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
定金(拉Arrha,法Arrhes,德Angeld, Draufgabe,英earnest money, earnest payment),係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付給對方當事人的金錢。
定金之收授,買賣居多,然不限於此。法日民法以之規定於買賣中(法民一五九○條日民五五七條),而準用於他有償契約。德瑞以之規定於債之通則(德民三三六條至三三八條瑞債一五八條),我民法以之規定於契約通則(民法二四八條,奧民九○八條蘇俄民法一四三條)。
定金制度,古代即已通行,然依時代、場所及交易上之目的而其性質及效力有不同。
定金之標的,通常為金錢。其他適於為定金之物,亦得為定金。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受領後須加倍返還,一般應以代替物為限。
依定金之交付,定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受領人。蓋依各種定金之目的及當事人之意思,應為如此解釋也。若以受領人僅因此取得占有,則授與人隨時得請求其返還,或以為受領人此時有留置權為已足。然法律並未認受領人有留置權,故以受領人此時取得所有權為適當(Planck,Staudinger,Endemann,Crome)。
特徵
定金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債權的實現,且在履行前由一方當事人按法定或約定給付,因而其為一種擔保形式。與其他擔保形式相比,定金主要具有以下特徵:
定金為金錢擔保。定金既不為物的擔保,也不為人的擔保,而是金錢擔保。因而,定金只能以金錢充之,而不能為人的一般信用,也不應是金錢以外的物。
定金為依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由一方,即債務人向對方,即債權人交付的金錢。首先,定金發生的根據既可以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因而定金有法定定金與約定定金之分;其次,給付定金的一方為合同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最後,定金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給付,其目的是通過定金罰則給予當事人壓力,擔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所擔保的債權為合同債權。
定金以交付為成立要件。首先,定金雖是由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約定的,但定金擔保只有在交付後才能成立;其次,由於定金是擔保債權的,因而定金須於合同履行前交付。至於其為合同訂立時還是訂立後交付,在所不問。
定金具有從屬性。定金是擔保合同債權的履行,因而它是以合同債權的有效存在為存在的前提。隨合同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合同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定金擔保的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債權。定金所適用的合同為雙方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負有相應的義務,享有相應的權利。儘管定金是一方交付給對方的,但對方不履行債務時,須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定金實際上擔保著雙方當事人的債權。
定金與預付款
預付款,是指當事人為履行合同約定由付款義務方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筆款項。定金與預付款均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對方預付的、不超過合同標的額的款項,且給付的一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時,定金與預付款一樣可以抵作價款。
但定金畢竟不同於預付款,其區別主要有:
一、性質與作用不同。定金為一種擔保方式,其目的主要在於擔保合同的履行(儘管我國法律並不排除當事人為其他目的而約定定金);而預付款為合同的一種支付方式,其作用是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資金上的幫助,為合同的履行創造條件。
二、發生的基礎不同。定金是根據定金合同而發生的,並且只有在一方實際交付後,定金才成立;而預付款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預付款時,其行為構成合同義務的違反。
三、適用的條件和後果不同。給付定金一方違約時,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接受定金一方違約時應雙倍返還定金,這就使定金起著制裁違約方並補償受害方所受損失的作用,定金相當於預先交付的違約金;而對於預付款,無論哪一方違約,都不存在上述罰則,要麼返還,要麼折抵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
定金與押金
押金,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等價物移交債權人佔有,以擔保債權的受償。
押金與定金都為債權的擔保方式,都為交付一定的金錢,且在履行合同後都會產生充抵價款或者收回的結果。但定金與押金畢竟不同,其區別主要有:
一、性質不同。定金為一種有別於一般物保的金錢擔保;而押金則屬於物保性質的一種特殊質押擔保。
二、給付的時間不同。定金的交付應在合同履行前進行,具有預先給付的特點;而押金的交付,可以是在合同訂立前、合同履行時或者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具有預先給付的特點。
三、設定人的範圍不同。儘管擔保的設定人限於被擔保的主合同的當事人,定金擔保是合同債務人自己的擔保;而押金的設定人可以為合同債務人,也可以為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
四、數額的限制程度不同。定金的數額由合同當事人約定,但其約定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的定金約定部分無效;而押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並沒有數額上的限制,當事人約定的押金,可以高於或低於主合同的標的額。
五、標的的所有權是否移轉。定金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債權人;依我國通說認為,押金交付時所有權仍歸債務人,債權人對其僅享有佔有權。
