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颁布,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几种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了相关的行政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此外,在其他法规中,也有涉及竞争规范的内容,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价格法、广告法、招标投标法。
规制对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亦调整在政府及经营者之间产生的与竞争有牵涉的关系。
立法目的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和兜底法。凡是其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与竞争法所确立的市场竞争原则相违背的,均应依照该法进行规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该法的直接目的;
-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该法直接目的的必然延伸;
-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该法的根本目的。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部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主要指与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
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有以下三项:
-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 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当事人可拒绝接受检查。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各种竞争行为的,它除了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外,还涉及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维护竞争权、市场管理权时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因此,下列行为均属违反该法的行为: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
民事责任
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此条规定了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所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设有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第27条中的“中标无效”,就是专门针对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设置的。
行政责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乎对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行政制裁措施归纳起来有: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三种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未被提及,即第11条低价倾销行为、第12条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第14条诋毁商誉行为。对此,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赔偿,还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价格法等)的规定保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仅适用上述六种行政责任中的第五种,即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刑事责任
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刑事处罚,是各国竞争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下列三种行为,即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广告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中也有刑事制裁的规定。刑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罪行之一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