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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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

法定解除权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例如,《民法典》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赋予了承揽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一旦行使此种解除权就导致合同的终止。

义务

亲自完成主要工作

《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承揽人负有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它包括两方面内容:

  • 一是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所谓“自己的设备”不仅应包括承揽人自己所有的设备,也应当包括自己租用的设备。承揽人租赁他人的设备,或者雇佣他人也符合法律的要求。
  • 二是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

依据《民法典》第773条,承揽人可以不经定作人同意而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当然,如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所谓“主要工作”,是指完成承揽合同约定任务中的主体性的、基础性的和大部分的工作。主要工作一般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著决定性作用,通常来说,其技术要求也相对较高。例如,在定制服装时,量体裁剪和整体裁剪是承揽人的主要工作。当然,在具体的合同类型中,还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主要工作的具体内容。就承揽人所负有的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而言,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另行作出约定。

所谓“辅助工作”,是相对于“主要工作”而言的,它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一般而言,辅助工作只是对主要工作起协助和完善性质的工作,其并不构成承揽工作的主要内容,可以协助承揽工作的完成。例如,在加工产品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成产品的加工之后,将包装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则第三人的工作就属于辅助工作的性质。

按照约定选定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承揽合同应当对由哪一方提供材料作出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约定承揽人提供材料,依据《民法典》第774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对其提供的材料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证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合同约定,承揽人在选定材料后,必须要接受定作人的检验,以确定材料是否符合约定的要求,以及是否满足承揽工作的需要。

检验和受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在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情况下《民法典》第775条规定,承揽人负有检验和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具体包括:

  1. 及时检验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承揽人应当确认并通知定作人。如果材料不符合约定,承揽人有权拒绝,并且可要求定作人替换。
  2. 如果发现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包括支付价款,由承揽人代购等其他方式。
  3. 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例如,在修理手表时,修理师不得将定作人手表中贵重的零部件偷换成廉价的零部件。此种义务的履行既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维护定作人的合法利益所必需的。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

《民法典》第784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承揽人的保管义务包括三方面:

  1. 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妥善保管材料,包括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设备、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等。
  2. 对加工、修理的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大多数国家法律中,承揽人都负有防止加工、修理的物毁损、灭失的义务。例如,定作人将一批钢材交付给承揽人,委托承揽人加工某种型号的机器部件,承揽人即应当妥善保管该批钢材,而不应将其放在潮湿的地方使其生锈。
  3.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在定作期限内,承揽人在交付工作物之前,也应当对标的物尽到善管义务,妥善保管,以防止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此种义务是法定合同义务。因违反这一义务而造成损害,承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这几项义务,都可能构成违约责任。另外,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还可能构成侵权

及时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776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来进行加工,才能保证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因此,一旦承揽人发现提供的图纸或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在收到承揽人的通知之后,应在规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给予答复,并采取措施。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使承揽人造成工期延误或者重新修改或返工等,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

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

《民法典》第779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这就确立了承揽人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义务。所谓监督检验,是指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对承揽人的工作(如工程进度等)进行必要的检查、监督,对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和技术的要求等进行必要的检验。所谓必要,是指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必需的监督检验。“必要的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工作的难度等因素具体确定。同时,《民法典》第779条规定,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人的工作时,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也不能将其在监督检验过程中所获知的承揽人的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

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所应履行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结果性债务,承揽人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这是承揽人所负担的基本义务。依据《民法典》第780条,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主要包括如下三项内容:

  1. 按期交付工作成果。如果工作成果的交付迟延是因承揽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则承揽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揽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有权请求承揽人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过分加重承揽人负担的除外。
  2. 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与合同的约定相一致,非经定作人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更不能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定作方有权拒收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承揽人也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3. 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未按规定的数量交付的,应照数补齐,少交部分定作人不再需要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损失。例如,承揽人按照他人的要求定作十套西服,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只能交付一套,定作人有权拒绝接受其交付的一套西服。承揽人未按合同规定包装标的物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而支付的费用。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责任

依据合同规定的质量而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违反此种义务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承揽人违反约定的质量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通常来说,承揽合同中的质量要求都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都构成违约。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质量标准和要求,则应当符合工作成果的通常效用。例如,没有按照定作人指明的材料施工,将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偷换,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技术条件和图纸进行工作,违反规定的技术规程等。

第二,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应当由定作人验收。如果经验收确定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承揽人提出验收的要求后,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验收,或者超出合理期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工作成果合格。

当然,如果工作成果不合格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不承担瑕疵履行的责任。尽管承揽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属于结果性债务,但是,在确定责任时必须要考虑不能实现特定的给付结果的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承揽人则不应当负责。

依据《民法典》第781条,在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例如,因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导致定作人未能履行其他的合同义务,定作人对其他人承担的赔偿也属于此处所说的损失。

不按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责任

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仅要符合质量要求,而且应当符合约定的期限。承揽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付工作成果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揽人如果能够证明是由于定作人的原因造成的迟延,或者证明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保密义务

《民法典》第785条确立了承揽人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因为承揽人在订立和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了解定作人的一些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如果泄露出去,将会给定作人造成损失。所以,在工作期间,承揽人应当对定作人的技术资料、信息和文件等妥善保管。在承揽合同终止后,承揽人应当将有关定作人的信息资料返还给定作人,承揽人不得私自复制和保留这些技术信息资料。保密义务不仅适用于合同订立前,而且在合同关系结束后,此项义务也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