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
定金(拉Arrha,法Arrhes,德Angeld, Draufgabe,英earnest money, earnest payment),系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付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
定金之收授,买卖居多,然不限于此。法日民法以之规定于买卖中(法民一五九○条日民五五七条),而准用于他有偿契约。德瑞以之规定于债之通则(德民三三六条至三三八条瑞债一五八条),我民法以之规定于契约通则(民法二四八条,奥民九○八条苏俄民法一四三条)。
定金制度,古代即已通行,然依时代、场所及交易上之目的而其性质及效力有不同。
定金之标的,通常为金钱。其他适于为定金之物,亦得为定金。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受领后须加倍返还,一般应以代替物为限。
依定金之交付,定金之所有权移转于受领人。盖依各种定金之目的及当事人之意思,应为如此解释也。若以受领人仅因此取得占有,则授与人随时得请求其返还,或以为受领人此时有留置权为已足。然法律并未认受领人有留置权,故以受领人此时取得所有权为适当(Planck,Staudinger,Endemann,Crome)。
特征
定金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且在履行前由一方当事人按法定或约定给付,因而其为一种担保形式。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定金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定金为金钱担保。定金既不为物的担保,也不为人的担保,而是金钱担保。因而,定金只能以金钱充之,而不能为人的一般信用,也不应是金钱以外的物。
定金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由一方,即债务人向对方,即债权人交付的金钱。首先,定金发生的根据既可以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而定金有法定定金与约定定金之分;其次,给付定金的一方为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最后,定金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为给付,其目的是通过定金罚则给予当事人压力,担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所担保的债权为合同债权。
定金以交付为成立要件。首先,定金虽是由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约定的,但定金担保只有在交付后才能成立;其次,由于定金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定金须于合同履行前交付。至于其为合同订立时还是订立后交付,在所不问。
定金具有从属性。定金是担保合同债权的履行,因而它是以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存在的前提。随合同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合同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定金担保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定金所适用的合同为双方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负有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尽管定金是一方交付给对方的,但对方不履行债务时,须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定金实际上担保著双方当事人的债权。
定金与预付款
预付款,是指当事人为履行合同约定由付款义务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笔款项。定金与预付款均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对方预付的、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款项,且给付的一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定金与预付款一样可以抵作价款。
但定金毕竟不同于预付款,其区别主要有:
一、性质与作用不同。定金为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尽管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为其他目的而约定定金);而预付款为合同的一种支付方式,其作用是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
二、发生的基础不同。定金是根据定金合同而发生的,并且只有在一方实际交付后,定金才成立;而预付款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预付款时,其行为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
三、适用的条件和后果不同。给付定金一方违约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定金,这就使定金起著制裁违约方并补偿受害方所受损失的作用,定金相当于预先交付的违约金;而对于预付款,无论哪一方违约,都不存在上述罚则,要么返还,要么折抵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
定金与押金
押金,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以担保债权的受偿。
押金与定金都为债权的担保方式,都为交付一定的金钱,且在履行合同后都会产生充抵价款或者收回的结果。但定金与押金毕竟不同,其区别主要有:
一、性质不同。定金为一种有别于一般物保的金钱担保;而押金则属于物保性质的一种特殊质押担保。
二、给付的时间不同。定金的交付应在合同履行前进行,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而押金的交付,可以是在合同订立前、合同履行时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
三、设定人的范围不同。尽管担保的设定人限于被担保的主合同的当事人,定金担保是合同债务人自己的担保;而押金的设定人可以为合同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四、数额的限制程度不同。定金的数额由合同当事人约定,但其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定金约定部分无效;而押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押金,可以高于或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
五、标的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定金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债权人;依我国通说认为,押金交付时所有权仍归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仅享有占有权。
六、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实质上是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因而有所谓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时,丧失要求返还定金的权利,接收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效果,因而无所谓押金罚则。即给付押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但接受押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责任。
种类
定金作为一种合同担保方式,根据其设定的目的和发生的效果不同,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违约定金等。
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拉Arrha Constitutiva)谓为契约成立要件之定金,因定金之交付,契约始成立,而发生拘束力,然定金之交付,非意思表示之方法,而于意思表示之外,另有存在,故与要物契约之物之交付有同一之作用。
成约定金,为德国固有法之制度, 称为手金(Handgeld)。现今立法已不认有此种定金(Planck,§ 336)。然就其契约之成立,当事人特约有成约定金者,依约定定金之交付,其契约始成立(日本昭和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东京地院判决)。
