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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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系依民事权利作用划分,与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并列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系指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即能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某一个法律关系的权利

形成权在未行使前对原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影响,但是一经行使,具体的权利义务即随之发生变更。例如于选择之债的情况下,债务人的选择权,或于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的契约解除权。又如撤销权追认权终止权优先购买权要约撤销权要约撤回权承诺权提存权抛弃权等。形成权是民法理论上对于上述权利的类型化统称,是一个“集合名词”。

形成权这一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艾米尔·泽克尔所首创。

类型

形成权依权利行使方式,有简单形成权与形成之诉权之分。

  • 所谓简单形成权,是指形成权的实现,既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只需要依权利人的意思而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大部分的形成权属于此类情况。
  • 所谓形成诉权,是指某些形成权由于事关重大或影响他人重要利益,法律规定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形成之诉,并通过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才能产生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变更权。

取得

形成权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而产生,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权利人便当然享有该权利,其依据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行使

形成权的行使,依其性质,仅须由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

在形成权的法律关系中,形成权的享有和实现无须相对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只要权利人将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达出来,那么于其意思表示为对方所了解或到达对方时,按照法律的规定便当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在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过程中,相对人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消极地承受该结果;其异议或其他行为并不能影响形成权行使之效力。“相对人处于屈从地位,因此,形成权所对应的不是义务,而是容忍和屈从[1]。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是相一致的”,形成权的行使使得相对人“必须允许通过这个形成权来中断原来的法律关系,并且还要允许这种做法有效”[2]。简言之,当形成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形成权的相对人所能做的便是接受这个事实,而不论其主观是否愿意。

特征

形成权最大的特点就是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对另一方的法律状况予以影响的权能,例如终止、削减或变更另一方的权利[3]

形成权与请求权的一个大区别点在于其并无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形成权并不得单独让与之,也不会被侵害。其实形成权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是一种“能改变权利的权利”,或说是一种“法律上之能”,在这个意义上,形成权只是一种附属权

参考文献

  1. 张志坡:“论形成权的性质”,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6月第23卷第2期。
  2. [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292页。
  3.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1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