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
姦淫幼女,屬於強姦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但它與普通強姦存在區別。
犯罪構成
符合下列特徵的,屬於姦淫幼女:
- 一、客觀上表現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不滿14周歲的女童為幼女,這是刑法規定的統一標準,故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判斷是否幼女。由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也沒有抗拒能力,故無論行為人採用什麼手段,也不問幼女的生活作風是否良好,亦不論幼女事實上是否願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屬於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因此,支付錢款後,與賣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樣構成強姦罪。
- 二、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 三、主觀上具有姦淫幼女的故意。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就姦淫幼女而言,認識內容包括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以及姦淫行為的社會意義與結果。
行為人必須明知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屬於特定對象,是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必須有認識,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姦淫行為的,就具備姦淫幼女的故意。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決意實施姦淫行為,被姦淫的女方又確實是幼女的,就成立姦淫幼女類型的強姦罪。因此,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姦淫幼女犯罪。(參見張明楷:“間接故意也可構成姦淫幼女罪”,載《法學季刊》1984年第3期。)
但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姦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虛報年齡,行為人在不知道其為幼女的情況下,經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因為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是幼女,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
根據司法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好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則條文並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幼女”。(參見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頁。)但這一觀點沒有正確認識和處理刑法分則中的“明知”與總則中的“明知”的關係,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復》指出: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一批復的後段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情節嚴重的,以強姦罪論處”;而宜理解為:“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後果的性質與責任形式,以相應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過失重傷罪等)論處。”
認定
姦淫幼女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應依法予以嚴厲打擊。但是,又要看到這類案件存在許多特殊問題,需要區別對待,慎重處理。
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虛報年齡,行為人在確實不知其為幼女的情況下,經幼女同意發生性交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因為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是幼女,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對此認定為強姦罪,則有客觀歸罪之嫌。
個別幼女染有淫亂習性,主動與多名男子發生性交的,對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強姦罪論處。
既遂與未遂
通說及司法解釋認為,普通強姦時,只有雙方生殖器結合(插入)時,方為既遂(結合說或插入說);姦淫幼女時,只要行為人的性器官與幼女的性器官接觸,就是既遂(接觸說)。
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姦淫幼女也應採取結合說。姦淫幼女也表現為性交行為,單純的性器官接觸並沒有完成性交行為;接觸說使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過於提前,導致較輕犯罪(猥褻兒童罪)的基本行為成為較重犯罪(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如同將傷害結果作為殺人罪的既遂標準),也不利於正確處理姦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係;接觸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名譽;對姦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標準採取結合說,也不會降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更不能因為“難以插入”而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