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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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裁判離婚標準

認定

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對離婚案件作出恰當處理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發佈《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這一司法解釋指出: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准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這些被歸納為“四看”,又被稱之為“綜合分析法”。

看婚姻基礎

就是要瞭解雙方結合的方式、戀愛時間的長短、結婚的動機和目的。具體而言,就是看雙方結婚是自主自願的,還是由父母或他人包辦強迫的;是以愛情為基礎的,還是以金錢、地位和財產為目的的結合;雙方是通過戀愛充分瞭解而結合的,還是一見鍾情的草率婚姻;是真心相愛還是出於同情、憐憫、感恩、虛榮心而結合。這些因素對婚後感情和離婚糾紛的產生都會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看婚後感情

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雙方是否做到互敬互愛、互相體貼關心;是否共同教育後代,有事共同商量。對於夫妻婚後感情狀況,不可單憑當事人一方陳述,應深入調查‘瞭解,綜合全面情況,才能對夫妻婚後感情狀況作出符合實際的判斷。

看離婚的原因

離婚原因是引起夫妻糾紛的主要矛盾或夫妻雙方爭執的焦點與核心問題。離婚原因既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多種因素交錯在一起;有的是主觀上的,有的是客觀上的。法官只有掌握離婚的真實原因,才能正確判斷夫妻感情的真實狀況,使離婚糾紛得到正確解決。

看有無和好可能

就是在上述三看基礎上進一步把握夫妻關係的現狀和各種有利於和好的因素,,對婚姻的發展前途進行估計和預測。夫妻感情會受到外力的作用和影響,需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努力使夫妻感情向和好方向轉化。

上述四方面相互聯繫,相互影響。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法官根據案件事實,綜合運用各種知識、技能與經驗,發揮自由裁量權的過程。只要夫妻雙方還有和好可能,法官就應努力幫助其改善關係;如果夫妻感情沒有和好的可能,確已破裂,就應依法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之法定情形

多年司法實踐證明,僅憑婚姻法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一原則性規定,不足以使法官準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立法技術上有重大突破,對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採取概括性規定與列舉性規定相結合的方式6第32條第2款原則上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裁判離婚標準之後,第3款進一步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這些情形是對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的14種情形的概括與提煉,凡有其中之一,調解無效的,可判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為法官進一步準確適用法律提供了依據,有利於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

與他人重婚或同居

有配偶者與他人再行結婚的行為構成重婚。重婚是嚴重違反和破壞一夫一妻制的違法犯罪行為,必然會嚴重損害夫妻感情。一方(無論重婚方還是對方)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已婚者以金錢等物質利益供養婚外異性,雖不以夫妻名義,但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的行為。例如,“包二奶”或“包二爺”的行為等。這些行為違反夫妻互相忠實、相互扶助等婚姻宗旨。姘居關係一旦暴露,對方配偶不能寬恕與諒解,並提起離婚的,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它們都是對家庭成員人身權利的嚴重侵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人為夫妻一方,但受害人不限於配偶另一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員。此類行為違反婚姻義務和家庭義務,嚴重傷害夫妻感情。配偶一方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而不能取得對方諒解,調解和好無效的,應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賭博、吸毒等惡習會導致賭博者、吸毒者不惜以家庭財產為資本從事這些活動,甚至鋌而走險走上犯罪道路。這種情況下,他們履行家庭義務已不可能,也會嚴重地傷害夫妻感情。此所謂賭博、吸毒等行為必須是已經成為惡習並屢教不改,除賭博、吸毒外,還包括其他會嚴重影響夫妻感情的惡習,如酗酒、嫖娼、賣淫等。

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男女結婚後共同生活是基於感情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關係的重要內容。此所謂分居滿二年,是指從夫妻最後一次分居之日起持續滿二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的,分居期間不得累計,應從一方起訴離婚之前的最後一次分居之日起連續計算。

以夫妻一定期間的分居作為婚姻破裂的證明,是實行破裂離婚主義國家普遍採取的客觀標準。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37條規定: “如夫妻事實上分別生活已達六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續中斷而請求離婚。”《德國民法典》第1566條規定:“(1)如果婚姻雙方分居一年並且雙方均申請離婚或者申請相對人同意離婚,則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為不可駁回之推定。 (2)如果婚姻雙方自三年來一直分居生活,則推定婚姻破裂,此推定為不可駁回之推定。”

