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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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

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法律效果有:

  1. 发起人负有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第83条第1、2款,第93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一定条件下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发起人认足章程规定的出资后,才具备选举董事会监事会,进而由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前提条件(第83条第3款)。
  3. 公司成立后,应当设置股东名册(第96条)。
  4. 发起人缴足认购之股份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80条)。
  5. 公司解散时,股东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应列为清算财产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在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和认股人认购股份后,即负有一次性缴足股款或出资的义务,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须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不少于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馀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第77、84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第80条第2款)和验资制度(第89条)。发起人、认股人在认购股份之后即应缴足出资或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发起人完成出资、募资并验资之后,应按时召开创立大会,审议筹办情况、通过公司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随后,董事会应按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89-92条)。全体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认缴并实缴的股款或者出资中,在会计上记入“股本”科目的金额,即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