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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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係指執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暫予結案,結束本次執行程序,待日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恢復執行程序的一種結案方式。

適用範圍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範圍應是以金錢給付為執行標的的案件,當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或雖有財產但不能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完畢時,應該按照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1]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範圍首先應是執行標的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財產但不足以全部清償的案件。

對執行標的為行為的案件,不能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行為的執行可由被執行人完成,如被執行人拒絕履行,可委託有關單位或其他人完成,不存在無法執行完畢的情形,故不應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結案。

對於執行標的既有金錢給付內容,也有完成行為的案件,只有在完成行為標的後,金錢給付部分才可以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在一定期限內能履行完畢的案件,不能按照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如在雙方達成和解的情況下,雖然有些執行和解協議履行期限比較長,但也不能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為這種結案方式是沒有其他執行辦法的結案方式,既然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且在一定期間內可以執行完畢,法院就沒有必要再採取其他措施。否則,如果雙方已經按照和解協議履行完畢,且雙方都認為案結事了了,可能不會再告知法院雙方的履行結果,被執行人的身份則會一直存在,案件也不能及時退出執行狀態。

適用條件

2016年《關於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1條至第4條明確了終結本次執行的程序標準和實質標準。

根據《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 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2. 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並將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3. 已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4. 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
  5.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此1條中(1)至(5)項作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應當同時滿足,缺一不可。其中(1)至(4)項是一般情形下的條件,第(5)項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滿足的要件。

由以上規定可見,一個案件想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就必須採取三個方面措施,即窮盡強制執行措施、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窮盡執行制裁措施。應當「嚴格控制退出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範圍,嚴禁在沒有窮盡其他一切執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執行程序。」

程序條件

一、已採取常規執行措施

《規定》第1條第(1)項是對進入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需要採取的常規執行措施的規定,即:應當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而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應當達到的標準和完成的事項,在第2條中做了明確要求,即應當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

  • 發出報告財產令;
  • 對報告的財產情況予以核查;
  • 對逾期報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被執行人或者相關人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直至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 對上述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罰情況必須記錄入卷。

本條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了銜接,關於財產報告中的報告程序、核實程序以及處罰情形,在該司法解釋中作出了詳細規定,《規定》中關於財產報告制度的實施應當遵照該司法解釋進行。

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且已將被執行人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規定》第1條第(2)項要求,必須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符合條件的還應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根據現有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就應當向其發出限制消費令,而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還應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列明的條件才可以納入。

實質條件

《規定》第1條第(3)項要求,在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後,人民法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這是執行案件能否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實質標準。

窮盡財產調查措施

《規定》第3條對窮盡財產措施應當完成的事項進行了列明。應當說,人民法院的財產調查能力和手段,是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科技手段的不斷進步而不斷髮展的,對於究竟何為窮盡財產調查措施,還應當結合現有的經濟發展水平、財產查控能力現狀等客觀因素來綜合認定。本條區分不同情況,規定了人民法院採取哪些執行措施,才算達到了窮盡財產調查措施的最低標準。其中:

第(1)項是對申請執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財產線索的核實。申請執行人作為對其自身權益最為關注的個體,查找財產的意願最為強烈,此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社會公眾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對於上述主體提供的財產線索,人民法院應當積極予以核實,以增加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可能。

第(2)項中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執行案件網絡查控系統,還包含執行法院所在地區已經建立的網絡查控系統。執行法院應當在上述查控系統中對被執行人名下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均進行調查,才算是完成了網絡調查事項。

第(3)項的規定是針對一些地區或者一些財產形式受網絡技術發展及個別地區和領域信息化科技手段運用水平所限,暫時還不能通過網絡調查方式予以查找。對於這部分地區或形式的財產,仍應充分運用傳統的財產調查方式,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隱匿轉移財產所在地進行查找。

第(4)項是對搜查措施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98條對搜查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做了明確規定。搜查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由院長簽發搜查令,並做好執行預案。

第(5)項規定了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措施的運用。需要說明兩個問題:一是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須以申請執行人申請為前提,法院原則上不依職權採取;二是是否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措施,由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同時,本條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銜接,未盡事宜在該司法解釋中進一步細化和明確。此外,增加一項兜底條款,為未來執行工作中可能出現的其他財產調查措施留出空間。

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這裡麵包含三種可能的情況:

  • 一是被執行人完全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 二是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被處置完畢後,未發現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
  • 三是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

那麼,何謂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規定》第4條對此予以明確,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包括:

1.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法定程序拍賣、變賣未成交,申請執行人不接受抵債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又不能對該財產採取強制管理等其他執行措施。「經依法拍賣、變賣未成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27條、第2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為標準進行判斷和認定。

2.執行實踐中比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動產的檔案登記,但卻未能實際控制相關財產的情況。此類情形下,被執行人的財產實際上處於無法處置的情況。