依《担保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即使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拉Arrha Confirmatoria )谓为证明契约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此种定金不为契约成立之要件,仅以证明契约成立为目的。
罗马法定金通常有证约定金之性质。德国普通法及近代多数之立法,如普国法(第一部第五章二○五条)、奥、德、瑞均依之。
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拉Arrha poenitentialis),谓为保留解除权之代价所交付之定金。
授与人得抛弃其定金,而解除契约。收受者得加倍(Alterum tantum)偿还而解除契约。解除权亦称反悔权(Reurecht),在罗马法,定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不当然有解除权保留之效力。普、奥、德、瑞、苏俄、亦以当事人有特别订定时,定金始有解除权保留之效力(普国法第一部第五章二一○条以下,奥民九○九条,德民三三六条二项,瑞债一五八条三项,苏民一四三条三项)。惟法、日民法规定解约定金,以解约定金为定金之通常性质(法民一五九○条日民五五七条),解约定金亦通常兼有证约定金之目的。
《担保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拉Arrha pacto imperfecto data ),谓为保证正式立约之定金。
例如其契约应以文字订立,而当事人以口头合意。我国习俗出卖田地尚未订立正式契约,往往先成立押议。依德国普通法授与人如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依罗马法,定金受领人拒绝订立契约,应加倍偿还。德国民法无此规定。依学者解释,普通法之规定,可依当事人之意思推定之,亦可准用德民第三百八十条之规定,而罗马法之规定则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不能当然为此推定。如受领人拒绝订约,则授与人得基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Staudinger,Vorbem II zu §336-338)。《中华民国民法》虽亦无明文规定, 此时可解释应准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拉Arrha poenalis),是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此种定金,与违约金,同样有间接的强制债务履行之效力。违约定金通常兼有证约定金之目的。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根据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则,定金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然而在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定金的性质为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此学者认为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它兼有违约定金与证约定金的双重属性;有的认为它仅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而不具有证约定金的效力;有的认为它应为解约定金。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约定金。因为:首先,定金罚则的适用是以“违约””为前提,即违约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即使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放弃定金,或者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双倍返还定金,可以解除合同;最后,依《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违约金与定金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同时使用。这就说明,当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时,定金即视为违约金。此外,因为定金的交付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因而定金的交付并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
中华民国
各种定金之中,当事人果约定立约定金抑为他种定金,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习惯定之。为证约定金抑为违约定金或解约定金,依理亦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定之。然《中华民国民法》规定订约当事人之一方受有定金者,其契约视为成立。有眩于成立二字,以为民法系采成约定金规定,其实成约定金谓为契约成立要件之定金。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明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是契约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并不以定金之交付为要件,而定金之交付不过为证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已经一致,此与德民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契约订立时交付定金者,其定金之交付视为契约订立之标志(证据)相似,其为证约定金,殆无疑义。故定金之交付不过谓当事人间之契约已经成立。至于契约成立后定金之效力如何,惟于当事人无特约时,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设有补充规定。盖所谓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均以契约已成立为前提。若契约尚未成立,则无所谓违约或解约定金。故违约定金、解约定金通常亦有证约定金之性质。与定金类似而实有不同者,为一部先付(Anzahlung,Teilzahlung)。于契约成立同时先付一部,与交付定金甚难区别,然先付一部仍为清偿,无特别之性质,而定金则全异其性质。
成立
定金担保是通过定金合同来实现的,因此,定金合同生效,定金担保就成立。即交付定金时,不仅定金合同生效,而且定金担保亦成立。没有定金的实际交付,定金担保不成立,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也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承担的只能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当然,从诚实信用原则及维护交易的安全出发,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但却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应认定为双方已就定金的交付时间协议变更,定金担保仍自定金交付时成立,其后一方违约的,仍应适应定金罚则;若应交付定金的一方是在合同履行后才向对方交付的,则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对双方都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交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约定的数额交付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又接受的,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定金的数额协议变更,定金担保亦就交付定金时成立,其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均应按变更后的定金数额适用定金罚则。但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
效力
定金之效力,因定金之种类而有不同。
(一)证约定金惟有证明契约成立之效力,成约定金,契约因交付定金而始成立,有创设的效力。
(二)违约定金为债务不履行之制裁而交付,于债务人不履行时受领人得保留其定金,有预付违约金之性质。
(三)解约定金,为契约解除权保留而交付,授与人得为履行或抛弃定金而解除契约。受领人是否亦得解除契约,应依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上之习惯而定。依日本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受领人得加倍返还定金而解除契约。我民法关于定金之效力,应分立约定金及证约定金而为观察。在立约定金,正式契约尚未成立,应准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授与人不立正式契约时,不得请求定金之返还。受领人不立正式契约时,应加倍返还所受之定金。
