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當競爭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市場競爭過程中因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爲而産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立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於1993年9月2日頒布,1993年12月1日起實施。
其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針對幾種特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發布了相關的行政規章《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爲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爲的若干規定》、《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爲的暫行規定》。
此外,在其他法規中,也有涉及競爭規範的內容,如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價格法、廣告法、招標投標法。
規制對象
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之間的不正當競爭關係及監督檢查部門與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競爭管理關係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
- 所謂不正當競爭行爲,是指經營者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爲。
- 所謂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由於我國的特殊情况,反不正當競爭法亦調整在政府及經營者之間産生的與競爭有牽涉的關係。
立法目的
競爭法是市場競爭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而經營者的市場行爲與競爭法所確立的市場競爭原則相違背的,均應依照該法進行規範。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爲三個層次:
- 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爲,這是該法的直接目的;
- 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是該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
- 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是該法的根本目的。
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部門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總則中確定縣級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爲的監督檢查部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所謂其他部門,主要指與市場管理有關的其他行政職能部門,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物價部門、食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等。
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的規定,監督檢查部門的職權有以下三項:
- 按照規定程序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其他資料;
- 查詢、複製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協議、賬册、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 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爲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該商品的來源和數量,暫停銷售,聽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該財物。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上述職權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况,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必須履行的義務。同時,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應出示檢查證件,否則當事人可拒絕接受檢查。
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爲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規範各種競爭行爲的,它除了調整經營者之間的競爭關係外,還涉及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維護競爭權、市場管理權時與經營者之間的關係調整。因此,下列行爲均屬違反該法的行爲:
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章專章規定了違反該法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
民事責任
爲保護合法經營者的正當競爭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對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且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爲所支付的合理費用。此條規定了適用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所有違法行爲造成的損失。
反不正當競爭法還設有民事行爲無效的規定。例如,第27條中的“中標無效”,就是專門針對招標投標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爲而設置的。
行政責任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具有行政執法職能。反不正當競爭法幾乎對每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爲都規定了制裁措施。這些行政制裁措施歸納起來有: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反不正當競爭法列舉的不正當競爭行爲中,有三種行爲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未被提及,即第11條低價傾銷行爲、第12條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行爲、第14條詆毀商譽行爲。對此,被侵害的經營者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要求賠償,還可以依照相關法律(如民法通則、價格法等)的規定保護自己的權利。第二,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限制競爭行爲,僅適用上述六種行政責任中的第五種,即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
刑事責任
對情節嚴重的不正當競爭行爲給予刑事處罰,是各國競爭法的通行做法。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下列三種行爲,即商標侵權行爲、銷售僞劣商品的行爲、商業賄賂行爲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廣告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中也有刑事制裁的規定。刑法也將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作爲罪行之一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