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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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9年4月19日 (五) 06:46 由 Liulingbowen留言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有名合同抑或無名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是指特許人受許人之間訂立的,特許人將其擁有的註冊商標企業標志等經營資源許可他人使用,受許人按照合同約定開展經營活動,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新型的合同類型。在此種合同關係中,由於特許人和受許人都是獨立的主體,特許經營合同本質上也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民事合同。[1]

定義

根據《歐洲民法典草案》第4.5—4:101條,特許經營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特許人)爲取得報酬,授予對方當事人(被特許人)從事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活動)的權利,被特許人有權爲自身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在特許人的經營體系下提供特定産品,被特許人有權利也有義務使用特許人的商號、商標或其他知識産權、技術秘密以及模式的合同。

美國特許經營協會(IFA)也對其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將特許經營合同其定義爲:特許經營是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一種契約關係,根據該契約,特許人向受許人提供一種獨特的商業經營特許權,並給予人員培訓、組織結構、經營管理、商品采購等方面的指導與幫助,受許人則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費用。[2]

我國合同立法雖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相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此作出了規定。根據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特許經營合同是指特許人將其擁有的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許可他人使用,受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合同。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許可他人使用其所擁有的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的主體稱爲特許人,而被許可使用的另一方主體稱爲受許人或被特許人。

標的

特許經營合同的標的是特許經營權,其本質上只是權利的許可使用。與一般的權利許可使用相比,其特殊性在於,特許人需要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多項權利,如商標商號等,以保證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受許人可能因爲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等,而在外觀上難以與特許人相區分,但其仍屬於獨立的民事主體,在特許經營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受許人經營中獲取的利益歸自己所有,原則上應當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也應當獨立承擔相關的經營風險。[3]

特徵

除了在特許人資格、標的方面的特殊性,特許經營合同還有以下主要特徵:

權利許可內容的綜合性

所謂綜合性,是指特許經營合同包含的內容非常寬泛,其中涵蓋了多種不同類型合同的相關內容。[4]特許經營合同通常同時包含如下內容:

一是爲了保持特許經營體系的外觀一致性,特許人通常會授權受許人使用商業名稱、商號、商標等商業經營要素,以及統一員工服裝、店面裝潢等內容。[5]這就有可能涉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企業名稱使用許可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和租賃合同等多個合同類型的內容。

二是爲了保障特許經營産品、服務的質量,特許經營合同中通常會包含受許人應當從特許人或者其指定的人處獲取貨源[6],或者應當遵循特許人提供的産品製造方法等內容,這就可能涉及買賣合同、産品分銷協議、運輸合同等。

三是爲了保障受許人順利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需要許可受許人使用商業秘密、商業經營方法等,這就有可能涉及商業秘密、商業經營方法的許可使用合同等內容。[7]

由此可見,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權利許可內容具有綜合性,涉及多個類型的有名合同,不能將其簡單歸入現有的某一種有名合同之中。例如,雖然特許人需要按照特許經營合同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專利,但特許人授權受許人使用的權利並不限於專利權,還包括商標、商號等,因此,特許經營合同無法完全包括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

對外承擔責任的特殊性

所謂對外承擔責任的特殊性,是指在特許經營關係中,特許人與受許人是獨立的經營主體,原則上應當獨立承擔責任,但在特殊情形下,特許人可能也要依法承擔責任。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受許人並非因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等經營要素而成爲特許人的一部分,受許人也並不因加入特許經營關係而成爲特許人的一部分。特許人和受許人之間並不成立母公司與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之間的關係,雙方各自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和法律地位。[8]因此,在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受許人應當獨立對外承擔責任。受許人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加入特許經營體系是爲了自己營利,而非爲特許人的利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因此,特許人與受許人原則上應當獨立對外承擔責任。尤其是對受許人而言,因其行爲致他人損害的,原則上應當由其獨立承擔責任,而不應當由特許人承擔責任。[9]

