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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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法益

張明楷教授認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可以說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

參見主條目:受賄罪的法益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受賄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索取型),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型)。

行為主體

本罪為身份犯,行為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

其範圍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確定,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本罪行為的,應以受賄罪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並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後或者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一般公民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夥同受賄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教唆或者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成立受賄罪的共犯。

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採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採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採購中談判小組、詢價採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在招標、政府採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採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11月20日《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指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一,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問題在於,「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究竟應當如何處理?張明楷教授的看法是,既然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那麼,在雙方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就意味著雙方均同時觸犯了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亦即,國家工作人員既是受賄罪的正犯,又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共犯,非國家工作人員既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正犯,又是受賄罪的共犯。但由於只有一個行為,故對雙方都必須從一重罪論處。基於同樣的理由,所謂「不能分清主從犯的」情形,也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應從一重罪論處。

賄賂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

賄賂的本質在於,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於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範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已經、正在或者能夠實施某種職務行為,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並不意味著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刑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張明楷教授認為,這裡的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佔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於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計算其價值,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不正當交易,將能夠轉移佔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例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遊等,均應包括在內。至於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於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但現行刑法沒有將非財產性利益規定為賄賂。值得一提的是所謂性賄賂。人們通常所說的性賄賂存在不同類型,不可一概而論。國家工作人員在色情場所嫖宿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務,由請托人支付費用的,或者請托人支付費用雇請賣淫者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實際上收受了財產性利益,屬於受賄。但是,請托人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的,不能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索取或收受

受賄行為表現為索取或者收受賄賂。

勒索賄賂

索取賄賂包括要求、索要與勒索賄賂。有一種觀點認為,索取不包括勒索。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一觀點。因為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之際勒索財物時,該財物就是與其職務有關的、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國家工作人員的這種行為同樣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要求、索要與勒索,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提出的非法要求,它們之間只有程度區別,沒有本質差異,事實上也難以區分要求、索要與勒索;如果認為對勒索財物的行為定敲詐勒索罪,則會導致嚴重的罪刑不均衡現象。刑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這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勒索財物時,被勒索的人獲得了不正當利益的,仍然構成行賄罪;這從另一方面說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勒索財物的,成立受賄罪。因此,索取賄賂包括勒索賄賂。收受賄賂,是指在行賄人主動提供賄賂時,國家工作人員以將該賄賂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事實上,還存在一種約定的方式,即行賄人與受賄人就賄賂一事相互勾通、達成協議。刑法第385條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這實質上是一種約定方式。但能夠以誰提出為標準,將其歸入索取與收受:國家工作人員先提出約定的,屬於索取;對方先提出約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屬於收受。

使請託人向第三人提供賄賂

索取或者收受賄賂,並不限於行為人將賄賂直接據為己有,而是包括使請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賄賂的情形。例如,丙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甲的職務行為,甲便要求或者暗示丙向乙提供財物,乙欣然接受;或者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丙謀取利益,事後丙欲向甲提供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財物時,甲要求或者暗示丙將財物提供給乙,乙沒有拒絕。在這種情況下,甲依然成立受賄罪。如果乙不明知丙所提供的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甲的職務行為具有關聯,乙不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如果乙明知丙所提供的財物為賄路,則成立受賄罪的共犯。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暗示請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財物時,該第三者必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某種親密關係:要麼國家工作人員需要報答第三者或者需要滿足第三者的需求,要麼第三者在接受財物後將所接受的財物私下轉交給國家工作人員,要麼第三者會採取其他方式報答國家工作人員,要麼第三者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配偶、父子、情人等關係。說到底,國家工作人員仍然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暗示請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財物。同樣,請托人也必然認識到第三者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係,否則,也不會向第三者提供財物。現實生活中,一些請托人在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卻又無法接觸國家工作人員時,想方設法通過與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係的人牽線搭橋,進而實現行賄的事實,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請托人以及其他知情者都清楚地認識到,在國家工作人員要求、暗示向第二者提供財物的情況下,向第三者提供財物當然是滿足國家工作人員的要求或欲望的一個途徑,因而也是收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一種方式。既然如此,就應當肯定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理當以受賄罪論處。如果對這種行為予以放任,必將為權錢交易開闢一條寬闊的綠色大道:國家工作人員不直接收受賄賂,而由第三者收受,最終仍然使自己獲得利益,卻可以免受刑事追訴。這不能被國民接受。

不要求為他人謀利

索取賄賂只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賄罪,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

