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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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系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或依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对待裁决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所涉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工程造价鉴定是法院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

由于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判决走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败,因此,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就不能任意为之,而应当慎之又慎。在审判实践中,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应注意以下问题:

  1. 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2.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鉴定时可要求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计算工程价款。
  3. 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法院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4. 合同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除非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可对该变更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外,其余情况应不予准许。
  5. 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无须委托鉴定。
  6. 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投标当事人申请对工程成本进行造价鉴定,以期证明投标时是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因该鉴定申请与招、投标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应不予准许。
  7.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达成有效协议后又申请对达成结算协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的,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有重大漏项的,可对有关漏项的造价进行鉴定外,其余应一概不予准许。
  8. 当事人就争议工程已共同委托第三方或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过造价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又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9.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