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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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lingbowen留言 | 贡献2019年4月11日 (四) 18:06的版本 ((by SublimeText.Mediawiker))

種類

證據之種類,乃法律根據證據的外在表現形式和對待證事實的證明作用而對證據所劃分的類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在法律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訴訟證據的種類。這些法律上對證據的劃分是以證據的存在及其表現形式為依據的。它由立法所規定,具有法定的約束力,不具備法定表現形式的物質資料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據種類
刑事訴訟法(2018年) 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第50條第2款 第63條 第33條
  1. 物證
  2. 書證
  3. 證人證言
  4. 被害人陳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 鑑定意見
  7.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試驗等筆錄
  8.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 當事人的陳述
  2. 書證
  3. 物證
  4. 視聽資料
  5. 電子數據
  6. 證人證言
  7. 鑑定意見
  8. 勘驗筆錄
  1. 書證
  2. 物證
  3. 視聽資料
  4. 電子數據
  5. 證人證言
  6. 當事人的陳述
  7. 鑑定意見
  8.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種類的開放性問題

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對證據種類一般不作規定,即便有些劃分,也較為粗疏。中華人民共和國三大訴訟法關於證據種類的規定都採取了封閉列舉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變化和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無法窮盡所有的證據種類,並且經常面臨難以判斷其歸屬的困境。因此,諸多專家建議對於證據種類應當採取“開放列舉”的立法模式,將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包括”修改為:“證據主要有以下種類”或“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種類”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