因)

夫妇의 一方은 다음 各号의 事由가 있는 境遇에는 家庭法院에 离婚을 请求할 수 있다. <改正 1990.1.13>

1. 配偶者에 不贞한 行为가 있었을 때
2. 配偶者가 恶意로 다른 一方을 遗弃한 때
3. 配偶者 또는 그 直系尊属으로부터 甚히 不当한 待遇를 받았을 때
4. 自己의 直系尊属이 配偶者로부터 甚히 不当한 待遇를 받았을 때
5. 配偶者의 生死가 3年以上 分明하지 아니한 때

6. 其他 婚姻을 继续하기 어려운 重大한 事由가 있을 때

第841条 (不贞으로 因한 离婚请求权의 消灭)

前条第1号의 事由는 다른 一方이 事前同意나 事后容恕를 한 때 또는 이를 안 날로부터 6月, 그 事由있은 날로부터 2年을 经过한 때에는 离婚을 请求하지 못한다.

第842条 (其他 原因으로 因한 离婚请求权의 消灭)

第840条第6号의 事由는 다른 一方이 이를 안 날로부터 6月, 그 事由있은 날로부터 2年을 经过하면 离婚을 请求하지 못한다.

日本民法

第七百七十条(裁判上の离婚)

夫妇の一方は、次に掲げる场合に限り、离婚の诉えを提起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一 配偶者に不贞な行为があったとき。
二 配偶者から悪意で遗弃されたとき。
三 配偶者の生死が三年以上明らかでないとき。
四 配偶者が强度の精神病にかかり、回复の见込みがないとき。
五 その他婚姻を継続し难い重大な事由があるとき。

2 裁判所は、前项第一号から第四号までに掲げる事由がある场合であっても、一切の事情を考虑して婚姻の継続を相当と认めるときは、离婚の请求を弃却することができ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