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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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

证据之种类,乃法律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而对证据所划分的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诉讼证据的种类。这些法律上对证据的划分是以证据的存在及其表现形式为依据的。它由立法所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物质资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2018年)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第50条第2款 第63条 第33条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 当事人的陈述
  2. 书证
  3. 物证
  4. 视听资料
  5. 电子数据
  6. 证人证言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
  1. 书证
  2. 物证
  3. 视听资料
  4. 电子数据
  5. 证人证言
  6. 当事人的陈述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种类的开放性问题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种类一般不作规定,即便有些划分,也较为粗疏。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都采取了封闭列举的立法方式,其弊端是不能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无法穷尽所有的证据种类,并且经常面临难以判断其归属的困境。因此,诸多专家建议对于证据种类应当采取“开放列举”的立法模式,将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修改为:“证据主要有以下种类”或“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种类”的表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