但在特殊情況下,由於受許人與特許人在經營的外觀上具有一致性,尤其是受許人在特許經營中需要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等,這就可能使消費者産生合理信賴,且特許人對受許人的經營活動通常也會實施一定的控制[10],所以在受許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特許人仍有可能承擔一定的責任。[11]

特許經營關係不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還涉及與第三人的關係問題。從比較法上看,一些立法也規定了特許經營合同不僅涉及合同責任,還可能涉及侵權責任。因爲特許經營關係成立後,受許人在行使特許經營權的過程中,直接同消費者進行交易,同時,受許人行使特許經營權,還與其他受許人存在一定的關聯,所以,受許人行使特許經營權,不僅可能構成違約,而且可能造成對第三人權利的侵害。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受許人違反約定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情形,此時,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從比較法上來看,爲了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特許人要對受許人的行爲進行一定的控制,因此,特許人可能要對受許人的行爲承擔替代責任。一般而言,在對外責任方面,主要有兩種形態:

第一,産品責任。特許經營關係中通常伴隨著産品的銷售行爲,在受許人所銷售的産品造成他人損害時,受許人應當承擔違約或者侵權責任。但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英美法上,存在「代理責任」理論,即特許人基於對受許人的控制關係而爲受許人承擔替代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爲,如果特許人具有供貨義務,因爲特許人提供的貨物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關於産品責任的規定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但特許人提供産品有缺陷,也可能造成受許人損害,如導致受許人商譽降低或者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侵害第三人的知識産權。如果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知識産權存在權利瑕疵,特許人原則上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在於,受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爲,如果受許人具有過錯,也應當對侵害第三人知識産權的行爲承擔責任。這就是說,如果受許人在生産、銷售産品時,明知其使用的知識産權不屬於特許人享有,而屬於第三人,仍然進行産品的生産、銷售的,即構成對他人知識産權的侵害,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如果受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時,不知道特許人授權其使用的商標、專利等屬於他人所有的,則受許人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繼續性

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合同的履行並非一時完成的,而需要持續、不間斷地履行,因此,特許經營合同屬於繼續性合同。在特許經營關係存續期間,特許人應向受許人持續提供技術、經營模式等方面的指導,受許人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持續使用特許人的商號、商業標志、專利技術、經營模式等。同時,特許經營的費用通常不是一次性支付的,通常應根據特許經營狀況分批進行支付。所以,特許經營合同具有繼續性。

諾成性、要式性、雙務性和有償性

就特許經營合同的性質而言,其具有如下特徵:

一是諾成性,即合同的成立只需雙方當事人意思達成一致即可,而無須交付標的物。

二是要式性。《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因此,特許經營合同具有要式性。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合同,有利於明晰和規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方便當事人舉證,從而避免糾紛的發生。

三是雙務、有償性。在特許經營合同中,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特許人應將其擁有的註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許可對方當事人使用,受許人也應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因此,特許經營合同是雙務、有償的合同。

從比較法上看,各國判例學說也大多認可特許經營合同的雙務有償性。例如,歐盟《關於對特許經營類型協議適用條約第85條第3款的4087/88號法規》第1條第3款(b)在定義特許經營協議時認爲,特許人向受許人許可使用其知識産權、商業秘密等開展特許經營必須的條件時,受許人應當直接或者間接向特許人支付一定報酬或者對價。[12]

我國學界和實務部門也認爲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畢竟特許經營是一種交易行爲,且都是發生在經營者之間,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知識産權、商業秘密等,受許人應當向特許人支付一定的特許權使用費(特許權經營費)。[13]

有名合同抑或無名合同

關於特許經營合同究竟是有名合同還是無名合同,學界存在兩種觀點:

  • 一種觀點認爲,特許經營合同是無名合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的範疇,是對特許經營行爲的行政規制,而不在於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注 1]因此,特許經營合同是無名合同。
  • 另一種觀點認爲,由於我國《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經對特許經營合同作出規定,所以,特許經營合同是有名合同。