但收受賄賂的只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才成立受賄罪。在索取財物時,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的對價關係非常清楚,但在他人主動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時,該財物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便不明了。例如,他人事前主動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但沒有任何請託事項的,難以肯定該財物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再如,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某種職務行為之後,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的,如果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實施的職務行為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能肯定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只有具備其他要素,使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財物與其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才能認定其行為侵犯了受賄罪的法益。於是,刑法條文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後,添加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由於「為他人謀取利益」顯然是基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所以,這一要件旨在說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財物與其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如果脫離這種對價關係,單純從字面上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則會使該要件喪失真實含義,從而導致受賄罪範圍的不當擴大或不當縮小。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並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成立受賄罪;但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舊客觀要件說)。此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於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是主觀要素(主觀要素說)。但是,對「為他人謀利益」的表述難以理解為「為了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且這種觀點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範圍。因為根據這一觀點,只有當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時,才成立受賄罪;但事實上有的受賄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這種意圖。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其內容的最低要求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後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害。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由於只要求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後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並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後,國家工作人員雖未明確承諾,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並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收受財物後作虛假許諾的,成立受賄罪。在這種情況下,客觀上約定了以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已經受到侵害。事先作虛假許諾並要求他人交付財物的,則是索取型的受賄罪或者詐騙罪,不屬於收受型的受賄罪。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相關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根本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與職務條件,卻謊稱為他人謀取利益,原則上構成詐騙罪。其三,許諾行為導致財物與所許諾的職務行為之間形成了對價關係,使財物成為國家工作人員所許諾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正當報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時,國家工作人員做了明示或者暗示承諾的,就應當認定財物與所許諾的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他人」不限於行賄人,完全可能是行賄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因為只要能夠認定職務行為與某種財物之間具有對價關係,便能說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該財物的行為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所以,交付財物的人與獲得或可能獲得利益的人是否為同一人,便不是重要問題。「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他人,也不限於自然人。根據刑法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單位財物的,仍然成立受賄罪。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完全可能因為收受財物而為單位謀取利益,或者因為為單位謀取了利益而收受財物。

「為他人謀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一般違法乃至犯罪的利益)。國家工作人員通過正當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大抵上都是正當利益。但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性質決定了其正當職務行為不能獲得不正當報酬;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因為正當職務行為獲得相對人的不正當報酬,則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既然如此,國家工作人員不當地行使職務或者以不正當目的履行職務,為相對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收受財物時,不僅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且侵害了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公正性,更應以犯罪論處。

要求利用職務之便利

受賄行為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管是索取賄賂還是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都表現為兩個密切聯繫的內容:一是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正在或已經通過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簡言之,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與其職務行為有關,就可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因為索取或者收受與職務行為有關的財物,就意味著對方必須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付出財產上的代價,因而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索取財物之情形

從文理上看,在索賄時,只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財物,而不是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但這並沒有說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實質含義。

索賄行為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

  1. 國家工作人員在他人有求於自己的職務行為時,索取他人財物,如果他人不交付財物,就不滿足他人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索取的財物是其將來的(或許諾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這種行為使他人認識到,只有交付財物才能使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一定的職務行為,因而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理當以受賄罪論處。
  2.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的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索取他人財物,顯然是因為其職務行為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所索取的財物,是其正在實施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這種行為使他人認識到,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具有代價的,這便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當然構成受賄罪。
  3.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了某種職務行為之後,索取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之所以向他人索取財物,無非是因為其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所索取的財物同樣是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也使人們認識到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必須付出財產上的代價,從而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成立受賄罪。

然而,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索取行為本身(如口頭向他人提出要求)並不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因為任何人都可能向他人索取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幫助索取財物的事實,也說明了這一點。在後兩種情況下,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其職務沒有任何關係,其事中或事後索取財物的行為,也不構成受賄罪。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業餘時間,以自己所掌握的技術為企業服務,事後索取財物的,並不構成受賄罪。但對於索賄而言,刑法並沒有要求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究竟是什麼含義?從上面對三種索賄情況的分析可以看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賄賂,無非是指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或者國家工作人員事實上正在或者已經實施了職務行為,而向他人索取財物,使該財物成為其將要實施的(或所許諾的)、正在實施的或者已經實施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這種不正當報酬成為職務行為的對價。

