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使用权人
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居民,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然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还包括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镇私房所有者及经批准在城镇建房的城镇居民。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分别对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城镇非农业人口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作了现定,然而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仅规定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而对城镇非农业居民的宅基地问题则没有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 一、 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自然人对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当然,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需要批准的,应当申请批准;自然人亦可在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在房屋前后或四周种植树木等。自然人对于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等享有所有权。
- 二、 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售、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宅基地使用权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三、 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属物灭失的,不影响宅基地使用权的效力,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以供居住
在此值得注意的:我国现行立法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的抵押、出租和转让。学者们对此种做法认识不一。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 一、 不得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
如以宅基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等行为,为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无效。
- 二、 接受政府统一规划
因国家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或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或因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依法定程序,进行合理的调剂或重新安排。
- 三、 正当使用宅基地
由于宅基地主要是作为生活资料提供的,所以权利人不得将宅基地作为生产资料使用,如将宅基地投资建厂或者改为鱼塘等。
此外,本集体的村民通过转让取得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交纳多占部分的宅基地使用费。本集体以外的人通过转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交纳宅基地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