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實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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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實義務,主要指夫妻貞操義務,即專一的夫妻性生活義務,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得為婚外性行為。

廣義上,夫妻忠實義務還包括夫妻不得惡意遺棄他方,不得為第三人利益犧牲、損害配偶一方利益及其他內容。


內容

忠實針對夫和妻雙方而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應該在性關係上忠於妻;妻應該在性問題上忠於夫。夫妻各方均有權要求對方忠於自己,不與婚外異性發生或保持性關係。

法理基礎

兩性關係限於合法婚姻之內,是個體婚姻的本質要求,也是一夫一妻制度與其他婚姻形態的最大區別。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穩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配偶雙方是否相互忠實。婚外性關係乃至不潔性生活,將危及婚姻存亡及後代健康。

其一,落實一夫一妻制度的根本要求

《婚姻法修正案》第2條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而夫妻不忠是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度的情形之一。為貫徹一夫一妻制,《婚姻法修正案》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明確要求已婚者將性關係限制在婚姻之內。

其二,婚姻當事人共同一致的強烈要求,而非法律的創造

將性關係限制在夫妻之間,並且給予配偶的利益與自己利益同等注意,不為第三人損害配偶,這是絕大多數婚姻當事人的共同意願。如果沒有夫妻互相忠實的信念和要求,一夫一妻制將形同虛設。法律向所有已婚者提供統一標準和公力救濟途徑,節省了社會成本,避免婚姻當事人、婚姻、家庭付出沉重代價,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平。

其三,子女血緣清白的保證,保護配偶身心健康的需要

儘管生物科學技術的發展已經使人類對自身或個體的認識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但是就整個社會而言,通常情形下人們認識或識別後代,主要通過判斷不同社會關係的組合來完成,而不能完全依賴於諸如DNA之類的技術。夫妻雙方的性關係限制在婚姻內部,所生育後代的血源來源單一、清楚。這不僅是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也符合婚姻當事人個體的利益及婚姻整體的利益。

其四,明確夫妻有相互忠實的法定義務,為調整婚姻關係的其他具體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據

爭議

部分學者反對婚姻法規定夫妻忠實。反對意見主要有三種。

  • 無為說」,認為婚姻本身意含著夫妻相互忠實義務,法律不必另作規定。
  • 不通說」,主張夫妻確應相互忠實,法律要求夫妻相互忠實的用意是好的,實際上卻行不通。主張增設照顧無過錯方這一原則,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體現對無過錯一方的照顧及追究過錯方的民事責任,維護法律公平與正義。
  • 倒退說」,聲稱法律規定夫妻互負忠實義務是一種歷史倒退,婚姻法規定忠實義務不能適應21世紀人類兩性關係的要求。

各種反對意見尚不足以服人。法無禁止不違法。法律不要求夫妻忠實,認定不忠實配偶一方的行為違法源出何處?

持「不通說」的擔憂是多慮的,其論點與對策的法理不通。夫妻沒有相互忠實義務,對當事人不忠實於婚姻的行為加以懲罰,無憑無據。

按照「倒退說」,已婚者在性問題上「跟著感覺走」,男女婚後仍有與其他異性發生性關係的自由,夫妻有多個性伴侶不足為患。如此婚姻,與人類歷史上的對偶婚制並無異樣。這種論調,混淆了兩性關係的道德評價,追究個人感覺和利益,視違法為合法。迄今為止,傳統婚姻構成的傳統家庭,父母雙方共同養育子女,仍是未成年人成長和發展的最好環境。倒退說完全沒有考慮子女的利益。夫妻不忠實於婚姻,受害的還有未成年子女。

沿革

自人類實行一夫一妻制以來,調整兩性關係的立法普遍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世界各國立法不規定夫妻忠實的並不多見。

