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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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指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暂予结案,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适用范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当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或虽有财产但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时,应该按照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是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案件。

对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行为的执行可由被执行人完成,如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可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不存在无法执行完毕的情形,故不应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对于执行标的既有金钱给付内容,也有完成行为的案件,只有在完成行为标的后,金钱给付部分才可以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一定期限内能履行完毕的案件,不能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如在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虽然有些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比较长,但也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为这种结案方式是没有其他执行办法的结案方式,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在一定期间内可以执行完毕,法院就没有必要再采取其他措施。否则,如果双方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双方都认为案结事了了,可能不会再告知法院双方的履行结果,被执行人的身份则会一直存在,案件也不能及时退出执行状态。

适用条件

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至第4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予以明确。

根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此1条中(1)至(5)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1)至(4)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5)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由以上规定可见,一个案件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必须采取三个方面措施,即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程序条件

一、已采取常规执行措施

《规定》第1条第(1)项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的常规执行措施的规定,即: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完成的事项,在第2条中做了明确要求,即应当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

  • 发出报告财产令;
  • 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 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 对上述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必须记录入卷。

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关于财产报告中的报告程序、核实程序以及处罚情形,在该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中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应当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规定》第1条第(2)项要求,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条件的还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的条件才可以纳入。

实质条件

《规定》第1条第(3)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规定》第3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其中:

第(1)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2)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3)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和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4)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8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5)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这里面包含三种可能的情况:

  • 一是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 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 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那么,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

【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

期间条件

《规定》第1条第(4)项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还包括期间条件,即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条是考虑到即使已经完成了其他各项要求的规定动作,如果刚刚进入执行程序随即就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恐怕也很难说服申请执行人,法院已经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故规定了从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经经过了三个月之后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也能更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

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规定》第1条第(5)项是对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规定。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有妨害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还应当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直至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其本质还是通过查人来找物。查找被执行人的措施多样,执行人员应当通过执行日志来记录采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根据审判卷宗中留存的联系方式联系。如果实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寻找的一种途径。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积极寻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门支持,通过车辆、住宿信息等方式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程序

流程记录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规定》第1条到第4条中,都有关于将案件主要节点记录入卷的规定。这就要求,对于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置的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记录入卷,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使申请执行人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引导其正确认识、理解、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要将执行工作的全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消弭社会公众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误解,取得社会各界认可。

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

《规定》第5条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对申请执行人的告知及征求意见的规定。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赢取当事人认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和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的前提。结合该条规定,根据申请执行人是否认可,可以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分为无需合议和需要合议并报请院长批准两种程序。对于符合《规定》列明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认可的,直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不认可的,由合议庭合议并报院长批准作出。

审批

目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程序是要经合议庭讨论,并通过局长或院长批准后结案。各地法院结案审批程序有所不同,但大体相似。

制作裁定并网上公开

《规定》第6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中至少应当载明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实现的债权情况、未履行的债务情况等。除此之外还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这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同时表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使当事人消除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产生的疑虑,同时也让被执行人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未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避免其产生债务已无需履行的侥幸心理和错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如无不应公开的情形,则应在在互联网上公开。主要有三个目的:一是让当事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是可以倒逼法院和法官提高规范化水平;三是对终结本次执行制度进行普法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到这一制度实施的原因、经过和结果,逐步增加对此项制度的接受度。

结案和统计

《规定》第6条第2款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即可做结案处理。这是考虑到执行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的,所需时间较长,在送达申请执行人之后即可结案,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此外,第2款还对人民法院的相关统计进行了明确,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必须进行科学统计,一方面既要体现其经过严格规范的财产查控措施所付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还要区别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以防利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片面追求结案率的一种方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

《规定》第15条、16条和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 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救济

《规定》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后续管理

单独管理机制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进行单独管理,这是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内部管理的又一实践。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通过专门数据库集中单独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现有执行资源。一方面,执行法院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如发现其名下财产,将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过去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大量积案,还会通过系统逐年进行筛查,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对外公布

《规定》第12、13、14、18条对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及对外公布的内容、相关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规定。建立信息库对外公开实际上也是单独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库并对外公布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开社会评价。可以让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接受社会否定评价的后果。

第二,对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社会上可能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的对象,可从公布的信息库中获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进而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策,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也是后续权利限制的基础。建立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机构推送,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权利限制,并让全社会来监督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遵守权利限制规定。

(2)信息公布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防止因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公布后造成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时,应当对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一定技术处理,隐去身份证件号码的若干位,对其住所地只能公布到区县一级。这些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实现。

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内在含义,是对申请执行人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恢复执行,则不能称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在实际中,恢复执行一般比较困难。一方面是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财产线索,但多数不是有效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也无法执行结案。二是一些执行法官在案件终结后,注意力和精力就转移到其他案件上去,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并不在意,造成恢复时间较长。所以,在恢复执行程序方面,要建立一套严格的规则,既要限制随意申请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也要保证应恢复执行的案件及时恢复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规定》第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恢复执行有两个途径:

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条第1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终了事,人民法院还应负起责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定期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

《规定》第9条中所说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总对总的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建立的点对点的查控系统。建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实际上这些查询都是系统自动完成。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已经符合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财产会自动反馈提示相关办案人员,以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紧急控制措施

《规定》第10条还对紧急情况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规定》第11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的衔接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评价

意义·必要性

多年来,总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一直被广泛使用,其目的多在于清理长期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以此来缓解执行时限和考核上的压力。

并非所有案件都有办法执行到位

执行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不仅取决于法院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还取决于被执行人客观上有无财产和法院客观上能否查到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只能待到被执行人有能力偿付债务时执行,或是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由于查控条件的局限性造成法院在客观上无法查到,也是无法执行到位的。虽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规定了要穷尽财产查控手段,但从现实和理论的角度讲,“穷尽”都难以做到。所以,在被执行人客观上无财产和客观上无法查到财产的情况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结案,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是必然的结果。

无限期拖延执行案件,不利实现公平正义

任何一项司法程序都必须在一定的空间或时间内完成,并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限,无论是中止、延长时限,都有一个终结的时间点,执行程序亦如此。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在经过一系列程序后,如已达到法定执行期限,应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相应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一个案子执行10年或20年才执行到位,不仅不会让当事人在拿到钱的时候感到公平,而只会在这10年间、20年间感受着不公平、不正义。正如英国的法律格言,司法裁判活动不应过于迟缓,否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所以执行案件要及时终结,无限期的拖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弊端:影响法律尊严

这种结案方式存在着先天性的弊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别于执行完毕终结执行,同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后两者的适用条件是执行到位和出现了法定终结执行的情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是没有办法情况下的结案,否则不会以这种结案方式结案。同样,申请执行人也会认为法院未能执行到位是没有办法,既然法院都不能强制执行到位,那么到法院打官司还有什么用呢?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对司法的失望不可避免,法律尊严也必将受到影响。

关联法律

  1. 范家庆. 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点. 人民司法. 2015,7:1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