六、法律後果不同。定金實質上是擔保合同雙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因而有所謂定金罰則的適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喪失要求返還定金的權利,接收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則應雙倍返還定金;而押金僅具有擔保合同義務人履行合同的效果,因而無所謂押金罰則。即給付押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無權收回押金,但接受押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不承擔雙倍返還押金的責任。
種類
定金作為一種合同擔保方式,根據其設定的目的和發生的效果不同,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違約定金等。
成約定金
成約定金(拉Arrha Constitutiva)謂為契約成立要件之定金,因定金之交付,契約始成立,而發生拘束力,然定金之交付,非意思表示之方法,而於意思表示之外,另有存在,故與要物契約之物之交付有同一之作用。
成約定金,為德國固有法之制度, 稱為手金(Handgeld)。現今立法已不認有此種定金(Planck,§ 336)。然就其契約之成立,當事人特約有成約定金者,依約定定金之交付,其契約始成立(日本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東京地院判決)。
依《擔保法解釋》第116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即使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證約定金
證約定金(拉Arrha Confirmatoria )謂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此種定金不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以證明契約成立為目的。
羅馬法定金通常有證約定金之性質。德國普通法及近代多數之立法,如普國法(第一部第五章二○五條)、奧、德、瑞均依之。
解約定金
解約定金(拉Arrha poenitentialis),謂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
授與人得拋棄其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Alterum tantum)償還而解除契約。解除權亦稱反悔權(Reurecht),在羅馬法,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當然有解除權保留之效力。普、奧、德、瑞、蘇俄、亦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時,定金始有解除權保留之效力(普國法第一部第五章二一○條以下,奧民九○九條,德民三三六條二項,瑞債一五八條三項,蘇民一四三條三項)。惟法、日民法規定解約定金,以解約定金為定金之通常性質(法民一五九○條日民五五七條),解約定金亦通常兼有證約定金之目的。
《擔保法解釋》第117條規定:「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立約定金
立約定金(拉Arrha pacto imperfecto data ),謂為保證正式立約之定金。
例如其契約應以文字訂立,而當事人以口頭合意。我國習俗出賣田地尚未訂立正式契約,往往先成立押議。依德國普通法授與人如拒絕立約,則喪失定金。依羅馬法,定金受領人拒絕訂立契約,應加倍償還。德國民法無此規定。依學者解釋,普通法之規定,可依當事人之意思推定之,亦可準用德民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而羅馬法之規定則除當事人有約定外不能當然為此推定。如受領人拒絕訂約,則授與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Staudinger,Vorbem II zu §336-338)。《中華民國民法》雖亦無明文規定, 此時可解釋應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違約定金
違約定金(拉Arrha poenalis),是指以定金的喪失或者雙倍返還作為違反合同的補救方法而約定的定金。此種定金,與違約金,同樣有間接的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違約定金通常兼有證約定金之目的。
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時
根據合同自由或自願原則,定金的性質應依當事人的約定而定,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然而在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定金的性質為何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
對此學者認為不一。如有的學者認為它兼有違約定金與證約定金的雙重屬性;有的認為它僅具有違約定金的性質而不具有證約定金的效力;有的認為它應為解約定金。
在此種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6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約定金。因為:首先,定金罰則的適用是以「違約」」為前提,即違約的法律後果;其次,《合同法》並沒有規定,即使不存在違約的情形,交付定金的當事人放棄定金,或者接受定金的當事人雙倍返還定金,可以解除合同;最後,依《合同法》第116條的規定,違約金與定金只能擇一行使,而不能同時使用。這就說明,當選擇適用定金條款時,定金即視為違約金。此外,因為定金的交付可以在訂立合同之前,因而定金的交付並不能直接證明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合同。
中華民國
