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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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人,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所規定之一種法人類型。

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96條列舉了四類特別法人: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機關法人

機關法人,乃特別法人之一種,是指直接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設立的,有獨立預算經費的國家各級領導機關及法定機構,在性質上屬公法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經營農村集體資產的特別法人

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是合作化運動的產物,人民公社解體實行分田到戶後,農村出現多元集體經濟組織模式,若集體經濟組織非以公司形式的,則無須登記,法律認可其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是土地承包合同的發包方,也可以從事經營活動,並將營利分配給成員或用於農村公共事務或基礎設施建設。在性質上,應該屬於中間法人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合作經濟組織法人,是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登記,或者依法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的法人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在我國,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特定社區的群眾自願組織起來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組織。如城鎮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

參見

民法總則對法人之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