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
契約(英:contract,韓:契約/계약,日:契約/けいやく),又稱合約或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為私法自治的主要表現。
契約為吾人藉以實現債法上目的之最重要途徑,而為最主要的債之發生原因。契約與債之其他發生原因 (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是)各具特殊性,而契約之最大特殊性,即在於其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是以,就民法之一般理論言之,法律行為應具備之成立要件 (當事人、標的與意思表示),與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標的須合法,可能與確定及意思表示須健全,特別生效要件則依各個法律行為定之),於契約亦必須具備。此外,契約尚有其特別成立要件,此即意思表示之合致是。
定義
廣義與狹義
契約之意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別。
- 最廣義之契約,係指當事人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一切合意,包括私法上之契約與公法上之契約。私法上之契約,如債權契約(如買賣)、物權契約(如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身分契約(如結婚)等是。公法上之契約,如行政契約、國家與國家間訂立之條約是。
- 廣義之契約,則指私法上之契約。
- 狹義之契約,僅指債之契約。一般所稱之契約,係指債之契約。債之契約 (以下簡稱契約),謂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而由兩個對立之意思表示所合致之法律行為。
在民法上,狹義的契約(即債權契約)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而一般僅稱契約時所指稱者也多屬債權契約。
契約與契約書
契約行為並不等於「契約書」,一份契約書中可能包含不只一個契約行為;契約行為也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契約原則上為諾成且不要物的法律行為,只有在例外情形,基於特殊考量(例如公益)時法律會明文要求。
構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契約是以雙方當事人互相對立合致的意思表示所構成的,其中包括要約及承諾兩個基本的意思表示。
- 要約是表意人所發出,欲得到相對人承諾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表示。
- 承諾則是針對要約所為的肯定答覆,承諾的內容必須和該要約的內容完全一致,否則即為新要約而非承諾。
應與要約區分的是要約之引誘,其並非意思表示,而是觀念通知,為準法律行為之一種,不生要約拘束力。
分類
契約可依各種標準分為不同的類型,下表為常見的法律分類類型。
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範圍內,得訂定任何內容的債權契約,是為債權契約自由原則。民法對債權契約雖不採類型強制原則,但對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見的契約類型,設有規定,並賦予一定名稱,學說上稱為有名契約。有名契約又稱典型契約。
有名契約有促進法律交易,減少交易成本的作用。
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規定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出版、委任、經理人、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承攬運送、合夥、隱名合夥、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等契約類型。新增訂的有旅遊、合會及人事保證。特別法規定的典型契約,例如保險法上的保險契約,海商法上的海上運送契約,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上的特種買賣等。
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
- 雙務契約為雙方當事人所負之債務具有互為對價(等價)關係的契約。 如買賣、互易、合夥、租賃、雇傭、運送、和解等。
- 單務契約,又稱片務契約,為僅由單方當事人負擔債務的契約,此類契約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與危險負擔之問題。如贈與、保證、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無償的委任等。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 諾成契約又稱不要物契約,僅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不須目的物交付之契約。大多數債權契約、婚約均屬諾成契約。
- 要物契約,又稱踐成契約,為須意思表示合致及現物之交付才能成立的契約。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等。
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 有償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為給付,並約定他方須爲對價給付之契約。如買賣、互易、及附利息之消費借貸。
- 無償契約為僅一方當事人負擔債務之契約,而負擔債務之當事人不自他方當事人取得對價給付之契約。如贈與、使用借貸等。
要式契約與非要式契約
- 要式契約為須具備一定方式才能夠成立的契約。台灣法律中如民法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730條)、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420條)。
- 非要式契約又稱不要式契約,為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須具備任何方式即能成立的契約形式。近代民法隨契約自由之原則發展,多數契約皆屬非要式契約。如婚約。
要因契約與不要因契約
主契約與從契約
本約與預約
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
按照債權債務的持續時間的標準,契約可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