期間條件

《規定》第1條第(4)項明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之一,還包括期間條件,即必須經過一定期間才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該條是考慮到即使已經完成了其他各項要求的規定動作,如果剛剛進入執行程序隨即就決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恐怕也很難說服申請執行人,法院已經窮盡了各項執行措施,故規定了從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經經過了三個月之後才能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這樣也能更為充分保障申請執行人的相關權利。

特殊情形下終結本次執行的條件

《規定》第1條第(5)項是對特殊情形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規定。當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有妨害執行的情形時,人民法院還應當依法查找被執行人。對妨害執行的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罰款、拘留直至啟動追究刑事責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執行人下落,其本質還是通過查人來找物。查找被執行人的措施多樣,執行人員應當通過執行日誌來記錄採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聯繫方式聯繫,根據審判卷宗中留存的聯繫方式聯繫。如果實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尋找的一種途徑。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積極尋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門支持,通過車輛、住宿信息等方式來查找被執行人下落。

程序

流程記錄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從《規定》第1條到第4條中,都有關於將案件主要節點記錄入卷的規定。這就要求,對於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執行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報告、核實及處置的情況、已採取的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記錄入卷,並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執行人,使申請執行人及時、全面地瞭解案件進展情況,充分尊重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引導其正確認識、理解、監督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要將執行工作的全過程置於公眾的監督之下,消弭社會公眾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誤解,取得社會各界認可。

徵詢申請執行人意見

《規定》第5條是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對申請執行人的告知及徵求意見的規定。做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充分尊重申請執行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充分聽取申請執行人的意見,贏取當事人認同。需要注意的是,雖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9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否同意和認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是人民法院能否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決定的前提。結合該條規定,根據申請執行人是否認可,可以將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分為無需合議和需要合議並報請院長批准兩種程序。對於符合《規定》列明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標準的案件,申請執行人認可的,直接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申請執行人不認可的,由合議庭合議並報院長批准作出。

審批

目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適用程序是要經合議庭討論,並通過局長或院長批准後結案。各地法院結案審批程序有所不同,但大體相似。

製作裁定併網上公開

《規定》第6條規定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製作裁定書。裁定書中至少應當載明執行經過、採取的執行措施及強制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情況、已實現的債權情況、未履行的債務情況等。除此之外還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享有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債務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告知被執行人負有繼續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義務。這是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接受社會公開監督,同時表明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不消滅債權人的債權,使當事人消除因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產生的疑慮,同時也讓被執行人知道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並未免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避免其產生債務已無需履行的僥倖心理和錯覺。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書應當依法在網際網路上公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網際網路公佈裁判文書的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書如無不應公開的情形,則應在在網際網路上公開。主要有三個目的:一是讓當事人以外的社會公眾監督法院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二是可以倒逼法院和法官提高規範化水平;三是對終結本次執行制度進行普法宣傳,讓社會公眾瞭解到這一制度實施的原因、經過和結果,逐步增加對此項制度的接受度。

結案和統計

《規定》第6條第2款明確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後,執行案件即可做結案處理。這是考慮到執行實踐中如果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採用公告送達的,所需時間較長,在送達申請執行人之後即可結案,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此外,第2款還對人民法院的相關統計進行了明確,對於終結本次執行案件,必須進行科學統計,一方面既要體現其經過嚴格規範的財產查控措施所付出的工作量,另一方面還要區別於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以防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作為片面追求結案率的一種方式。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相關執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不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和執行依據執行力的原理,同時亦為避免被執行人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以此逃避債務,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繼續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允許當事人繼續行使相應的程序權利。

《規定》第15條、16條和17條對此作出了規定。一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人民法院已對被執行人依法採取的執行措施和強制措施繼續有效。二是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比如一些財產不能處置的,還應當繼續控制; 三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且,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恢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為,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後相當於又有了新的可供執行財產,也就符合了恢復執行的條件。此處的追加變更被執行人是指主體的改變,不包括被執行人單純更名的情況,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已經有所體現,更名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適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對其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救濟

《規定》第7條規定了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即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從該條可以看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終結執行本身可以提出異議,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執行案件仍處在廣義上的執行過程中,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項執行行為,且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休慼相關,因此,允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就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不僅合乎法律規定的內在邏輯,也能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充分救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後續管理

單獨管理機制

對於終結本次執行案件,《規定》明確了應當建立專門資料庫進行單獨管理,這是人民法院進一步細化內部管理的又一實踐。

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雖然已經結案,但畢竟不是徹底的執行終結,通過專門資料庫集中單獨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現有執行資源。一方面,執行法院定期通過網絡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全方位查詢,如發現其名下財產,將依職權立即恢復執行,從而實現退出和恢復執行程序自動銜接;另一方面,對於過去已經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大量積案,還會通過系統逐年進行篩查,避免一終了事,推卸責任,切實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建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並對外公佈