本站認爲,有名合同並不僅限於《合同法》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還包括《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合同類型。由於國務院《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經對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了規定,因而,可以認爲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特別法所規定的有名合同。事實上,特許經營合同的內容雖然具有綜合性,但其已經成爲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類型。在發生法律糾紛之後,應當直接適用《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有關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規定。當然,由於現行立法沒有對特許經營合同作出規定,並不利於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的解決,鑒於特許經營合同適用範圍的日益擴展,我國未來民法典有必要將其作爲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進行規定。

與相關合同的區別

與名稱權許可使用合同之區別

所謂名稱權許可使用,是指名稱權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稱。名稱許可使用的典型形態就是特許經營,例如,麥當勞等連鎖店通過特許經營合同允許多個受許人使用其名稱標志。由於這一原因,有人認爲,特許經營合同屬於名稱權許可使用的類型。但筆者認爲,特許經營合同與名稱權許可使用合同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從適用範圍來看,雖然名稱許可使用的典型形態是特許經營,但名稱權的許可使用範圍並不限於特許經營活動,其他商業經營活動中也可能涉及名稱權的許可使用。另一方面,從內容上看,名稱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內容僅涉及名稱權的許可使用,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名稱權在性質上屬於人格權,而非知識産權。而特許經營合同的內容則具有綜合性,除名稱權外,還包含商號、商標等權利的許可使用,以及商業經營指導、企業裝潢等內容。

與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之區別

所謂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是指專利權人和商標權人及其授權的人許可對方當事人(即被許可人)在約定期限和範圍內實施專利或使用其商標,而被許可人應支付約定使用費的合同。[14]所謂許可,是指在不轉讓專利權或商標權的前提下,授權他人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使用其專利技術或商標的合同。許可在本質上並非權利的整體轉讓。[15]我國合同法對此類合同作出了規定。與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一樣,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通常也需要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專利、商標等,但特許經營合同與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方面,二者許可使用的權利內容不同。在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中,許可人授權他人使用的權利內容爲專利權或商標權;而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的權利內容具有綜合性,其不限於專利、商標的許可使用,還包括商業秘密、商業經營模式、機器設備、商號等多項內容。另一方面,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受許人應當以特許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其與特許人及其他受許人構成一個完整的特許經營體系。而在專利、商標實施許可合同中,被許可人則無須以許可人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其僅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方法、範圍和時間等使用特定的專利技術或商標即可。

與産品分銷合同之區別

産品分銷合同,是指産品的製造商或者供應商在一定地域範圍內委任分銷商,約定由該分銷商向其購買産品,然後轉售給批發商、零售商或者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合同。雖然部分特許經營合同也以産品分銷爲目的,但特許經營合同與産品分銷合同存在明顯區別[16],主要表現爲:

首先,從內容上看,産品分銷合同的主要內容爲銷售産品,而特許經營合同的內容並不限於此,通常還包含商業名稱、商號、商業秘密等的許可使用等內容,其內容較爲寬泛。

其次,從合同性質來看,産品分銷合同屬於買賣合同,而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特殊的有名合同,其內容不僅限於買賣,受許人有權依據特許經營合同使用特許人的經營方法、商業秘密等權益。

最後,從經營體系的一致性來看,特許經營體系與産品分銷體系雖然具有一致性,但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一致性(uniformity)比普通的分銷經營網絡更加明顯。

分類

依照不同標準可以將特許經營合同分爲不同種類:

商品銷售特許經營合同與經營模式特許經營合同

以特許經營合同的內容爲標準,可以將特許經營合同分爲商品銷售特許經營合同與經營模式特許經營合同兩種。

所謂商品銷售特許經營合同,一般是特許人與受許人訂立的,由特許人許可受許人從事商品的銷售,而受許人應當支付一定費用的合同。[17]商品銷售特許經營是早期的一種特許經營類型,在現代商業中仍發揮著重要作用,此種類型的特許經營主要包括一些名牌飲料、化妝品、汽車銷售等,如可口可樂、百事可樂、通用汽車等都是採用此種方式進行特許經營。[18]