收受賄賂之情形

因收受財物而構成受賄罪的,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於是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幹什麼?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收財物(指單純接收財物的行為)?還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抑或接收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都要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如果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收財物,則難以理解,也不利於對受賄罪的認定。因為並非只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才能接收財物。假如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也不能令人贊同。因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是一種許諾即可,而許諾本身不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基於上述理由,也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不能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收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

那麼,能否說在收受賄賂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是構成要件要素呢?回答也是否定的。收受賄賂也主要表現為三種情形:

  1. 行賄人事前主動交付財物,以期國家工作人員為其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
  2.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的過程中,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
  3. 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了某種職務行為之後,行賄人主動交付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

三種情形的共同點是,國家工作人員接收財物並許諾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或者正在或已經實施了某種職務行為,使財物成為其職務行為(包括所許諾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注意區分收受賄賂與接受贈與的界限,其關鍵在於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人們雖然從許多方面提出了區分的標準,但其核心標準應當是:交付財物者是否有求於收受賄物者的職務行為;所交付的財物是否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這表明,收受賄賂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許諾實施、將要實施、正在或者已經實施(包括放棄)職務行為,而收受行賄人交付的財物,該財物成為許諾實施、將要實施、正在或者已經實施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

責任形式

受賄罪責任形式為故意

首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索取或者接受賄賂的意思,即具有將對方提供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如果沒有索取或者接受賄賂的意思,事實上也沒有接受的,不可能成立受賄罪;行為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收受了財物,或者只是暫時收下,準備交給有關部門處理的,也不成立受賄罪。

其次,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侵害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最後,行為人對上述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態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結果是受賄行為本身對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侵害行為人是對受賄行為本身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至於行為人因受賄對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的,則是另一犯罪的故意內容。

認定

斡旋受賄

參見主條目:斡旋受賄

事後受財

國家工作人員事先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沒有受賄的故意,事後(在職時)明知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予以收受的(所謂事後受財),是否成立受賄罪?張明楷教授持肯定回答。

從行為性質而言,收受財物是「事前」還是「事後」,並不影響行為的性質。正如日本學者在解釋日本刑法中的單純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時所說「所謂『收受',是指接受賄賂……不問收受的時間是在職務執行之前還是之後。」 即使是將受賄罪的本質理解為權錢交易關係,也沒有必要限定為事前受財。因為事後受財也會存在權錢交易關係。換言之,事前有約定的事後受財與事前沒有約定的事後受財只是形式不同,沒有實質區別。從財物性質上看,二者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財物與職務行為形成了對價關係;從實質上看,有約定,也只是說明行為人就自己的職務行為約定、收受不正當利益,當然侵犯了職務行為的無(不正當)報酬性;沒有約定,但事後明知他人提供的財物是對自己以前的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時,該財物仍然是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同樣侵犯了受賄罪的法益。不僅如此,在事前受財時,國家工作人員可能只是許諾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在事後受財時,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已經利用職務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應當認為,後者的權錢交換性質更為明顯。如果將前者論以犯罪,後者不以犯罪論,則難以為國民接受。

就主觀故意而言,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就完全可能成立受賄罪。換言之,當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實施某種職務行為,客觀上為他人謀取了利益時(後),他人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的財物,就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該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賄罪的故意。理由在於:就故意的認識因素而言,核心的內容是認識到行為的危害結果,而受賄罪的本質是侵犯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危害結果表現為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損害;如果形成了職務行為與財物的對價關係,就表明產生了危害結果;而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交換,意味著財物成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所以,只要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就意味著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危害結果。就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由於收受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行為,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故當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他人交付的財物是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而仍然收受時,就表明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的意志因素。

不可否認,除了考慮「事」與「財」之間客觀上的關聯性以外,還應當考慮「事」與「財」之間的主觀上的關聯性。但是,對於這種主觀上的關聯性並不需要限定在事前,換言之,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事前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具有收受財物的約定,當然能夠肯定「事」與「財」的主觀關聯性;但在國家工作人已經為他人謀取利益後,明知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對自己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時仍然收受的,也能夠充分肯定「事」與「財」的主觀關聯性。

