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執行行為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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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執行行爲的异議,是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法院]的執行行爲提出質疑,從而要求法院變更或停止執行行爲的請求。

執行异議是一項重要的救濟措施,它對于維護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中確立這一制度,並賦予了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申請覆議的權利。

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异議的條件是:

  1. 必須以法院的執行行爲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爲由提出异議;
  2. 必須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异議;
  3. 必須以書面的方式提出异議。

處理

書面异議提出後,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异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覆議

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如果對裁定不服,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覆議。對覆議的審查程序,司法解釋規定,上一級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自收到覆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執行之停止與繼續

執行异議審查和覆議期間,不停止執行。被執行人、利害關係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停止相應處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許;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