在父權家長制時代,出於維護男系血統的需要,法律對妻子的貞操要求極其嚴格,嚴厲懲處失去貞操的婦女;對丈夫的通姦行為卻相當寬容,甚至承認男子納妾。

資本主義早期法律雖規定貞操為夫妻雙方義務,通姦、重婚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不允許通姦者結婚,但法律對貞操的要求嚴於妻而寬於夫。如1804年《拿破崙民法典》規定,夫得以委與他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而妻子僅能以夫與他人通姦並在婚姻住所姘居為由訴請離婚。日本舊民法也有類似規定。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現當代,資本主義國家修訂婚姻家庭法,才漸漸刪去舊有的不平等法律,普遍將夫妻置於平等地位,忠實為對夫妻雙方的平等要求,並將其視為維護夫妻關係的特質及其婚姻穩定的要素。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典、瑞典婚姻法、美國的許多州立法都明文規定相互忠實是夫妻的義務。 如《瑞士民法典》第159條第3款規定:「夫妻雙方應負忠實和扶助的義務。」再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43條的規定,德國、日本、韓國等也有類似的規定。一方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構成他方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原因和要求處罰的理由。對於參與通姦之第三人,他方可基於侵權行為而要求賠償,其內容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

中國古代

中國古代社會是夫權統治的社會,夫妻忠實義務一般而言是對妻子的片面要求,是妻子必須履行的義務,如有違反要承擔嚴厲的後果。如在男子休妻的七條理由(即七出)中,就有一條是「淫」。唐律規定:「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元律規定:「諸和姦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誘姦婦逃者加一等,男女同罪。」「諸夫獲妻奸,奸拒捕,殺之無罪。」明律規定:「凡和姦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對男子的婚外性行為,則很少有約束。

中華民國

舊《民法》,要求妻子遵守貞操義務,妻子與任何人通姦,均足以構成犯罪。現行《民法》和《刑法》基於男女同權原則,認為夫妻互負忠實義務,故以夫或妻之通姦、重婚,為離婚之原因,並可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同時,實務上一般認為,與妻通姦之第三人,對於夫的夫權和名譽權構成了侵害,應負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無關於夫妻同居義務的明確規定,但1950年《婚姻法》第8條包含有這方面的精神。該條規定:「夫妻有互愛互敬、互相幫助、互相扶養、和睦團結、勞動生產、撫育子女、為家庭幸福和新社會建設而共同奮鬥的義務。」在1949年以後的審判實踐中,一般把「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作為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從而判決解除婚姻關係。

不履行之後果

通姦、姘居、重婚等婚外性活動是違背夫妻忠實要求的主要形式。

忠實雖不能強制執行,但各國和地區的婚姻法均明文規定,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同時賦予受害配偶一方一定權利,以示救濟。

為彌補1980年《婚姻法》原規定之不足,1993年出臺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適當照顧無過錯一方。這意味著對有婚外性關係等過錯的配偶一方,追究某種法律責任。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條、第45條、第46條就夫妻一方違背忠實要求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配偶另一方有權要求離婚;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過錯一方的重婚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這些規定不僅明確確認夫妻一方不忠於婚姻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是侵權行為,而且確定行為人必須為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婚姻法修正案》顯然加大了對違背夫妻忠實要求的行為的法律調控力度。

不過,根據《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規定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可見,據該解釋規定精神,夫妻一方欲對有通姦行為的另一方配偶追究民事責任尚有難度。

第三人責任

關於與婚姻當事人一方通姦的第三人的法律責任,各國和地區的規定不一。

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有責任追究制度規定,或者適用侵權行為法,既賦予受害方向與其配偶通姦的第三人提起停止妨害之訴,又賦予受害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

我國《婚姻法修正案》對此無明文規定。根據最高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可以說,內地法律對與夫妻一方通姦的行為人並不追究民事責任。

法律

《婚姻法修正案》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這是該修正案增設的一項新內容。儘管關於夫妻忠實的要求規定在總則中,帶有宣言性,但它專門針對夫妻關係作出規定,應當理解為夫妻權利與義務的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