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透支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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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透支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顯然,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作了限制解釋,旨在防止將善意透支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催收

“催收”既包括書面催收,也包括口頭催收,但僅限於對持卡人催收,對保證人或者持卡人家屬催收的,不屬於“催收”。不過,只要持卡人透支後發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認識到發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並仍不歸還,即使持卡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發卡銀行的催收,也應認定為“經發行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

非法佔有目的

惡意透支信用卡,要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 第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 第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 第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繫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 第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 第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 第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需要說明的是,下級司法機關不能望文生義地理解該解釋。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佔有目的必須存在於透支時;透支時具有歸還的意思,透支後由於客觀原因不能歸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數額

成立信用卡詐騙罪需要詐騙數額較大,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惡意透支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由於數額起點不同,在行為人實施了數個行為時,需要折算。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

參見

關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