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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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因夫妻一方的嚴重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向有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人身之專屬權,尤其是權利行使上之專屬權,權利之行使與否,由權利人予以決定,在未決定前,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一經行使,則與普通債權無異。

權利主體

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以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一方為限。

如果雙方都有過錯,比如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裡實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爺”,這種情形下誰也沒有資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與一般的民事賠償畢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區分過錯大小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的規定,過錯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等行為,侵犯的是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權,作為權利被侵犯的主體,無過錯方自然有權就其受到損害的權利主張損害賠償。但在過錯方實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時,損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員,需要注意的是,此時,受到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員無權向過錯方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其原因在於,離婚損害賠償是為了給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因對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後果而受到的損害以救濟而設立的制度,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由夫妻雙方中的無過錯方享有,其他家庭成員不存在離婚導致的損害結果,因而不能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其損害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義務主體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1款規定,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因過錯實施了損害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結果,應當進行相應的賠償,自不待言。

對於與有配偶者有重婚、同居、通姦等行為的第三人是否可以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問題,一者,離婚損害賠償是離婚訴訟中的一部分,如要求離婚訴訟查清第三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等具體情形,勢必使離婚訴訟更加複雜,不利於男女雙方權利義務的儘早確定和糾紛的儘快解決;二者,確有必要的,無過錯方可通過其他途徑主張損害賠償,其合法權益仍可以受到保護。因此,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以夫妻雙方中無過錯方的配偶為限。

成立條件

一、一方對離婚存在過錯

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對離婚存在過錯為前提,這裡包含兩層意思:一是離婚損害賠償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行為人雖實施了損害行為,但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的,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二是該種過錯必須是導致離婚的原因,雖有過錯,但並未導致離婚的結果,或雖然離婚,但導致離婚的原因並非過錯方的過錯行為的,均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二、過錯方實施了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違法行為

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一)重婚。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的,構成重婚。《民法典》第1041條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重婚行為嚴重違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侵犯了夫妻中另一方的配偶權,同時構成刑事犯罪

(二)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以合法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前提,故《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刪去了《婚姻法》第46條中“有配偶者”的表述。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婚姻法》第3條、第32條、第46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重婚行為以外的有配偶者與他人不以夫妻名義同居的行為,同樣違反一夫一妻制,構成對配偶權的侵犯。

(三)實施家庭暴力。根據《反家庭暴力法》第2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家庭暴力既包括身體暴力,如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餓凍、有病不給治療等方式虐待、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兒童、老人、殘疾人、重病患者,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兒童等,也包括精神暴力,主要表現為對受害人進行侮辱、謾罵、誹謗、宣揚隱私、無端指責、人格貶損、恐嚇、威脅、跟蹤、騷擾等。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定,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遺棄,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都將構成刑事犯罪。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其他重大過錯」係《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所新增,《婚姻法》第46條規定將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情形限制在以上四種,該四種情形以外的違反婚姻義務、家庭義務等的行為,均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導致實踐中適用的很少。實際上,婚姻中的過錯行為遠不止這些,當一方存在如通姦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其他過錯行為時,非過錯方不能通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得到相應的補償和救濟,有失公平。該項通過概括式規定作為兜底,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情況,結合過錯情節、傷害後果等因素,對過錯方是否存在重大過錯進行認定。

三、另一方沒有過錯

《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夫妻雙方中,只有不存在該條規定中導致離婚事實的過錯的一方,才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假如雙方對離婚均存在過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對無過錯方受到損害的合法權益予以補償和救濟,讓過錯方受到應有的懲罰。夫妻雙方均有違反婚姻義務或家庭義務行為的,不符合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要求,無權請求獲得補償或救濟。

四、過錯方的損害行為造成了損害結果

只有過錯方的損害行為給無過錯方實際造成了損害結果的,無過錯方才能要求賠償。未造成損害結果的,過錯方的損害行為不構成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侵犯,因而也無須賠償。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無論過錯方的過錯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物質損害還是精神損害,無過錯方都有權要求賠償。(1)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指過錯方給無過錯方造成的財產損失,這種損失不以損害行為直接作用於財產為條件,只要過錯行為導致了財產損失的損害後果即可,包括積極財產的減少和消極財產的增加,但不包括期待利益損失。(2)精神損害賠償,因過錯方對受害者人身進行傷害導致的精神損害及純粹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的精神創傷、精神痛苦等,無過錯方均可請求賠償。

因過錯方的行為導致離婚這一結果的,方產生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9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46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這一點上,兩岸規定有所不同。根據台灣地區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受害配偶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僅限於判決離婚。對於協議離婚的,如果配偶雙方沒有就離婚損害賠償作出約定的話,受害配偶不能請求另一方配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沒有作出限定,對於因一方重大過錯行為而導致離婚的,無論是判決離婚還是協議離婚,無過錯方都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五、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損害結果必須是因過錯方的損害行為導致,此種情況下,無過錯方才享有對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有損害結果,但該結果並非過錯方的損害行為導致的,無過錯方不能以此為由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行使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不得依據婚姻法第46條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單獨提起訴訟。如果婚姻關係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訴訟離婚情形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46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

作為原告而行使

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由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併作出裁決。由於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並喪失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了損害賠償請求,但法院判決不准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也因為失去了存在的基礎而不能得到支持。

作為被告而行使

對於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一般情況下,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應當在離婚訴訟中一併提出,無過錯方作為被告不同意離婚的,自然也就沒有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故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第2項規定,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起訴訟的前提,是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

二、 被告同意離婚的,可在離婚訴訟中要求損害賠償;被告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對損害賠償另行起訴。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同意離婚但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離婚後又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在二審中才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為了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應當允許其另行提出請求。但無過錯方的權利也不能過於放任,為了防止無過錯方怠於行使權利,儘快結束雙方權利義務不確定狀態,無過錯方的另行就離婚損害賠償提出請求的權利以一年為期限,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可中止、中斷或延長。

協議離婚情形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男女雙方協議離婚的,除非無過錯方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明放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仍可在離婚後一年內就離婚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