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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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义务,指自婚姻成立时起至婚姻解除前夫妻相互负有的以夫妻身份在婚姻住所共同生活的义务。

同居义务是夫妻的相互义务。它并不仅指共同生活于婚姻处所,还包括夫妻间共同的性生活和共同的感情生活。其中,共同的性生活义务是其重要内容。所以,同在一屋如设屏障分别生活者,不是同居。反之,虽一屋有多室但不影响夫妻共同生活者,仍不失为同居。

内容

同居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的性生活义务、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等。

居所选择

关于夫妻居所由谁决定,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日本、法国等国规定由夫妻双方协商。如《法国民法典》修正案第213条规定:“关于共同住所之选定,意见不一致时,夫妻各得对于法院请求决定其居所,或为自己及由其监护之子女,许有另一居所。”瑞士、美国、英国等规定由丈夫决定。夫妻别居时,妻可以另有住所。

依据澳门法律之规定,夫妻双方应通过协议选择家庭居所。夫妻双方均应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应予考虑之原因者除外。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居所达成协议,则法院须在夫妻任一方提出声请时作出裁判。

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

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方有正当理由时,可暂停同居义务的履行。这些理由包括:因公事或职业需要外出、身体有疾病、无婚姻住所、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实、依法被禁止同居(如当兵、入狱)、被判别居等。在有正当理由下的停止同居,不是对同居义务的违反。

另外,很多国家还规定有一种法定的、非基于客观理由的停止同居。如《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2款规定:“夫妻的一方对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后所提出的请求,显然为滥用其权利或者婚姻已破裂时,无承诺的义务。”《墨西哥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如果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至国外或是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这种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70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在威胁存续期间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谓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如夫之纳妾、受配偶或家属之虐待、前往服兵役等。

不履行之救济

各个国家一般都规定,一方违反夫妻同居义务,他方可提起同居之诉,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但由于此类判决不可强制执行,故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各国均分别采相应的对策,主要是:

  1. 一方不履行判决,对方可免除对其的生活保障义务;
  2. 一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构成对他方的遗弃,从而为他方提起离婚的原因。
  3. 一方违反夫妻同居义务,无论是否诉请法院解决,他方均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种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救济及其措施,并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和遗弃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后准予离婚。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应承担支付扶养费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还可以在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如果遗弃行为性质严重触犯刑法,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例

中国古代

中国古代法律无一例外地要求夫妻同居。对居所的选定,在男尊女卑思想的支配下,除赘夫外,法律都要求妇女随丈夫而居,即随丈夫家族而居。因为在宗法制度下,家族成员必须随家长居住,不得别籍异财,否则要承担严厉的法律后果。在性生活问题上,当时的法律虽无明文,但显然妻子必须顺从丈夫,丈夫则不可能依从妻子。

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民法》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何为同居,理论及实务一般都认为,它不仅指夫妻同在一个处所生活,而且指夫妻有相互进行性生活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共革命根据地时期,其婚姻法律就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如《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没有这方面的明确用语,但第7条的规定却包含著类似的内涵。该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没有这方面的法条,但司法解释多次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如把“婚后未同居”、“分居满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再分居满1年”等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意见。

香港

关于夫妻同居义务,香港法律有以下规定:

  1. 夫妻双方有权共同选择居住的住所和家居生活方式,一方不得将其意志强加于对方。
  2. 夫妻双方均有同居生活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居。
  3. 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应当以合理、正常为限度,任何一方不得在性行为中违背对方意志和损害对方的身心健康。
  4. 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房达到一定期限,可认其为遗弃行为,依法构成离婚理由;但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同房的,则构成无效婚姻。

其他

《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修订本第21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夫妻双方因婚姻负有同居、忠实、和扶养之相互义务。”

《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结婚后,夫妻双方互负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