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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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之解除 協議解除 勞動者提議之協議解除
用人單位提議之協議解除
單方解除 辭職 預告辭職 一般預告辭職
試用期內預告辭職
即時辭職 隨時通知即時辭職
無須通知即時辭職
辭退 即時辭退 過錯性辭退
經試用不合格而即時辭退
預告辭退 一般預告辭退
裁員

預告辭職,即勞動者履行預告程序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特徵

其特點主要有:

  1. 它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
  2. 它是享有單方解除權的勞動者的單方意思表示。
  3. 它不受用人單位制約,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
  4. 它除了以預告為程序性條件外,不附加實體性條件,故也可以認為預告辭職權是勞動者享有的無條件的單方解除權。這給予了勞動者辭職的極大自由。
  5. 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

適用條件

為保障勞動者自由流動,立法對預告辭職未設置實體條件。

在許多國家的勞動立法中,以定期勞動合同不定期勞動合同的區分為基礎,分別規定不同的預告辭職規則。對定期勞動合同,勞動者原則上不得預告辭職,否則需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不定期勞動合同,勞動者原則上可以預告辭職,但需履行一定程序或者滿足一定條件。我國《勞動合同法》未作這種區分,即定期勞動合同和不定期勞動合同均可預告辭職。這是因為,國外的定期勞動合同一般為臨時性勞動合同,且以不定期勞動合同為通例,定期勞動合同為特殊;而我國,定期勞動合同在實踐中曾多為中長期勞動合同,儘管臨時性勞動合同所佔比例呈現提高趨勢,但國家正在加大控制力度,並且,試圖實現以中長期勞動合同為主、短期(臨時)勞動合同和不定期勞動合同為輔的勞動合同期限總體結構。所以,我國允許預告辭職對定期勞動合同和不定期勞動合同都適用。

類型

預告辭職可分為試用期外預告辭職和試用期內預告辭職,前者為一般預告辭職,後者為特殊預告辭職。

程序

立法對預告辭職設立預告期,以給予用人單位提前安排替代辭職者人選以準備時間,從而保障正常營業不因勞動者自由流動而受不利影響。

於一般預告辭職之情形,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試用期內預告辭職,勞動者應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預告期

預告辭職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預告為辭職的程序性條件。

一般預告辭職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第31條和《勞動合同法》第37條中規定的,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全興教授認為:預告辭職的預告期一律為30日,而未考慮到勞動合同期限長度的差異,與設立預告期的意圖不盡相符。由於勞動者的可替代程度與其素質高低相關,故一律30日的預告期對於辭職者為素質高、可替代程度低的情形而言,則難以滿足用人單位安排甚至尋找替代辭職者人選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對高素質勞動者(以高薪或合同期限長為標誌)規定特別預告期(如不超過3個月)。[1]

試用期內,由於勞動關係還處在實驗狀態,故《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可無條件地即時辭職;而《勞動合同法》考慮到保障正常營業的需要,規定辭職預告期為3日,且預告方式為口頭通知即可。

參考文獻

  1. 王全興.勞動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7.2: 215. ISBN 978-7-5197-0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