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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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搶劫信用卡的案件,應具體分析:

未使用

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搶劫信用卡但並未使用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信用卡本身的數額(工本費等),或者不計數額,按情節處罰。

當場取現

搶劫信用卡並以實力控制被害人,當場提取現金的,應認定為搶劫罪。搶劫數額為所提取的現金數額。

事後使用

搶劫信用卡並在事後使用的,應分為不同情形處理:如果事後在機器上使用的,應將搶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記載的數額)與盜竊罪(數額為從機器上取得的現金數額)實行並罰;如果事後對自然人使用的,應將搶劫罪與信用卡詐騙罪實行並罰。

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

搶劫信用卡當場取款一部分,事後取款一部分的,對當場取得的財物認定為搶劫罪,對事後取得的財物視使用方式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實行數罪併罰。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指出:「搶劫信用卡後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可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事後使用所搶劫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行為,難以評價為搶劫罪中的「強取財物」,宜另評價為盜竊罪或者信用卡詐騙罪。

他人取款

一方搶劫信用卡後仍然控制著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幫助取款的,成立搶劫罪的共犯。甲搶劫信用卡後並未控制被害人,事後乙使用甲所搶劫的信用卡的,對乙的行為應視使用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在機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詐騙罪(對自然人使用)。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