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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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姓名權,係指夫妻決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乃夫妻人身關係的主要組成部分。姓名權是一項重要的人身權,夫妻雙方有無獨立的姓名權是有無獨立人格的重要標誌。

立法

在中國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下,妻與贅夫無獨立的姓名權,出嫁的女子一般都冠以夫姓,贅夫冠以妻姓,反映了妻子對丈夫的人身依附關係。舊中華民國民法雖允許當事人自己商定,但又明文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從法律上對妻子和贅夫的姓名權加以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婚姻法》就廢除了夫妻在姓名權上的不平等。1980年《婚姻法》又對此加以重申,該法第10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但中國婚姻法關於姓名權的規定,並不妨礙夫妻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對姓名問題另作改動。

比較法

古羅馬法,從夫妻別體主義出發,規定妻子仍姓自己的姓;日耳曼法夫妻一體主義出發,規定妻子改從夫姓。

當代各國關於夫妻姓氏的立法大致有3種類型:

  1. 堅持妻從夫姓的原則。如瑞士、瑞典。但瑞典另規定“妻有保留本姓之權”。
  2. 實行從一約定,無約定從夫姓的原則,如《德國民法典》。
  3. 允許雙方作任意約定,如《蘇俄婚姻家庭法典》。

除此之外,有的國家還設有姓名權保護條款,如《比利時民法典》規定: “任何一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在職業關係中使用他方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