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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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姓名权,系指夫妻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乃夫妻人身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夫妻双方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立法

在中国古代封建宗法制度下,妻与赘夫无独立的姓名权,出嫁的女子一般都冠以夫姓,赘夫冠以妻姓,反映了妻子对丈夫的人身依附关系。旧中华民国民法虽允许当事人自己商定,但又明文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从法律上对妻子和赘夫的姓名权加以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就废除了夫妻在姓名权上的不平等。1980年《婚姻法》又对此加以重申,该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中国婚姻法关於姓名权的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姓名问题另作改动。

比较法

古罗马法,从夫妻别体主义出发,规定妻子仍姓自己的姓;日耳曼法夫妻一体主义出发,规定妻子改从夫姓。

当代各国关于夫妻姓氏的立法大致有3种类型:

  1. 坚持妻从夫姓的原则。如瑞士、瑞典。但瑞典另规定“妻有保留本姓之权”。
  2. 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
  3. 允许双方作任意约定,如《苏俄婚姻家庭法典》。

除此之外,有的国家还设有姓名权保护条款,如《比利时民法典》规定: “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在职业关系中使用他方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