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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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經營企業(ino-foreign co-operative joint ventures / CJVs),是指中國合作者與外國合作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共同舉辦的,按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分配收益或者產品、分擔風險和虧損的企業。

特點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特點是:

  1.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屬契約式的合營企業。中外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不折算成股份,即各方的投資不作價、不計股,中外合作者按何種比例進行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由合作企業合同約定。換言之,合作企業合同是企業成立的基本依據,合營各方的權利義務不是取決於投資比例與股份,而是取決於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這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這種股權式的合營企業是有明顯區別的。所以,合作企業稱為契約式合營,而合資企業稱為股權式合營。
  2.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形式具有多樣化的特點,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舉辦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也可以共同興辦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換言之,合作企業既可以是法人企業,也可以是非法人企業,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都具有法人資格。
  3.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組織機構與管理方式具有靈活多樣的特徵。既可以是董事會制,也可以是聯合管理委員會制,還可以是委託第三方管理。
  4.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一般採取讓外方先行回收投資的做法,外方承擔的風險相對較小,但合作期滿,企業的資產均歸中方所有。

設立

(一)國家鼓勵興辦的中外合作企業

合作企業法第4條規定:國家鼓勵興辦產品出口的或者技術先進的生產型合作企業。

  • 產品出口企業,是指產品主要用於出口、年度外匯總收入額減除年度生產經營支出額和外國投資者匯出分得利潤所需外匯額以後,外匯有結餘的生產型企業。
  • 先進技術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提供先進技術,從事新產品開發,實行產品升級換代,以增加出口創匯或者替代進口的生產型企業。

(二)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和審批

申請設立中外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設立中外合作企業的申請經批准後,應當自接到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企業的成立日期。合作企業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組織形式

合作企業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合作企業符合中國法律關於法人條件的規定的,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這就是說,可以申請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也可以申請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其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各方對合作企業的責任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合作企業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關係是一種合夥關係。合作各方應根據其認繳的出資額或提供的合作條件,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各自承擔債務責任的比例,但不得影響合作各方連帶責任的履行。償還合作企業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作一方,有權向其他合作者追償。

註冊資本

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不是同一概念。投資總額包括註冊資本和借貸資本。

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規模等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投資與合作條件

出資方式

合作各方應依法和依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合作各方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財產或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合作條件,對該投資或合作條件不得設立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後,應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合作企業據此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

出資比例

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外方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於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25%。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企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具體要求,由商務部確定。

出資期限

中外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期繳納投資、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限期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批准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吊銷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未按合作企業合同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經繳納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他方承擔違約責任。

組織機構

合作企業法第12條規定,合作企業應當設立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依照合作企業合同或者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此外。還規定,合作企業成立後可改為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可見,合作企業在組織機構的設置上有較大的靈活性,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有很大區別。合作企業的管理形式有以下三種:

董事會制

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實行董事會制。董事會是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合作各方協商產生;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

董事會可以決定任命或者聘請總經理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總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合作企業的經營管理機構可以設副總經理1人或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聯合管理制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一般實行聯合管理制。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代表組成,是合作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由他方擔任副主任。

聯合管理機構可以設立經營管理機構,也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設經營管理機構的,總經理由經營管理機構任命或者聘請,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聯合管理機構負責。不設經營管理機構的,由聯合管理機構直接管理企業。

委託管理制

經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合作企業可以委託中外合作一方進行經營管理,另一方不參加管理;也可以委託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經營管理企業。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託第三方經營管理的,屬合作合同的重大變更,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並報審批機關審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議事規則

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或主任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委員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託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委員。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用通訊方式作出決議。

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作出決議一般由出席會議董事或委員的過半數同意,但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和減少,合作企業的解散,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合作企業的合併、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事項,應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

合作企業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方式應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予以約定。合作企業在分配方式上,可以實行利潤分成,也可以實行產品分成,後者一般是在資源開發項目中採用的。至於利潤分成、產品分成的比例,也是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的。由於具體情況不同,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在合作企業期滿前始終按同一個比例實行利潤或產品分成,也可以在合作企業期滿前的一定時期按某種比例分成,在另外的時期按別的比例分成。

外國合作者投資的回收

在實踐中,通常約定合作企業在合作期滿時,其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為平衡中外各方的利益,一般採用讓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

回收投資的辦法一般有三種:

  1. 合作前期從企業稅後利潤中給外方多分配,以後逐年遞減,即優先保證外方實現利潤;
  2. 經稅務機關批准,實行稅前分配,即外方合營者在合作企業交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3. 經稅務機關批准,通過加速固定資產折舊的辦法,用折舊金償還外方的投資。

如果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回收投資尚未完畢,經過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合作期限,以保證外商繼續回收應予回收而尚未回收的投資。

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在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的,必須向財政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由財政稅務機關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

期限

中外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規定。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80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合同執行情況,延長合作期限的原因,報送合作各方就延長期間權利、義務等事項達成的協議。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合作企業中,外方先行收回投資的,並且已經收回完畢的,不再延長合作期限。但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延長的,可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合作延長期限一經批准,合作企業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解散

中外合作企業解散的原因有:

  1. 合作期限屆滿;
  2. 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3. 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4. 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5. 合作企業因違反法律而被依法責令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