所謂經營模式特許經營合同,是指由特許人許可受許人在一定區域內使用特許人的商業經營模式,並以特許人的企業形象開展特許經營活動。[19]例如,某快餐企業通過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其授權內容不僅包含産品的銷售,還包括授權受許人使用其商標、商業標志、商業經營方法等,授權內容具有綜合性,此種模式的特許經營合同就是經營模式的特許經營合同。經營模式特許經營的發展較晚,但是發展較快,並逐漸成爲主流的特許經營模式,如麥當勞、肯德基等所進行的特許經營都是採取此種類型。

作此種區分的主要意義在於許可的內容不同,受許人的義務也因此存在一定差別。在經營模式特許經營合同中,由於特許人的授權具有綜合性,授權內容不僅包含産品的銷售,還包含相關知識産權的保護等,與商品銷售特許經營相比,受許人的義務更爲廣泛。

國內特許經營合同和國際特許經營合同

以特許經營是否跨越一國國境爲標準,可以將特許經營分爲國內特許經營合同和國際特許經營合同。[20]

國內特許經營合同是指特許經營的範圍在一國之內的特許經營合同,而國際特許經營合同則是特許經營範圍跨出一國範圍的特許經營合同。事實上,特許經營最初都是從國內特許經營起步,再逐漸發展爲國際特許經營的。目前,特許經營的國際化趨勢越來越明顯,國際特許經營所面臨的各種法律問題要比國內特許經營複雜得多。

此種區分的主要意義體現在特許經營的法律糾紛解決方面。國內特許經營合同不涉及域外法律適用問題,通過國內法即可有效解決相關糾紛,而國際特許經營合同法律糾紛的解決可能涉及各國法律之間衝突的協調、法律適用的選擇、訴訟管轄的確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等。尤其是在訴訟管轄方面,由於國際特許經營合同的經營範圍往往超出了一國範圍,因而,與國內特許經營合同相比,其訴訟管轄更爲複雜,也涉及外國法以及有關的國際公約等的適用問題。

直接特許經營合同與分特許經營合同

以受許人是否具有分特許經營權爲標準,可以將特許經營合同分爲直接特許經營合同與分特許經營合同。

直接特許經營合同,是指特許人將特許經營權直接授予受許人,受許人按照特許經營合同的約定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但其不得再行轉讓或者授權他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合同。[21]

分特許經營合同(sub-franchising),是指特許人將在指定區域內的獨家特許經營權授予受許人,該受許人可將特許權再授予其他分受許人從事經營活動。[22]對此,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將其定義爲:「在區域總特許協議中特許者授權另一個人,即次特許人在某一特定區域內獨占的、自己開特許店和/或向次受特許人進行特許的權利。」[23]在分特許經營中,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自己的商業名稱、商號、商標等商業經營要素,並允許其在該區域內再授權他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受許人可以自己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也可以在該區域內再次特許他人開展特許經營活動,並且受許人和次受許人之間將形成一種特許經營關係,次受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支付一定的特許經營費用。[24]特許人採用此種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主要目的在於降低向同一區域內衆多受許人分別授予特許經營權的複雜性。

區分這兩類合同的主要意義在於,有利於明晰特許經營關係中各個主體的對外和對內的責任關係,就內部責任而言,特許人、受許人與次受許人之間的關係原則上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予以確定。在外部責任方面,受許人與次受許人都是獨立的主體,原則上應當獨立對外承擔責任,但在例外情況下,特許人與受許人也可能承擔補充責任或替代責任。[25]