各種定金之中,當事人果約定立約定金抑為他種定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習慣定之。為證約定金抑為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依理亦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習慣定之。然《中華民國民法》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定金者,其契約視為成立。有眩於成立二字,以為民法系采成約定金規定,其實成約定金謂為契約成立要件之定金。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並不以定金之交付為要件,而定金之交付不過為證明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此與德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契約訂立時交付定金者,其定金之交付視為契約訂立之標志(證據)相似,其為證約定金,殆無疑義。故定金之交付不過謂當事人間之契約已經成立。至於契約成立後定金之效力如何,惟於當事人無特約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設有補充規定。蓋所謂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均以契約已成立為前提。若契約尚未成立,則無所謂違約或解約定金。故違約定金、解約定金通常亦有證約定金之性質。與定金類似而實有不同者,為一部先付(Anzahlung,Teilzahlung)。於契約成立同時先付一部,與交付定金甚難區別,然先付一部仍為清償,無特別之性質,而定金則全異其性質。
成立
定金擔保是通過定金合同來實現的,因此,定金合同生效,定金擔保就成立。即交付定金時,不僅定金合同生效,而且定金擔保亦成立。沒有定金的實際交付,定金擔保不成立,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也就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承擔的只能是締約上的過失責任。當然,從誠實信用原則及維護交易的安全出發,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在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但卻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應認定為雙方已就定金的交付時間協議變更,定金擔保仍自定金交付時成立,其後一方違約的,仍應適應定金罰則;若應交付定金的一方是在合同履行後才向對方交付的,則該款項不能認定為定金,對雙方都不能適用定金罰則;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約定的數額交付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又接受的,則應當認定雙方就定金的數額協議變更,定金擔保亦就交付定金時成立,其後任何一方不履行債務的,均應按變更後的定金數額適用定金罰則。但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效力
定金之效力,因定金之種類而有不同。
(一)證約定金惟有證明契約成立之效力,成約定金,契約因交付定金而始成立,有創設的效力。
(二)違約定金為債務不履行之制裁而交付,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受領人得保留其定金,有預付違約金之性質。
(三)解約定金,為契約解除權保留而交付,授與人得為履行或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受領人是否亦得解除契約,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習慣而定。依日本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規定,受領人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我民法關於定金之效力,應分立約定金及證約定金而為觀察。在立約定金,正式契約尚未成立,應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授與人不立正式契約時,不得請求定金之返還。受領人不立正式契約時,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四)在證約定金,因定金之交付其契約視為已成立,然其契約成立後之效力如何,仍不妨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僅設一補充的規定,系以定金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然當事人固得另訂定他種效力,以之為兼有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之性質,自無不可。
當事人對定金的效力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其定金應具有違約定金的效力。
訂約時之效力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中華民國民法》二四八條)。但此僅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視為已有一致,如其契約有其他無效或撤銷之原因,仍不因定金之交付而使其成為有效或不得撤銷。例如應為要式契約,當事人僅以口頭訂立,未具備其方式者,雖已交付定金仍不能使其補正契約。以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者,仍為無效。其他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仍得撤銷之。主契約為無效或經撤銷時,則定金授與人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依德民規定,定金視為契約訂立之證據,故學者一般以之為一種推定的規定,得依反證以推翻之。我民法雖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然亦非謂不願當事人之意思如何,茍有定金之交付,一概視為成立。如依當事人意思尚無確定成立契約之意思者,則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為保證立約之定金,而非證約定金。
訂約後定金之效力
預先給付的效力
設置定金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但是債務已經履行後,定金的擔保功能也就喪失了,定金僅具有預先給付的效力,即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至於定金是折作價款還是收回,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取決於交付定金一方的意思。
蓋證約定金不過為主契約之證據,並非債務人所應給付之一部,故於履行時在給付性質與定金相同者(例如買受人交付定金)應為給付之一部,有抵銷之作用。性質相異者(例如出賣人交付定金),應返還之。
違約制裁的效力——擔保效力
