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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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係指以自己的責任財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

資格

代償能力

常見類型

依據《擔保法》第7條的規定,除了公民、法人之外,其他組織也可以作為保證人。而“其他組織”的具體範圍,則應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予以確定,根據該解釋第15條之規定,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主要包括:

  1.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
  2.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聯營企業
  3. 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4. 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5. 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權利

對債權人之權利

保證合同為單務合同,保證人對債權人不享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只是享有對抗債權人的防禦性權利。保證人的權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主債務人享有的抗辯權。

《擔保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根據這一規定,凡是債務人享有的對抗債權人的抗辯權,保證人均得享有和行使。例如,主債權未發生的抗辯權(如主債權不成立、無效等)、主債權已消滅的抗辯權(如主債權因清償、抵銷等而消滅)、拒絕履行抗辯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權)。保證人行使主債務人對抗債權人的抗辯權,是保證人獨立享有的權利,而不是代替主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因此,主債務人放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得行使之。例如,債權人履行自己的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債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價金而不主張時,保證人得提出拒絕給付價金的抗辯;主合同因有可撤銷的事由而得撤銷的,債務人不主張撤銷時,保證人得以主合同可撤銷而拒絕債權人的清償請求;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有抵銷權而不行使時,保證人也應得主張行使債務人的抵銷權。

二、基於一般債務人的地位所應享有的權利。

在保證關係中,保證人為債務人,因而,一般債務人應享有的權利,保證人也應享有。例如,保證人得主張保證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保證債務履行期未到的抗辯,保證債務消滅的抗辯。保證合同有可撤銷的事由的,保證人得主張撤銷;保證人對債權人享有同種類債權的,得以其債權與債權人的債權抵銷。

三、保證人特有的權利。

保證人特有的權利主要是先訴抗辯權

對債務人之權利

保證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其效力與債務人並無直接的聯繫。但是,保證成立後,保證也會在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在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保證人於一定條件下也享有一定的權利。

追償權

代位權

保證人的代位權是指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得取代債權人的地位而行使其債權的權利。保證人的代位權是保障保證人實現追償權的措施,實質上是債權人債權的一種法定轉移。也就是說,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的限度內,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轉移於保證人,由保證人代位行使,這就是所謂的清償代位。

保證人代位權的成立包括兩個條件:一是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二是保證人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如果保證人沒有追償權,也就不能享有代位權。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明確認可保證人的代位權。

免責請求權

保證人的免責請求權,是指保證人在有法定事由時,如債務人的財產減少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等,得請求債務人免除其保證責任的權利。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認可保證人的免責請求權。學說主張應認可該項權利,此時債務人可以任意選擇以下兩種方法,以除去保證人的保證責任:第一,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二,向債權人提供新的擔保。

責任