訂立

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必須由特許人和受許人之間達成合意。同時,特許經營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實踐中,爲了維持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合同文本一般是由特許人預先擬定的,具有格式性的特徵,受許人通常無權對合同條款及內容作出修改。

特許人負有的作爲先合同義務的信息披露義務

爲保護受許人的利益,法律通常規定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負有特許人信息披露義務

特許人對特許經營合同文本的說明義務

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合同文本通常是由特許人提供的,其中有關許可、授權的內容,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進行解釋和說明,以便於受許人充分理解其含義。同時,特許經營合同中也通常會包含一些專業術語,受許人可能難以理解,這就需要特許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對其進行解釋和說明。尤其是特許經營合同大多採用格式文本,在此情形下,特許人應當就格式條款等內容向受許人進行說明和解釋。

必要的培訓義務

受許人經過特許人的許可,需要利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企業標志等,以維持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前,特許人應當對受許人進行必要的培訓,以便於受許人能夠儘快掌握經營方法及相關信息,從而儘快開展特許經營活動。[26]此外,有些特許經營具有專業的要求,受許人只有經過培訓才能快速融入特許經營網絡,並開展特許經營活動,因此,在合同訂立前,特許人負有必要的培訓義務。

其他先合同義務

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過程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負擔其他一些附隨義務,這些義務具體包括如下幾項:

第一,忠實義務。

它是指在合同訂立之前,合同雙方當事人都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或隱瞞重要信息。《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爲,其發布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該條不僅適用於合同訂立後,也應當適用於合同訂立之前特許人所開展的推廣、宣傳活動。比較法上也對特許經營雙方當事人的忠實義務進行了規定,例如,英國法上,特許經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前負有不得進行虛假宣傳的義務。[27]特許經營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前都應當負有一定的忠實義務,如特許人負有信息披露義務,受許人也應向特許人如實告知其相關信息,如資金狀況、是否具有經營經驗等。

第二,保密義務。

它是指特許經營雙方當事人應當對其在合同磋商過程中可能瞭解到的經營信息等內容負有保密義務。《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因此,受許人對於其在締約過程中所瞭解到的一些重要經營信息以及相關商業秘密等內容應當加以保密。例如,特許人的管理訣竅、經營技術、客戶關係、産品配方等。對於這些信息,受許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否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28]

第三,協助義務。

雙方當事人都應當通過相互協作促使合同的訂立,從而不使另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的合理期待落空。例如,在特許人進行合同訂立前的培訓、指導時,受許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一定的場地、人員等,以協助特許人進行培訓和指導。

期限

特許經營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合同期限通常也較長,《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但是,被特許人同意的除外。

終止

終止的原因

特許經營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期限屆滿。特許經營合同一般有期限的限制,特許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業標志、商標、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受許人也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特許人支付各種特許經營費用、接受特許人的必要監督等。一旦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也宣告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也終止。當然,當事人同意續簽的,則可以續簽特許經營合同。

第二,因對方根本違約而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對受許人的特許經營活動的繼續運行産生實質影響,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例如,在「昆明梵醫門美容連鎖有限公司與蔣某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29]中,法院認爲,特許人在簽約時未能真實、全面地向受許人披露特許經營的相關信息,違反了信息披露義務,受許人有權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解除合同。

第三,主體資格喪失。特許人與受許人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雖然受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時需要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店面裝潢,甚至需要接受特許人的檢查、監督等,但受許人並不屬於特許人的組成部分,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特許經營關係的存續也應當以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存續爲前提條件,一旦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喪失,特許經營合同即宣告終止。

