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 (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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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之外瞭解案件有關情况的人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

證人

證人本身不是證據,其向法院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才是證據。民事訴訟法將證人作證作爲知道案件有關情况的單位和公民對國家應盡的義務來規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義務作證的證人應該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宣讀。

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以下情形:

  1. 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 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 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 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單位的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證明力

根據《證據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于物證、檔案、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况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