當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約定的債務時,定金的違約制裁效力(即擔保效力)開始發生。我國《擔保法》第89條規定:「……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即其擔保效力直接體現為定金罰則的適用。
(一)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二四九條二款、德民三三八條前段、蘇民一四三二項後前段)。此時定金應作為損害賠償。有疑問者,相對人是否僅能沒收定金或依一般原則得更行請求賠償。依德民規定,得請求賠償而由損害額扣算定金額。蘇俄第一四三條二項規定就契約不履行應負責之當事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對於相對人於扣算定金外,如有損害更應賠償(一四三條二項後段)。在我民法因無明文規定,應認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受領人只須沒收定金,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註:有主張我民法應從德民解釋,相對人除沒收定金外,如有損害依一般原則,得更行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額應將定金扣除計算。惟在定金範圍內之損害,當事人不須證明損害額,得沒收定金或請求定金之倍數。此外之損害,當事人始負舉證之責(我妻榮中華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注釋)。)。受領人只須證明因可歸責於定金交付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其損害額。所謂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應包括因本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給付不能,因遲延給付致不能履行(民法二二○條二二四條二二六條二三一條二項二五五條)及因不完全給付而致不能履行(二二七條)。有疑問者,如為一部不能,是否定金全部不得請求返還。依余所見,定金兼有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效力,除因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外,得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得由法院減少定金額而返還其一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註:德民第三三八條規定「定金交付人就其所負擔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或就契約之廢止應負責任時,定金受領人有保有定金之權利。定金受領人因債務不履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定金於有疑義時,應出損害中扣算,如不能扣算,應於受損害賠償時返還之」。所謂就契約之廢止應負責任,謂因自己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相對人依法解除契約,我民法惟就不能履行契約為規定。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相對人依法解除契約時,相對人惟得依一般原則請求損害賠償(民法二六○條)。其損害額不及定金額者,扣算後之餘額仍應返還。其損害額超過定金額者,就其超過部份仍得請求賠償。)。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二四九條三款,蘇俄民一四三條二項中段,法民一五九○條三項)。此時加倍返還為損害賠償性質,可認為法定之賠償預定額。其他與前述B項相同(註:日本民法(五五七條), 採取解約定金主義。有定金之交付者,在當事人之一方著手履行以前,毋須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定金交付人單以拋棄定金,受領人單以加倍返還即得解除契約。我民律草案第五五九條系仿日民法,本法則改採德國民法證約定金主義。交付定金不當然生此效力。如依當事人之意思,付與解約定金之效力,自可生效。)。
定金罰則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須有定金擔保的存在。
二、須主合同有效。
三、須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的事實。
何謂「不履行債務」呢?我國學者對此認識不一。如有的學者認為,違約定金僅在債務人拒絕履行和不能履行兩種情況下發生罰則效力,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發展到不能履行時產生罰則效力,否則不發生不再返還或雙倍返還的效果。但也有例外,《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第17條第6款和第18條第6款規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預購合同的,應加倍償還不履行部分的預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預購合同的,無權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預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第3款後段規定:「其他允許給付定金的各類經濟合同不完全履行時,也可以照此辦理。」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在完全不履行的情況下適用定金罰則,在不完全履行時則不能適用定金罰則。《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四、須不履行債務的債務人不具有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
《擔保法解釋》第122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實為預付之違約金,因避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而利用定金之名義者,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定金契約為無效,視為預付之違約金,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而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Planck zu §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