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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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拉pactum arrale),係指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就交付一定的定金而達成的協議。

定金合同的當事人為被擔保的主合同的當事人,定金給付人僅以負有合同義務的一方(債務人)為限,定金接受人是以定金擔保其債權受償的主合同的相對人。

明示「定金」之必要性

定金合同是否應明示「定金」二字呢?

有的學者認為,定金的成立以當事人就定金的交付達成合意為條件,無須用定金的名稱。依照當事人間的明示或者默示的意見表示,而表明有約定定金目的的,均可以成立定金合同(如,史尚寬認為「當事人間就定金之交付須成立合意,無須用定金之名稱。茍依當事人間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明有定金之目的者,無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或證據金,均可成立定金契約。」);有的學者則認為,定金合同為有名合同,當事人訂立定金合同時,應當明示「定金」二字,以示與押金不同。若當事人沒有使用「定金」二字,依照當事人的意思,其擔保的內容有擔保雙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效果,且以雙倍返還來促使定金接受人履行自己的義務的,仍可成立定金合同。後一種觀點可贊同。

《擔保法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徵

定金合同具有以下特徵:

一、定金合同為要物契約。為定金契約之成立,以定金之交付為必要,僅有定金之合意尚為未足。依定金之交付,定金契約始成立,故為要物契約。然無須為現實之交付,亦得依簡易交付(《中華民國民法》七六一條一項),占有改定(《中華民國民法》七六一條二項但書),依指示之占有移轉(《中華民國民法》七六一條三項)之方法為之(Planck zu § 336,Nr.4;Staudinger zu § 336,Nr.3;Dernburg)。定金支付之時期,因定金之種類而有不同。成約定金應於契約訂立時交付。證約定金通常與契約成立同時交付。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則於契約訂立後亦得交付。

二、定金合同為要式合同。根據我國《擔保法》第90條的規定,定金合同應釆取書面形式。這種書面形式,既可以是專門的書面定金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個條款。但依我國《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定金已實際交付的,定金合同也成立。

三、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故定金契約之成立,以主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主契約為無效或撤銷時,定金契約亦隨之無效或被撤銷。主契約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滅時,定金契約亦消滅。惟成約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得與主契約分離而存在。

四、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即實際交付定金,既是定金合同的成立要件,也是其生效要件。或者說定金合同一般自依法有效成立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