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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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之外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人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

證人

證人本身不是證據,其向法院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才是證據。民事訴訟法將證人作證作爲知道案件有關情況的單位和公民對國家應盡的義務來規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義務作證的證人應該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宣讀。

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以下情形:

  1. 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 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 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 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單位的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5條規定:

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明力

根據《證據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於物證、檔案、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