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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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系证人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

定义

对于证人证言的概念,在一些法学教材中有所差别。这主要表现在证人陈述的对象上,如关于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被定义为:“证人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指出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与向案件的当事人所作的陈述都属于证人证言。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则一般表达为:“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一些证据法的教材中也多将证人证言表达为:“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从一般的要求上看,证人证言应当指证人向法庭直接作出的陈述,但是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证人因合法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采取直接询问的方法在法庭审理之外所获得的证人关于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也是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十分常见,因而法庭审理时由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由证人亲笔签名的证言笔录都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询问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取得证人证言,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也有权向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调查而取得证人的证言。在开庭审理时证人被传唤出庭作证,直接向法庭提供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有一部分证人在庭审时没有出庭,在审判时以证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向侦查、起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提供的证言时制作的证言笔录的形式代替出庭作证。因此证人证言可以表述为: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

特征

概括而言,证人证言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由知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所作的陈述。

此为证人证言之本质特征。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证人通过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陈述而形成的。就一般意义而言,证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亲身的感受,即耳闻目睹了案件有关情况。

至于证人所作的陈述是由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情况,属于传闻证据。对该传闻证据原则是采取排斥的态度,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又存在一定的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立法上没有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即直接或者间接感知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所作的陈述都为证人证言,但是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应当查明传闻证言的来源,以便于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审核证言。

二、其内容乃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阐述,而非对案情之推测或分析意见。

证人只能对自己直接感知或者间接获得的案件事实情况进行陈述,而不能对这些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也不能对案件事实发表看法和意见,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但是由于证人对案件事实情况的感知和陈述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过程,一定程度上的主观判断难以避免。在证人实际作证的过程中,根据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就所见所闻作出简单的推测、判断,法庭应当允许并予以考虑。如汽车司机作证他见到的某辆汽车行使的速度为快、慢或适中,即是一种判断。然而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因此实践中司机往往会根据自己的经验,具体地提出对车速的判断,如向法庭提供了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的判断性意见,对这样的陈述内容法庭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给予考虑。

三、是证人对感知或者传闻情况的反映,受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影响的可能性较大。

一般而言,证人证言的形成包括感知、记忆和表达三个阶段,在认识案件事实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可能既会受到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会受到外在的客观因素的制约。

  • 证人在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过程中,其主观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等会对案情感知的准确性产生影响,感知案件事实时的客观情况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声音的大小等,以及感受案件事实时的心理状态等都直接制约著证人对案件事实感知的准确程度。
  • 在证人的记忆阶段也会因证人本身记忆能力以及记忆时间的长短等原因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再现案件事实的正确性。
  •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与表达一般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人员、当事人或其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对证人的陈述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例如,对证人的询问方式直接影响著证人陈述的内容,证人本身的表达能力也是制约证人证言完整性的一个方面。

除这些因素外,证人受到威胁、欺骗或者当事人的收买等也会导致证人故意地提供虚假的证言。因此与物证书证相比,证人证言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的可能性较大,失真的可能性更高。因此要求办案人员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时应当格外谨慎。

意义

证人证言在各种诉讼案件中都是广泛运用的证据之一,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犯罪活动,或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发生都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环境,离不开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因而各种诉讼案件的发生过程也就会被他人直接或间接地了解。而且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证据,证人可以较长时间地保留著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因此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也就成为各类诉讼中十分常见的一种证据。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地查明案情,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发生前后,有关案件情况的相关信息和犯罪行为人的反常表现或多或少地能够为他人所了解,从而成为证人证言的来源。证人对案件当事人的情况,某人、某时、某地进行了何种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过程中的言语、行为等所作的陈述是物证和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无法取代的。因为这些事项的发生,都很难留下明确的书证或物证。所以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和功能,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奠定基础。

二、可成为核实其他证据之手段。

由于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相比其他的言词证据,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利用证人证言,可以与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核实各类证据的真实性。运用证人证言可以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以及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陈述的虚假和矛盾,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促使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放弃无理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接受法院正当的裁判结果。

三、通常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明确的回答,因此对案件情况往往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

由于证人证言具有生动直观、具体详尽的属性,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往往比对其他各类证据的质证更为深入,证人出庭直接向法庭提供证言,并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询问,对于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明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整个证明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正在逐步吸收借鉴英美国家的辩论式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则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关键。

四、还可为司法人员提供尚未掌握的证据线索,为进一步收集证据指明方向。

在刑事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证人证言发现犯罪分子的新犯罪线索,为司法机关全面地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收集获得所有的证据材料提供有效的帮助。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