以夫妻一定期間的分居為具體認定標準,使離婚雙方無須通過揭露對方過錯來證明感情確已破裂,也使法官易於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這是一個兜底性條款。現實中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多種多樣,法律不可能一一列舉。本條款將例示性規定未包括的其他情形也包括進來,為法官在基於其他原因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提供了法律依據。

另外,《婚姻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21日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列舉了14種可以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作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標準,凡與《婚姻法》沒有衝突的,仍然可以適用: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 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 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 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依法被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 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需要指出的是,並不是離婚案件只要具備上述情形中的一種,法院就應當判決離婚,上述所列情形只是判決離婚的一個條件,法院在作出離婚判決前仍要進行調解。

評價

有學者認為:感情不等於婚姻,感情破裂不代表婚姻破裂,把感情破裂作為唯一的裁判離婚標準,其科學性、合理性、法律上的正義性、事實上的可操作性及社會公德價值都不盡如人意。中國未來婚姻家庭法的理想選擇仍應該是堅持破裂原則,並用婚姻關係破裂代替現行法中所稱的感情破裂。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裁判離婚的概括性標準,至少有五個方面失之妥當:

一、裁判離婚的標準不應是定位于夫妻感情,而應當歸於婚姻關係或夫妻關係。夫妻感情屬於人的心理、情感的精神活動範疇,是多種情感、心理要素交織在一起的多元複合結構,根本不屬於法律能夠直接規範和調整的領域;法律對其只能加以無形的誘導和激勵,而不能給予強制性確認和施控,只有作為社會關係和法律關係的實體性婚姻關係才是法律規範應該調整的對象。

二、夫妻感情具有濃厚的個性化主觀色彩和深層的隱秘性,在現實生活中雖時有外在表現但難概全貌,即使是當事人本身亦往往只能意會不能言傳或難以捉摸。將之作為裁判離婚的認定標準,不僅使當事人自己陷入“只緣身在此山中”而是非真假難辨的困境,亦使法院難於作出“旁觀者清”的準確性判斷。而且,由於個體的素質差異和情感體驗與要求的不同,同一表徵事實在歸人感情認定時必然發生分歧,增加了離婚訴訟結果的隨意性和盲目性。

三、夫妻感情不是夫妻關係的全部,即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作為離婚理由不應以偏概全。在嚴格意義上,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質生活及其他社會關係的共同體而存在的;夫妻之間的感情作為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之一,雖然能在一定層面和程度上反映夫妻關係的面貌,但並不等於也不能完全代替構成婚姻實體的所有方面乃至夫妻關係整體。如以婚姻關係破裂代替感情破裂則具有更科學、更全面的包容性,也最能真實地反映出整體性效果。

四、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法定離婚標準,則必須以夫妻婚後有感情為前提。但在現實生活中,未建立夫妻感情而婚姻得以締結和存續的情況並不少見。另外,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某些離婚,如性格不相容、一方失蹤、犯罪判刑、患精神病或生理障礙等而引起的離婚,完全是由於婚姻關係或夫妻關係的常態功能和目的難於實現,是一種婚姻破裂,而並非所謂感情破裂。因此,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標準既有悖於邏輯上的基本原理,也有違生活常情;感情的破裂並不絕對地意味著婚姻就完全歸於解體,婚姻關係破裂和離婚並不全都是感情破裂的結果.只有婚姻關係破裂與離婚之間才具有邏輯上的吻合性和因果關係上的必然性。

五、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勢必引出婚姻價值上的極端個人主義取向。夫妻作為配偶身份關係,承載著三個方位的利益價值——夫妻個人、婚姻共同體和社會。法律確認和調整的夫妻關係正是交織在這三個價值利益中,以求整合和同構。從夫妻感情因素中,並不能引申出共同體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也不能表現出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在婚姻中卻應明確包容著婚姻當事人對子女、家庭和社會的責任與義務及道德倫理要求,而這些一直以來都是維繫婚姻的重要凝聚力和基本的制約因素。現代離婚法雖然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有一定的個人價值本位傾向,但並不以犧牲社會和家庭利益為代價,而是仍應保持價值取向的一定的社會化色彩,要求每個婚姻當事人能很好地承擔責任,履行義務。因此,作為法定離婚標準不應片面渲染個人化的所謂夫妻感情,而應歸位於融權利、義務、責任或個人、家庭、社會於一體的婚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