第四,一方當事人基於法定的單方解除權解除合同。特許經營關係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屬性。受許人是基於對特許人的經營模式、方法等的信賴而與特許人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並加入特許經營關係的,且特許人選任受許人也是基於對受許人的經營能力、經濟能力等的信賴而允許其加入特許經營體系的。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基礎不復存在,該方當事人就有權請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特許人和受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受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據此,受許人享有單方的任意解除權。法律作此規定主要是爲了保護受許人的利益,使其在營業一段時間後,如果經營效益低下,則通過賦予其單方解除權,使得其可以自由脫離特許經營關係。同時,法律爲了維持特許經營合同的穩定性,規定受許人只能在合同訂立後的一定期限內享有該權利。例如,在「上海帕尼化妝品有限公司與黃某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30]中,法院認爲,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享有單方解除權,合同解除後,被告應當將相關費用返還給受許人。根據上述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受許人享有單方解除權的期限。當然,受許人在行使單方法定解除權時,應當提前通知對方當事人,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如果因受許人未履行此通知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合同終止後的後合同義務

我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就確立了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的後合同義務。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後合同義務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特許人營業標志的撤除。在合同終止之後,受許人應當將許可人的統一的商業標志、裝潢、設計等及時拆除,不得繼續使用,以免造成消費者誤解。[31]

第二,特許經營專用物品、設備的處置。在銷售産品的許可中,沒有售出的産品應當及時返還。在專用設備被租賃的情形,受許人應當在合同終止後返還給特許人。如果受許人以買賣的形式取得了專用設備的所有權,則受許人可以與特許人協商將其賣回。另外,帶有營業標志的物品應當回收,受許人也不可使用特許人的商標或與之近似的商標。[32]

第三,保密義務。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特許人向受許人披露信息前,有權要求被特許人簽署保密協議。」「受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受許人因合同關係知悉特許人商業秘密的,即使未訂立合同終止後的保密協議,也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受許人違反該條前兩款規定,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特許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與知識産權商業秘密有關的文件、經營指南、操作手冊、設計圖樣、客戶資料等應當返還給特許人。

第五,責任保證金的返還。合同到期後,在沒有發生違約行爲的情況下,已繳納的責任保證金應當返還給受許人。例如,在「王某某訴北京奧科視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33]中,法院認爲,特許人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及時退還受許人。

注釋

  1. 因此可能出現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的情形。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

參考文獻

  1.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2.
  2. 參見李維華、陸穎蕊、侯吉建:《特許經營概論》,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前言第2頁。
  3. 參見任海青、寧紅麗:《特許連鎖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之法律探討》,載《山西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6卷第3期。
  4.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3.
  5.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p.101-102.
  6.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181頁。
  7.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p.126-127.
  8. 參見林美惠:《加盟店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載《月旦法學雜志》,1995(6)。
  9. 參見張馳、黃鑫:《區域特許經營結構和責任探析》,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2)。
  10. 參見林美惠:《加盟店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載《月旦法學雜志》,1995(6)。
  11.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28~229頁。
  12. Commission Regulation(EEC)No.4087/88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5(3)of the Treaty to categories of franchising agreements,art.3(b).
  13. 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五庭:《關於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調研報告》,載《法律適用》,2010(2)、(3)。
  14. 參見段瑞春:《技術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177頁。
  15. 參見〔美〕Jay Dratler,Jr.:《知識産權許可》(上),王春燕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第1頁。
  16.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83.
  17.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3頁。
  18. 參見徐印州:《特許連鎖經營》,廣州,廣東經濟出版社,2000,第16頁。
  19.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4頁。
  20. 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10頁。
  21.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1頁。
  22.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1頁。
  23.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國際特許經營指南》,張玉卿、龐正中等編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3頁。
  24. See Rupert M.Barkoff&Andrew C.Selden Editors,Fundamentals of Franchising,ABA Publishing,2008.p.54.
  25. 參見張馳、黃鑫:《區域特許經營結構和責任探析》,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5(2)。
  26.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180~181頁。
  27.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3,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Munich,2009,p.2391.
  28.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34頁。
  29.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雲高民三終字第9號。
  30.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44號。
  31. 參見肖朝陽:《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第175頁。
  32.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第140頁。
  33.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朝民初字第32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