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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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追償權,亦稱保證人求償權,係指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得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權利。

《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債務人與債權人關係上說,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保證債務,實質上是代為清償債務,因而,保證人作為第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得向債務人追償。

保證人基於贈與的意思而為保證的,當然不會發生保證人的求償權。

成立

保證人追償權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履行保證債務。

不論保證人以何種方式履行債務,也不論保證人是履行了全部還是部分債務,只要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以享有追償權。

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債務是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但為使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能夠實現追償的權利,法律規定了保證人得在特定情況下預先行使追償權。《擔保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5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又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二、因保證人的履行而使債務人免責。

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實質是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因此,所謂“使債務人免責”,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消滅。債務人非因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履行而免責的,保證人不享有求償權。例如,債務人因自己的清償行為而免責時,即使保證人又履行了保證債務,保證人也不享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於此情形下,保證人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三、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無過錯。

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上有過錯的,保證人喪失求償權。例如,保證人在債權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時,應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而未行使,致使承擔了不應承擔的責任的,在此範圍內,保證人喪失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又如,保證人在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後,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以免造成債務人的重複履行。如保證人在履行保證債務後怠於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人善意地再為履行時,保證人也喪失追償權,而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債權人要求返還。

權利範圍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以其履行保證債務的範圍為限。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一般應當包括兩部分:

  • 一部分是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額,但以債務人因其清償受免責的數額為限。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3條的規定,如果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 另一部分是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但因保證人的過錯而多付出的費用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