《規定》第12、13、14、18條對建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信息庫及對外公佈的內容、相關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規定。建立信息庫對外公開實際上也是單獨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庫並對外公佈的積極作用

第一,公開社會評價。可以讓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擔接受社會否定評價的後果。

第二,對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眾提示交易風險。社會上可能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的對象,可從公佈的信息庫中獲知被執行人無履行能力的情況,進而作出是否與其交易的決策,避免承擔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失。

第三,也是後續權利限制的基礎。建立信息庫向社會公佈,並向相關部門、機構推送,對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繼續採取權利限制,並讓全社會來監督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是否遵守權利限制規定。

(2)信息公佈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為保護被執行人隱私,防止因身份證號碼及地址被公佈後造成濫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相關信息在向社會公開時,應當對自然人的身份證件號碼作一定技術處理,隱去身份證件號碼的若干位,對其住所地只能公佈到區縣一級。這些都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直接實現。

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內在含義,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保障的必然要求,如果不能恢復執行,則不能稱作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但在實際中,恢復執行一般比較困難。一方面是申請執行人雖然提供了財產線索,但多數不是有效的財產線索,恢復執行後也無法執行結案。二是一些執行法官在案件終結後,注意力和精力就轉移到其他案件上去,對申請執行人的恢復執行申請並不在意,造成恢復時間較長。所以,在恢復執行程序方面,要建立一套嚴格的規則,既要限制隨意申請造成執行資源的浪費,也要保證應恢復執行的案件及時恢復執行,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規定》第9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序作了規定。恢復執行有兩個途徑:

一是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該條第1款規定了依申請恢復執行的條件,明確了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財產線索核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2款規定了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並恢復執行的情形。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雖然已經結案,但畢竟不是徹底的執行終結,對於此類案件,不能一終了事,人民法院還應負起責任,在一定期限內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定期進行查詢,如發現被執行人財產,人民法院得依職權恢復執行,從而實現退出和恢復執行程序自動銜接。

《規定》第9條中所說的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既包括總對總的查控系統,也包括各地建立的點對點的查控系統。建立了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單獨管理的平臺後,實際上這些查詢都是系統自動完成。系統可以自動識別當天已經符合查詢條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財產會自動反饋提示相關辦案人員,以判斷是否需要恢復執行。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的緊急控制措施

《規定》第10條還對緊急情況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採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與破產製度的銜接

《規定》第11條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與破產的銜接作出了規定。該條明確,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又符合移送破產審查相關規定的,執行法院應當在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裁定的同時,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促進大量「殭屍企業」的徹底退出,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

評價

意義·必要性

多年來,總結本次執行程序這種結案方式一直被廣泛使用,其目的多在於清理長期不能執行到位的案件,以此來緩解執行時限和考核上的壓力。

並非所有案件都有辦法執行到位

執行案件能否執行到位,不僅取決於法院的強制措施、申請執行人的舉證,還取決於被執行人客觀上有無財產和法院客觀上能否查到財產。如果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可供執行,又不符合終結執行的條件,只能待到被執行人有能力償付債務時執行,或是被執行人有財產,但由於查控條件的侷限性造成法院在客觀上無法查到,也是無法執行到位的。雖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規範集中清理執行積案結案標準的通知》中規定了要窮盡財產查控手段,但從現實和理論的角度講,「窮盡」都難以做到。所以,在被執行人客觀上無財產和客觀上無法查到財產的情況下,又不能按照其他方式結案,案件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方式結案是必然的結果。

無限期拖延執行案件,不利實現公平正義

任何一項司法程序都必須在一定的空間或時間內完成,並對當事人的請求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故我國法律規定了訴訟時限,無論是中止、延長時限,都有一個終結的時間點,執行程序亦如此。執行法官對執行案件在經過一系列程序後,如已達到法定執行期限,應對申請執行人作出相應的回答,不能拖延程序。如果一個案子執行10年或20年才執行到位,不僅不會讓當事人在拿到錢的時候感到公平,而只會在這10年間、20年間感受著不公平、不正義。正如英國的法律格言,司法裁判活動不應過於遲緩,否則,「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所以執行案件要及時終結,無限期的拖延,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

弊端:影響法律尊嚴

這種結案方式存在著先天性的弊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有別於執行完畢終結執行,同是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後兩者的適用條件是執行到位和出現了法定終結執行的情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則是沒有辦法情況下的結案,否則不會以這種結案方式結案。同樣,申請執行人也會認為法院未能執行到位是沒有辦法,既然法院都不能強制執行到位,那麼到法院打官司還有什麼用呢?贏了官司卻拿不到錢,對司法的失望不可避免,法律尊嚴也必將受到影響。

關聯法律

  1. 範家慶. 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基本點. 人民司法. 2015,7:103-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