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
民事執行,也稱民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是指國家機關依債權人的申請,依據執行依據,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的民事權利的活動。
具體而言,民事執行包括以下幾層意義:
- 民事執行由國家機關進行。民事執行須由國家授權執行機關實施,嚴禁有關單位、組織或公民個人私力救濟。在我國,法院是法定的民事執行機關。
- 民事執行以執行依據為前提。民事訴訟奉行「審執分立」原則,審判程序的任務是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確認債權人的民事權利;而民事執行的使命則是將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付諸實施,從而實現債權人的權利。
- 民事執行須經債權人申請。民事執行以實現法律文書所確認的私權為目的,權利人對執行債權有處分權。
- 民事執行是執行機關使用公權力的強制行為。強制性是民事執行的根本特性。執行機關運用強制執行權剝奪債務人的財產處分權,限制債務人的人身自由。
- 民事執行是實現已確定的私權的程序。當事人享有的私權內容如不確定或已經實現的,就談不上民事執行問題。
分類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將民事執行作以下分類:
終局執行與保全執行
這是依據執行的效果所作的劃分。
- 終局執行,也稱滿足執行,是指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實現或滿足的執行。比如依據確定的給付判決所為的執行。
- 保全執行是指維持債務人財產或爭議標的物現狀,或者維持雙方法律關係的現狀,以保全將來的終局執行或避免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執行。比如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
民事執行原則上指終局執行,保全執行為其例外。
金錢執行與非金錢執行
這是根據執行依據所載債權的性質所作的劃分。
- 金錢執行是指實現執行依據上所載金錢債權的執行。為滿足金錢債權,可以對債務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執行。
- 非金錢執行是指非為實現金錢債權而進行的執行,包括交付物的執行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金錢執行與非金錢執行,因實現的權利性質不同,二者的執行方法也有所不同。
直接執行、間接執行與替代執行
這是以民事執行方法為標準所作的分類。
- 直接執行是指依執行機關的執行行為直接實現民事權利內容的執行,如查封、扣押、拍賣債務人的財產,並以拍賣所得價款滿足債權人的債權。
- 間接執行是指執行機關不直接以強制力實現債權人的權利,而課予債務人一定的不利後果,以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執行。如罰款、拘留債務人或拘傳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
- 替代執行是指執行機關命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由債務人負擔費用的執行。
對人執行與對物執行
這是以執行標的為標準所作的分類。
- 對人執行是以債務人的身體、名譽或自由等為執行對象,從心理上迫使其履行債務。
- 對物執行是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對物執行中有執行標的物之說,但對人執行中卻無執行標的物。
現代社會尊重個人人格,民事執行以對物執行為原則,對人執行僅為輔助財產執行的特殊方法,屬於例外規定。
一般執行與個別執行
這是以執行債務人財產範圍為標準的劃分。
- 一般執行是指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總債權時,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所進行的執行,如破產程序。
- 個別執行是指債權人為滿足或保全其個別債權,而對債務人財產所為的執行。個別執行的實施,無須債務人不能清償。現行《民訴法》所規定的民事執行即為個別執行。
基本原則
對執行法院和當事人在整個民事執行程序中起指導作用的準則,稱之為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學者概括有如下類型:
- 民事強制執行與說服教育相結合原則;
- 執行適度原則(即全面保護當事人利益原則);
- 迅速及時原則;
- 民事執行權由法院獨立行使原則;
- 執行當事人地位不平等原則;
- 申請執行與依職權並用原則;
- 協助執行原則;
- 執行標的有限原則;
- 立執兼顧與審執配合原則;
- 正確處理執行工作與社會安定關係原則;
- 執行合法原則;等等。
在上述“基本原則”中,除第(6)、(7)兩項僅適用於民事執行程序的某一階段而應當予以排除之外,其餘九項原則均貫穿於民事執行程序始終。但是,肖建國教授認為,這九項原則中的絕大多數並不能稱為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肖教授將民事執行的基本原則概括為:
- 執行合法原則
- 執行當事人不平等原則
- 執行適度原則
- 執行及時原則
- 執行窮盡原則
- 執行檢察監督原則。
執行合法原則
執行合法原則,即民事執行活動必須以生效的法律文書為依據,依法定程序和方式並遵守實體法的規定進行。
執行當事人不平等原則
執行當事人不平等原則,與審判程序中的當事人平等原則相對,是指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地位不平等,雙方的權利義務有差別。原因是: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業已確定,民事執行的目的是迅速實現債權人的權利,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不適宜也無法使債務人與債權人權利義務平等、地位平等。
=== 執行適度原則。
所謂執行適度原則,是指實現民事執行目的的執行措施必須是有必要而適度的。這種“有必要而適度”,要求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必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內,在執行目的與執行措施之間、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利益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一方面把債務人的痛苦降到最低點,另一方面確保債權迅速、充分地得到實現。執行適度原則是民事實體法的要求。
執行及時原則
執行及時原則體現了民事執行程序的基本價值要求。民事執行是一種與司法行為有密切聯繫的司法強制行為,效率是民事執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執行程序要儘量縮短辦案週期,在執行實踐中要儘可能迅速滿足債權人的利益。
執行窮盡原則
所謂“執行窮盡”,是指法院根據債權人的請求,為了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已窮盡各種執行方法、措施和途徑,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審計,依法採取了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執行行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後仍不能滿足債權人權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執行窮盡原則可以增強當事人在民事經濟交往中的風險意識,減輕法院面臨的輿論壓力,有利於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同時有利於督促法院執行人員盡職盡責地開展執行活動,最大限度地實現執行債權。
執行檢察監督原則
《民訴法》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檢察監督關係應當理解為權力—權力關係,即檢察權與執行權的關係,因此,檢察監督的對象,限於法院執行權的行使;同時,檢察監督的重要目的是支持和幫助法院搞好執行工作,排除外界對法院司法的干預,保障法院獨立公正地行使執行權。因此,執行檢察監督要奉行謙抑、剋制和適度的原則。
應當區分執行權的消極行使和積極行使而採取相應的監督措施:
- 對於法院怠於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的(如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法院遲遲不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消極執行行為),由於消極司法的證據確鑿,侵害的是當事人的強制執行請求權等重要程序權利,因而,應當作為檢察監督的重點;
- 對於法院濫用執行權的積極行為,要視該行為的違法程度、對當事人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侵害的程度,來確定檢察監督的重點。例如,在民事執行權非法侵害了被執行人、相關程序參與人的人格權、自由權、住宅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時,檢察機關有權介入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發出檢察建議,以保障人權。
在監督方式上,應當適用檢察建議而非抗訴。《民訴法》第208條第3款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