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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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代域外刑事訴訟中盛行著不同形式的當事人和解制度。

英美法系國家大多數案件以辯訴交易的形式結案。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在“答辯協議”條文中規定,“檢察官與辯護律師之間,或者與被告之間(當被告自行辯護時)可以進行討論以達成協議”,檢察官可以撤銷、降格指控或建議較輕刑罰。

大陸法系各國也創立不同形式的刑事和解制度。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認罪協商制度,根據該法第455-2條的規定,對於地方法院管轄的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檢察官徵求被害人的意見後與被告方達成合意且被告人認罪者,檢察官向法院申請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
  • 日本2000年通過的《刑事程序中保護被害人等附帶措施的法律案》規定:要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導人民事和解制度。

各國關於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表明,該制度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重要的存在價值。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