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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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组成:

  1.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 犯罪客观方面或犯罪客观要件,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3. 犯罪主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4. 犯罪主观方面或犯罪主观要件,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在论述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后,再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

评价

这种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本身值得研究。

第一,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一)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或者说是刑法条文的目的。将刑法条文的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不合适。

(二)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违法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起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违法构成要件相重复。

(三)在四要件体系中,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犯罪主体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四)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如上所述,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违法构成要件以及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事实决定的。同样,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也不是仅由犯罪客体决定的。

(五)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来自于苏联,但是,其一,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其二,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可见,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第二,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只能综合起来发挥作用,所以,没有区分违法与责任。

换言之,传统刑法否认没有责任的违法。这便产生了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不能说明对13周岁或者精神病患者的杀人行为能否制止或者防卫;不能合理地解决共同犯罪问题(如难以处理17周岁的甲为15周岁的乙入户盗窃望风的案件);不能合理地说明某些分则条文中的“犯罪”概念;如此等等。

第三,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虽然要求客观与主观的统一或者一致,但难以理顺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不能保障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事实上也出现了由主观到客观的四要件体系。

例如,有的教科书主张:“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有的教科书按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秩序排列。但是,这样的体系不符合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路径,不利于保护法益对构成要件起指导作用,不能够保障国民的行动自由。四要件体系理论的常见说法是:“故意、过失支配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这种观念导致由故意、过失的内容决定行为性质,进而导致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最能说明这一点的是,传统刑法理论在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问题上,采取了抽象的危险说乃至主观的危险说,结局是,保护了法益的正当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未遂犯。

第四,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之后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一方面,这种体系安排割裂了违法性的判断,表现为先判断客观危害,接着判断主观责任,然后又回过来判断客观危害。事实上,对于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判断所谓主观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体系容易使人们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因而容易导致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认定为犯罪。

近来有学者主张:“在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上,贯彻客观优先的阶层递进理念”;“树立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换言之,首先应当客观地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然后判断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符合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因为本质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成为一种意义上的犯罪;完全具备四个要件的行为,成为另一种意义上的犯罪;正当防卫等正当化事由,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相似;“从理论上讲,在说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实际上也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换言之,在得出这种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否则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结论来。”同时认为,“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合法利益,……完全没有必要以‘为犯罪所侵害’来对其加以修饰。”

显然,上述观点与传统的四要件体系具有本质区别。首先,认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侵害了法益时,就具有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意义上的犯罪,这其实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其次,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当成了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最后,上述观点是将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当作有责性问题讨论的。所以,这种体系是以违法与责任为核心解释四要件体系的。

即便如此,这种体系也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1)将犯罪客体解释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合法利益,已经使客体丧失了构成要件的意义。如前所述,这种客体是分则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分则条文的目的。将分则条文的目的本身作为要件,恐怕既不合适,也无必要。(2)既然认为在得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就应当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构成要件中(或之后)讨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而不是在主观要件之后、更不能在罪数论之后讨论正当化事由。(3)将现行的四要件体系中的犯罪主体要素,全部作为责任要素,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在四要件体系中,特殊身份是主体要素。按照上述观点,特殊身份似乎成为责任要素。可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而不可能具备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实际上是受贿罪的违法要素(说明社会危害性的要素)。

不难看出,倘若要克服和解决上述几个问题,恐怕只能采取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违法与责任)。详言之,如果将客体作为刑法分则条文的目的,如要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犯罪客观要件结合起来判断,如若将主体本身与特殊身份作为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的判断要素,那么,四要件体系中的“主体”就只剩下法定年龄与责任能力,而不能再冠以“主体”名称;于是,四要件体系就必然成为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