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变更禁止(刑事)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又称“不得为不利益之变更”、“禁止不利变更”,系指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上诉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易言之,即禁止上级审法院谕知较重于原审之刑。
立论基础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立论基础,乃源于十八世纪初叶德意志之“确定力理论”,即无罪之判决有确定力,而有罪之判决则在有利于被告之限度内,有确定力;及至法国大革命后,产生“人道主义”,依此主义凡合法上诉之被告,不应使其居于较未上诉时更不利之地位,即其在第一审中所处之地位,应为本件诉讼程序中最不利之地位,此主义遂成为“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主要立论基础。嗣后,各国刑事诉讼法多将此原则明文化。
又承认该原则之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告防御权之自由行使,因上诉权为防御权之重要部分,为避免被告困恐上诉招致更不利的结果,而轻易放弃上诉权,故明揭此原则,以保护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诉权。故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亦于第370条规定:“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者,不在此限”,此即为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基础规定;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39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第447条第2项但书规定:“…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即系将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明文化。
立法例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自十九世纪以来,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直至今日,几乎所有国家均将之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在将本原则成文化之国家中,若以是否对本原则加诸某种法定限制为区别标准,可分为“绝对不得加重主义”或“相对不得加重主义”之立法例。
一、采“绝对不得加重主义”之立法例者被告上诉时,若检察官或自诉人未同时为被告之不利益上诉,上诉审法院即不得因任何理由而加重被告之刑度。采此立法例者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02条。
二、采“相对不得加重主义”之立法例者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上诉时,原则上不得加重其刑,例外于原审用法不当或量刑失出等情形,上诉审得加重其刑。采此主义有德国1988年公布之刑事诉讼法第331条,原则上绝对禁止不利益变更,但对于送入精神医疗机构或禁戒机构之命令,则不适用本原则。
对于上揭两种立法例,有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法所采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应否为其规定例外,可谓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盖贯彻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不承认有任何之例外,自属单纯,较无问题发生,且假如承认其有例外,该例外在解释上仍不免产生问题,但若不承认有例外,又与发现实体真实有违。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自民国24年第一次修正迄今,均采相对不得加重主义,一方面基于保障被告之上诉权,设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规定,一方面基于发现实体之真实,另设有例外之规定。详言之,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基于政策上之考量,在避免被告畏惧上诉而妨害其上诉权之行使,于第二审之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与第一审判决相用者,为保障被告人权,第二审法院自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故于第370条本文设有原则性规定。又刑事诉讼之目的,除保障被告人权外,另有发现实体之真实,如原审判决因适用法条不当而被撤销时,自无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之适用,故有第370条但书例外之规定。惟司法院刑事诉讼法研修会93年1月7日修正草案中,业已改采绝对不得加重原则,删除第370条但书之规定,俾利被告安心行使上诉权。
存废
刑事程序采用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已为世界各先进国家所采择。惟在适用上利弊互见,以致不乏倡言废止者。
采废除说者认为:
- 如依国家机关发现真实之观点,上诉首应更改原判决之错误,至于被告之救济仅系其反射效果而已,故刑事诉讼法应以确保正确之审判为其最终目的,非以给予当事人之救济为目的;
- 由于上级审法院之判决受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拘束之结果,使刑事被告肆无忌惮,产生滥行上诉之现象;
- 程序法应给予法官为真正正义判决之方法,若仅考虑被告利益,如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时,仅单方面拘束法院系妨碍法院为公正之判决,会侵害司法威信。
采保留说者认为:
- 本原则之建立,使被告得充分自由行使刑事法律救济权,更可促进实质真实发现;
- 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与滥行上诉之现象,未必有因果关系;而欲改正滥行上诉之现象,可求诸其他途径,并非废除为不利益变更,即可使上诉案件减少;
- “正当权利之行使不伴随不利益之结果”之原则,乃近代法上确立之重要原则,合法上诉权之行使自不应产生不利益之结果。
学者认为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有继续维持之必要,依世界各国立法例而言,均已将本原则明文化,显见该原则系符合世界立法潮流。再者,刑事诉讼之目的兼具发现实体真实与保障人权,自不可因发现真实而置人权保障于不顾,故为确保审级制度、被告上诉权,使被告能安心、无惧上诉之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及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