從受賄罪的內部協調來考慮,也應肯定事後受財的行為成立受賄罪。首先,索取賄賂與收受賄賂除了是否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外,沒有實質區別。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索取他人財物的,無疑成立受賄罪。既然如此,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後收受財物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或許有人認為,由於索取賄賂時不需要為他人謀利益,所以,事後索取財物的成立受賄罪;而收受賄賂時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所以,事後收受財物的不成立受賄罪。可是,索取賄賂也必須與職務行為有關聯,否則只能成立敲詐勒索罪。換言之,在類似事後索財的案件中,索取賄賂時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際上表現為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也就是說,在國家工作人員事前已為他人謀取利益情況下,事後索取賄賂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事後收受財物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無區別。其次,事後受財包括事前違法實施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與事前實施正當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由於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不限於非法利益,所以,對二者的定罪應當完全一致。即如果認為事前實施正當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不成立受賄罪,那麼,事前違法實施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也不成立受賄罪。但是,如果對事前違法實施職務行為,事後收受作為該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財物的行為不認定為受賄罪,則明顯不當縮小了受賄罪的處罰範圍。換言之,既然事前違法實施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成立受賄罪,那麼,事前實施正當職務行為的事後受財也應構成受賄罪,否則會導致處罰的不協調。

本罪與取得合理報酬、接受正當饋贈

應正確劃清受賄罪與取得合理報酬、接受正當饋贈的界限。

國家工作人員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利用業餘時間,以自己的勞動為他人提供某種服務,從而獲得報酬的,不成立受賄罪。但需要指出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在業餘時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進而獲得報酬的,仍然成立受賄罪。特別應注意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包括使第三者所有)的,應以受賄罪論處,不能作為取得合理報酬對待。行為人接受親友的正當饋贈的行為,固然不成立受賄罪,但由於實踐上存在以饋贈為名的行賄,故它與受賄罪的界限也難以區分。

在區分二者時,應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 接受方與提供方是否存在親友關係;
  2. 提供方是否有求於接受方的職務行為:
  3. 接受方是否許諾為提供方謀取利益,或者是否正在或者已經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4. 所接受的財物是否超出了一般饋贈的數量與價值;
  5. 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
  6. 有無正當饋贈的適當理由;
  7. 接受與提供方式是否具有隱蔽性;等等。

對上述問題要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本罪與借貸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貸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罪。在區分受賄與借貸時,不能僅看有無書面借款手續,應當綜合考察以下因素,作出合理判斷:(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與行為;(6)是否具有歸還能力;(7)歸還的原因;等等。

特殊方式的受賄與一般交易、娛樂、借用等行為

關於特殊方式的受賄與一般交易、娛樂、借用等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7月8日《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了如下規定:

  1.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或者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上述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於受賄。
  2.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3.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4.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5.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賭資來源;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
  6.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係人(即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情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係的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係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
  7.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上述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係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係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係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8.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9.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第2款)。
  10.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但應限定為在職時),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托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值得說明的是上述意見的第9條。

第一,第9條第1款旨在說明,行為人雖然客觀上接受了財物,但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不應以受賄罪論處。「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只是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有無受賄故意的一個判斷資料。因此,當他人有求於行為人的職務行為時,行為人索取財物的,明顯具有受賄的故意,應當認定為受賄罪,不得適用第9條第1款的規定。

第二,第9條第1款與第2款所規定的情形既不是A與非A的關係,也不是完全的對應關係。第1款只是部分列舉而沒有完全列舉出客觀上收受他人財物、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的全部情形。例如,請托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家裡後,擔心國家工作人員拒絕,偷偷將一張價值5萬元的購物卡放在國家工作人員家的沙發坐墊下,但國家工作人員一直沒有發現的,顯然不能認定為受賄罪。所以,不屬於第9條第1款列舉的情形,並不當然成為第2款規定的情形;反之亦然。

第三,由於第9條第2款只是對常見的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應當以受賄罪論處的一種列舉,因此,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財物,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的,即使不屬於第2款規定的情形,也要直接根據刑法第385條的規定認定為受賄罪既遂。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時具有受賄故意,在自身以及與該事項有關聯的人、事尚未被查處時,經過一段時間的思想鬥爭,雖未及時但最終還是將財物予以退還或上交的,也應當認定為受賄罪。

第四,只有當及時退還表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受賄故意時,才「不是受賄」。但是,「不是受賄」只是意味著不構成受賄罪,也不意味完全無罪。換言之,在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收受了請托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的財物後,將該財物退還給行賄人,意味著毀滅了請托人的行賄犯罪證據。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幫助毀滅證據罪。

索取型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

索賄與敲詐勒索有相似之處,但索賄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主體不必是國家工作人員;索賄必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敲詐勒索罪不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可以肯定是,行為人雖然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對方有求於他的事項與其職務行為沒有關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的困境,以此相要挾,索取財物的,成立敲詐勒索罪。

問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請托人勒索財物的,應當如何處理?

