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義務
同居義務,指自婚姻成立時起至婚姻解除前夫妻相互負有的以夫妻身份在婚姻住所共同生活的義務。
同居義務是夫妻的相互義務。它並不僅指共同生活於婚姻處所,還包括夫妻間共同的性生活和共同的感情生活。其中,共同的性生活義務是其重要內容。所以,同在一屋如設屏障分別生活者,不是同居。反之,雖一屋有多室但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者,仍不失為同居。
內容
同居義務的內容包括:夫妻的性生活義務、相互協力義務、共同寢食義務等。
居所選擇
關於夫妻居所由誰決定,各國法律規定不一。德國、日本、法國等國規定由夫妻雙方協商。如《法國民法典》修正案第213條規定:「關於共同住所之選定,意見不一致時,夫妻各得對於法院請求決定其居所,或為自己及由其監護之子女,許有另一居所。」瑞士、美國、英國等規定由丈夫決定。夫妻別居時,妻可以另有住所。
依據澳門法律之規定,夫妻雙方應通過協議選擇家庭居所。夫妻雙方均應住在家庭居所,但另有應予考慮之原因者除外。如果夫妻雙方未就居所達成協議,則法院須在夫妻任一方提出聲請時作出裁判。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各國法律一般規定,一方有正當理由時,可暫停同居義務的履行。這些理由包括:因公事或職業需要外出、身體有疾病、無婚姻住所、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依法被禁止同居(如當兵、入獄)、被判別居等。在有正當理由下的停止同居,不是對同居義務的違反。
另外,很多國家還規定有一種法定的、非基於客觀理由的停止同居。如《德國民法典》第1353條第2款規定:「夫妻的一方對他方在建立共同生活後所提出的請求,顯然為濫用其權利或者婚姻已破裂時,無承諾的義務。」《墨西哥民法典》第163條規定:「如果一方並非出於公務需要或社團業務需要將自己的住所遷移至國外或是在不衛生或不恰當的地點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這種義務。」《瑞士民法典》第170條規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譽或者經濟狀況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嚴重威脅時,在威脅存續期間有權停止共同生活。」「提起離婚或分居的訴訟後,配偶雙方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權利。」
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夫之納妾、受配偶或家屬之虐待、前往服兵役等。
不履行之救濟
各個國家一般都規定,一方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他方可提起同居之訴,要求對方實際履行。但由於此類判決不可強制執行,故對不履行法院判決的,各國均分別采相應的對策,主要是:
- 一方不履行判決,對方可免除對其的生活保障義務;
- 一方不履行法院判決的,構成對他方的遺棄,從而為他方提起離婚的原因。
- 一方違反夫妻同居義務,無論是否訴請法院解決,他方均可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這種賠償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了違反同居義務的法律救濟及其措施,並規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遺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和遺棄的,經法院調解無效後准予離婚。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應承擔支付扶養費的民事責任,受害人還可以在離婚時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果遺棄行為性質嚴重觸犯刑法,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1條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立法例
中國古代
中國古代法律無一例外地要求夫妻同居。對居所的選定,在男尊女卑思想的支配下,除贅夫外,法律都要求婦女隨丈夫而居,即隨丈夫家族而居。因為在宗法制度下,家族成員必須隨家長居住,不得別籍異財,否則要承擔嚴厲的法律後果。在性生活問題上,當時的法律雖無明文,但顯然妻子必須順從丈夫,丈夫則不可能依從妻子。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民法》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何為同居,理論及實務一般都認為,它不僅指夫妻同在一個處所生活,而且指夫妻有相互進行性生活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共革命根據地時期,其婚姻法律就有關於夫妻同居義務的規定。如《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第1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
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沒有這方面的明確用語,但第7條的規定卻包含着類似的內涵。該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雖沒有這方面的法條,但司法解釋多次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如把「婚後未同居」、「分居滿3年」、「判決不准離婚後再分居滿1年」等情形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准予離婚的規範性意見。
香港
關於夫妻同居義務,香港法律有以下規定:
- 夫妻雙方有權共同選擇居住的住所和家居生活方式,一方不得將其意志強加於對方。
- 夫妻雙方均有同居生活的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居。
- 夫妻之間的性行為應當以合理、正常為限度,任何一方不得在性行為中違背對方意志和損害對方的身心健康。
- 如果夫妻中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房達到一定期限,可認其為遺棄行為,依法構成離婚理由;但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同房的,則構成無效婚姻。
其他
《日本民法典》第752條規定:「夫妻須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法國民法典》修訂本第215條規定:「夫妻相互負共同生活的義務。」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條規定:「夫妻雙方因婚姻負有同居、忠實、和扶養之相互義務。」
《瑞士民法典》第159條第1款規定:「結婚後,夫妻雙方互負婚姻共同生活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