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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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能成其为法律上的“”,即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

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如下特点:

(一)始于自然人出生、终于自然人死亡。

自然人从出生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绵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当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是指一般情况。对于特殊情况,如胎儿,虽未出生,但其将来会出生,会成为法律承认的民事主体。为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有例外的规定,即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需要的,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可见,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的,目的是为了使胎儿具有接受继承、接受赠与的资格。

(二)平等。

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伴随自然人终身,但并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比如在奴隶社会,奴隶无疑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人,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按照奴隶社会的法律,奴隶只是奴隶主的财产,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我国,法律赋予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平等一致地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我国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财产、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都是法律上的平等主体,都具有平等一致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使自然人因年龄未到成年,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原因,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

当然,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平等地赋予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也仅仅意味著法律赋予了所有的自然人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因为自然人的天赋、能力等存在著差异,他们参与民事活动获得的结果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即法律赋予的还只是前提、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结果上的平等。

(三)权利义务统一。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法律要求承担的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来就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必然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统一。没有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人,也不允许只尽义务不享有权利。

(三)内容广泛。

我国宪法、民法总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随著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其范围还将不断地扩大。

(四)不能转让、放弃和被剥夺。

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而参与民事活动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前提条件,转让、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对于自然人可以依法剥夺其政治权利,但不能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剥夺其生存资格。

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特别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充当一般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平等地将此资格赋予一切自然人,不因年龄、性别、民族、种族、信仰、家庭出身、文化程度、财产等状况而有区别。
  • 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必须到符合法定婚龄时才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