  • 第一種觀點認為,僅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 第二種觀點認為,認定為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像競合犯;
  • 第三種觀點認為,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想像競合犯,被勒索者成立行賄罪。

張明楷教授認為原則上應該贊成第三種觀點。首先,上述行為同時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他人財產,因而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徵。其次,被勒索者的行為原則上也成立行賄罪,但根據我國刑法第389條第3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成立行賄罪。

本罪與詐騙罪

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以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名,欺騙對方,獲取財物的,是詐騙的一種方式,應以詐騙罪論處。在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時,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後,做出虛假承諾的,應認定為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發現他人有求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時,聲稱為他人謀取利益並主動要求對方提供財物,是受賄罪與詐騙罪的想像競合犯

既遂與未遂

我國的傳統觀點認為,受賄罪以取得財物為既遂。在收受賄賂的情況下,以接受賄賂為既遂具有合理性。收受了他人交付的轉帳支票後,還沒有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受賄既遂。收受購物卡後,即使還沒有購物,也應認定為受賄既遂(受賄數額按購物卡記載的數額計算)。收受銀行卡後,即使沒有使用,也應認定為受賄既遂(卡內的存款數額應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 收受賄賂後,將賄賂用於公益事業的,不影響受賄既遂的認定,更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與受賄數額的認定。但是,在索取賄賂的情況下,應當以實施了索要行為作為受賄既遂標準。因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在索要賄賂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沒有現實取得賄賂,其索要行為已經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

或許有人認為,我國刑法第385條所規定的「索取」就是指索要並取得,因此,只有收受了賄賂才能成立受賄罪既遂。但是:

其一,這種觀點是離開受賄罪的保護法益得出的結論。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只要承認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或者認為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是職務行為的公正性或廉潔性,就不可能在索要行為之外另要求現實取得賄賂的行為。

其二,如果將「索取」解釋為索要並取得,那麼,「索取」行為就成為多餘的規定。因為單純收受(取得)賄賂就成立賄賂罪,既然如此,立法者就不可能在收受型受賄之前增加一種索要並收受的行為類型。換言之,既然A行為獨立構成受賄罪,立法者就不可能增加一種B+A類型的受賄罪;如果B行為具有可罰性,就只能是在將A行為規定為受賄類型的同時,將B行為規定為另一種受賄類型。

其三,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向請托人索取賄賂或者與請托人約定賄賂事項,離職後收受賄賂的也成立受賄罪。倘若認為索取賄賂時也以收受財物為受賄既遂標誌,則意味著離職後的行為才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這是難以令人贊同的,因為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已經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有將實施索取行為(包括國家工作人員主動提出的約定)認定為既遂,才能說明上述做法的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賄賂,而沒有現實取得賄賂的行為,一般都沒有認定為受賄罪,或者僅認定為受賄未遂。原因之一在於,司法機關將索取型受賄罪理解為索取並收受賄賂,實質的根源是將受賄罪視為財產犯罪(對收受財物後及時退還的不以任何犯罪論處,也說明了這一點)。

一罪與數罪

國家工作人員既可能先收受財物而後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可能先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後收受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除刑法有特別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數罪,實行並罰。首先,受賄罪的法益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只要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即可,而且包含一定的虛假許諾,所以,客觀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行為,是超出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的行為。例如,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收受他人賄賂後,私自將公司的公款挪出給他人使用的,成立受賄罪與挪用公款罪。其次,受賄罪是比較嚴重的犯罪,而其法定刑主要是根據受賄數額設定的,各種情節只能在相應的數額範圍內起作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都屬於罪質嚴重的瀆職犯罪。對之實行並罰,有利於實現罪刑相適應。最後,日本刑法規定了加重受賄罪,即公務員要求、約定、收受賄賂因而實施不正當行為,或者不實施適當行為的,加重法定刑。儘管如此,也要分兩種情況處理。一是公務員因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所實施的不正當行為構成犯罪的,成立想像競合犯。二是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已經實施不正當行為或者沒有實施適當行為,收受、要求或者約定賄賂時,如果先前行為構成犯罪的,則不是想像競合犯,而是併合犯。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加重受賄罪,既然如此,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更應實行並罰。

處罰

根據刑法第386條與第383條的規定,對於受賄罪,應當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其他情節,分別處罰:

  1. 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 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井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 個人受賄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交出賄賂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 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情節較重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此外,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3月20日《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受賄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視具體情況可以酌定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