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
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正犯)。
认定
限于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
旧刑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据此,轮奸是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但现行刑法将“二人以上轮奸”规定为加重类型,因此,继续将轮奸限定为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似乎缺乏文理根据。
在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对轮奸加重刑罚的根据是什么?
如果认为加重刑罚的根据是使妇女连续遭受奸淫,那么,当甲强奸妇女离开现场后,与甲没有通谋的乙立即强行奸淫该妇女的,也属于轮奸。但是,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认定甲的行为属于轮奸。既然如此,乙一个人的行为就明显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而且,如果将这种观点彻底化,一个人连续奸淫妇女的也属于轮奸,这显然不当。
应当认为,刑法之所以对轮奸加重刑罚,不仅因为被害人连续遭受了强奸,而且还因为共同轮奸的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也要对他人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
所以,应当将轮奸限定为共同正犯类型的强奸,上述乙的行为不属于轮奸。
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排除轮奸的成立
其中的“连续”并不意味著完全没有间隔,换言之,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排除轮奸的成立。例如:
- 甲与乙以轮奸犯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放弃奸淫或者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不成立轮奸。乙虽然中止了自己的行为或者未得逞,但应对甲的强奸既遂承担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换言之,对乙应认定为强奸既遂。
- A、B、C以轮奸的犯意对D女实施暴力,A、B均奸淫了D,C“中止”了自己的行为的,对A与B无疑应适用轮奸的法定刑;C虽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但由于成立共同正犯,C应当对A、B的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故对于C也宜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当然,对于C的量刑应与A、B有所区别。
不要求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
轮奸的成立并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例如,已满16周岁的甲与不满14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的,在违法层面就是共同正犯,对甲依然适用轮奸的法定刑。再如,A教唆两名不满14周岁的人轮奸妇女的,对A也应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自愿
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轮流与一个或几个成年女子自愿性交的,不是轮奸(轮流与幼女性交的,属于轮奸),如果具有公然性,成立聚众淫乱罪。当然,如果在作案时,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处罚
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有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的,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