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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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犯罪構成由四個方面組成:

  1. 犯罪客體,指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
  2. 犯罪客觀方面或犯罪客觀要件,指犯罪活動在客觀上的外在表現,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因果關係等;
  3. 犯罪主體,指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責任能力,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單位也可以成為部分犯罪的主體;
  4. 犯罪主觀方面或犯罪主觀要件,指犯罪主體對其實施的危害行為及危害結果所抱的心理態度,包括故意、過失以及目的。

在論述了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之後,再討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的事由。

評價

這種傳統的犯罪構成體系本身值得研究。

第一,將犯罪客體作為構成要件並不合適。

(一)犯罪客體實際上是保護客體,即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或者說是刑法條文的目的。將刑法條文的目的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並不合適。

(二)犯罪客體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確定某種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麼法益,並不是由犯罪客體本身解決;從法律上說,要通過違法構成要件反映出來;從現實上說,要通過符合違法構成要件的事實反映出來。將犯罪客體作為要件可能只是起單純的評價作用,但將一個沒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評價,會有損犯罪構成的罪刑法定主義機能;如果認為犯罪客體是事實要素,則與違法構成要件相重複。

(三)在四要件體系中,犯罪客體與犯罪構成的其他三個要件並不處於同一層次,犯罪客體是被反映、被說明的現象,而客觀構成要件說明行為侵犯的是何種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僅如此,法益實際上對確定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與犯罪主體的內容具有決定性意義,將法益作為犯罪概念的內容而不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有利於以犯罪本質為指導解釋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

(四)主張犯罪客體不是要件,並不會給犯罪定性帶來困難。如上所述,一個犯罪行為侵犯了什麼法益,是由違法構成要件以及符合違法構成要件的事實決定的。同樣,此罪與彼罪的區別,也不是僅由犯罪客體決定的。

(五)我國傳統刑法理論關於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的觀點來自於蘇聯,但是,其一,蘇聯刑法學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寧)反對這種觀點。其二,蘇聯刑法理論之所以認為犯罪客體是犯罪構成的要件,是因為「每一個犯罪行為,無論它表現為作為或不作為,永遠是侵犯一定的客體的行為。不侵犯任何東西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並不等於法益本身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違反刑法,但刑法本身並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可見,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有偷換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寧本人在論述犯罪構成因素時,分別論述了「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主體的構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觀方面的構成因素」,他雖然論述了各種表明客觀方面、主體與主觀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確沒有論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體的構成因素,只是說明了犯罪客體的含義與作用。這正好說明,表明犯罪客體的因素來自其他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蘇聯刑法理論將犯罪客體納入犯罪構成之中後,使犯罪構成的其他要件喪失了實質意義而成為單純的形式要件,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也被當作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為了使這種行為無罪,又在犯罪構成之外以其沒有社會危害性為由否認其犯罪性,於是,犯罪構成喪失了認定犯罪的法律標準的機能。

第二,傳統的四要件體系,意味着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只能綜合起來發揮作用,所以,沒有區分違法與責任。

換言之,傳統刑法否認沒有責任的違法。這便產生了諸多難以解決的問題。例如,不能說明對13周歲或者精神病患者的殺人行為能否制止或者防衛;不能合理地解決共同犯罪問題(如難以處理17周歲的甲為15周歲的乙入戶盜竊望風的案件);不能合理地說明某些分則條文中的「犯罪」概念;如此等等。

第三,傳統的四要件體系雖然要求客觀與主觀的統一或者一致,但難以理順客觀與主觀的關係,不能保障從客觀到主觀認定犯罪,事實上也出現了由主觀到客觀的四要件體系。

例如,有的教科書主張:「犯罪構成共同要件應當按照如下順序排列: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犯罪客體。」有的教科書按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觀方面的秩序排列。但是,這樣的體系不符合司法機關認定犯罪的路徑,不利於保護法益對構成要件起指導作用,不能夠保障國民的行動自由。四要件體系理論的常見說法是:「故意、過失支配行為人實施特定的犯罪行為」、「危害行為是在故意、過失心理支配下實施的」。這種觀念導致由故意、過失的內容決定行為性質,進而導致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最能說明這一點的是,傳統刑法理論在不能犯與未遂犯的區分問題上,採取了抽象的危險說乃至主觀的危險說,結局是,保護了法益的正當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未遂犯。

第四,傳統的四要件體系在犯罪的主觀方面之後討論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違法阻卻事由。

一方面,這種體系安排割裂了違法性的判斷,表現為先判斷客觀危害,接着判斷主觀責任,然後又回過來判斷客觀危害。事實上,對於沒有侵害法益的行為,不需要也不應當判斷所謂主觀責任。另一方面,這種體系容易使人們認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是完全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因而容易導致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認定為犯罪。

近來有學者主張:「在現有的犯罪構成體繫上,貫徹客觀優先的階層遞進理念」;「樹立不同意義的犯罪概念」。換言之,首先應當客觀地判斷行為是否符合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要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然後判斷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要件;符合犯罪客體與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因為本質上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了實際損害或者現實威脅,成為一種意義上的犯罪;完全具備四個要件的行為,成為另一種意義上的犯罪;正當防衛等正當化事由,只是在客觀方面與某些犯罪相似;「從理論上講,在說行為符合具體犯罪的犯罪構成的時候,實際上也意味着該行為不可能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換言之,在得出這種結論之前,已經進行了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的判斷,否則就不可能做出這樣的結論來。」同時認為,「客體,就是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或者說是合法利益,……完全沒有必要以『為犯罪所侵害』來對其加以修飾。」

顯然,上述觀點與傳統的四要件體系具有本質區別。首先,認為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侵害了法益時,就具有社會危害性,是一種意義上的犯罪,這其實是指行為的違法性。其次,認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是不符合犯罪構成的行為,是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當成了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最後,上述觀點是將犯罪主體與犯罪主觀方面當作有責性問題討論的。所以,這種體系是以違法與責任為核心解釋四要件體系的。

即便如此,這種體系也存在難以解決的問題。(1)將犯罪客體解釋為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或者合法利益,已經使客體喪失了構成要件的意義。如前所述,這種客體是分則條文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分則條文的目的。將分則條文的目的本身作為要件,恐怕既不合適,也無必要。(2)既然認為在得出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結論之前,已經進行了該行為不是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正當行為的判斷,就應當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構成要件中(或之後)討論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等正當化事由,而不是在主觀要件之後、更不能在罪數論之後討論正當化事由。(3)將現行的四要件體系中的犯罪主體要素,全部作為責任要素,存在難以解決的問題。例如,在四要件體系中,特殊身份是主體要素。按照上述觀點,特殊身份似乎成為責任要素。可事實上並非如此。例如,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其收受財物的行為,不可能侵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而不可能具備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所以,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實際上是受賄罪的違法要素(說明社會危害性的要素)。

不難看出,倘若要克服和解決上述幾個問題,恐怕只能採取三階層或者兩階層體系(違法與責任)。詳言之,如果將客體作為刑法分則條文的目的,如要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與犯罪客觀要件結合起來判斷,如若將主體本身與特殊身份作為行為是否侵害了法益的判斷要素,那麼,四要件體系中的「主體」就只剩下法定年齡與責任能力,而不能再冠以「主體」名稱;於是,四要件體系就必然成為三階層或者兩階層體系。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