(四)在证约定金,因定金之交付其契约视为已成立,然其契约成立后之效力如何,仍不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仅设一补充的规定,系以定金推定为损害赔偿之预定额,然当事人固得另订定他种效力,以之为兼有违约定金或解约定金之性质,自无不可。
当事人对定金的效力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其定金应具有违约定金的效力。
订约时之效力
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其契约视为成立(《中华民国民法》二四八条)。但此仅谓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视为已有一致,如其契约有其他无效或撤销之原因,仍不因定金之交付而使其成为有效或不得撤销。例如应为要式契约,当事人仅以口头订立,未具备其方式者,虽已交付定金仍不能使其补正契约。以违反强行或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而应为无效者,仍为无效。其他有得撤销之原因者,仍得撤销之。主契约为无效或经撤销时,则定金授与人得基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依德民规定,定金视为契约订立之证据,故学者一般以之为一种推定的规定,得依反证以推翻之。我民法虽规定“其契约视为成立”,然亦非谓不愿当事人之意思如何,茍有定金之交付,一概视为成立。如依当事人意思尚无确定成立契约之意思者,则应解释为立约定金,即为保证立约之定金,而非证约定金。
订约后定金之效力
预先给付的效力
设置定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但是债务已经履行后,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就丧失了,定金仅具有预先给付的效力,即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至于定金是折作价款还是收回,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取决于交付定金一方的意思。
盖证约定金不过为主契约之证据,并非债务人所应给付之一部,故于履行时在给付性质与定金相同者(例如买受人交付定金)应为给付之一部,有抵销之作用。性质相异者(例如出卖人交付定金),应返还之。
违约制裁的效力——担保效力
当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定金的违约制裁效力(即担保效力)开始发生。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其担保效力直接体现为定金罚则的适用。
(一)契约因可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定金不得请求返还(民二四九条二款、德民三三八条前段、苏民一四三二项后前段)。此时定金应作为损害赔偿。有疑问者,相对人是否仅能没收定金或依一般原则得更行请求赔偿。依德民规定,得请求赔偿而由损害额扣算定金额。苏俄第一四三条二项规定就契约不履行应负责之当事人,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对于相对人于扣算定金外,如有损害更应赔偿(一四三条二项后段)。在我民法因无明文规定,应认定金为损害赔偿额之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受领人只须没收定金,不得更请求损害赔偿(注:有主张我民法应从德民解释,相对人除没收定金外,如有损害依一般原则,得更行请求损害赔偿。其损害额应将定金扣除计算。惟在定金范围内之损害,当事人不须证明损害额,得没收定金或请求定金之倍数。此外之损害,当事人始负举证之责(我妻荣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注释)。)。受领人只须证明因可归责于定金交付当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无须证明其损害额。所谓归责于付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约,应包括因本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给付不能,因迟延给付致不能履行(民法二二○条二二四条二二六条二三一条二项二五五条)及因不完全给付而致不能履行(二二七条)。有疑问者,如为一部不能,是否定金全部不得请求返还。依余所见,定金兼有强制债务人履行之效力,除因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外,得准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即得由法院减少定金额而返还其一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自应从其约定(注:德民第三三八条规定“定金交付人就其所负担之给付,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或就契约之废止应负责任时,定金受领人有保有定金之权利。定金受领人因债务不履行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定金于有疑义时,应出损害中扣算,如不能扣算,应于受损害赔偿时返还之”。所谓就契约之废止应负责任,谓因自己之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相对人依法解除契约,我民法惟就不能履行契约为规定。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而相对人依法解除契约时,相对人惟得依一般原则请求损害赔偿(民法二六○条)。其损害额不及定金额者,扣算后之余额仍应返还。其损害额超过定金额者,就其超过部分仍得请求赔偿。)。
(二)契约因可归责于受定金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该当事人应加倍返还其所受之定金(民法二四九条三款,苏俄民一四三条二项中段,法民一五九○条三项)。此时加倍返还为损害赔偿性质,可认为法定之赔偿预定额。其他与前述B项相同(注:日本民法(五五七条), 采取解约定金主义。有定金之交付者,在当事人之一方着手履行以前,毋须有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情事,定金交付人单以抛弃定金,受领人单以加倍返还即得解除契约。我民律草案第五五九条系仿日民法,本法则改采德国民法证约定金主义。交付定金不当然生此效力。如依当事人之意思,付与解约定金之效力,自可生效。)。
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定金担保的存在。
二、须主合同有效。
三、须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事实。
何谓“不履行债务”呢?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违约定金仅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两种情况下发生罚则效力,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发展到不能履行时产生罚则效力,否则不发生不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效果。但也有例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条第6款和第18条第6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3款后段规定:“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同不完全履行时,也可以照此办理。”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在不完全履行时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四、须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担保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定金过高,与当事人所受损害不成比例,实为预付之违约金,因避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适用而利用定金之名义者,可依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定金契约为无效,视为预付之违约金,或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但书之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而准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得由法院减至相当之数额(Planck zu §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